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43號
KSDV,104,司聲,643,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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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相 對 人 許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 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19,702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 103 年度存字第10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59 號、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訴訟已告終結。嗣後 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 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本院103 年度勞簡 上字第21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 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1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 697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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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