確認讓與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4年度,266號
KSDV,104,審重訴,266,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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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邱錦昌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炎
特別代理人 張榮源
      林宗賢
      張榮吉
      謝清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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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