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4年度,1635號
KSDV,104,審訴,1635,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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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康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祐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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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