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揚琮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翊聖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 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 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 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 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在受有職業災害前 均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接受勞務指 派,即兩造係以上開處所作為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其於10 1 年間發生職業災害時,工作地點係在花蓮瑞穗、富源車站間 ,後於103 年間經調派至被告臺中公司場址內服勞務等情, 並未為其他舉證足認兩造確有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 ,而被告亦以原告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及被告之公司 登記地係在臺中市后里區為由,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自難遽 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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