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許元靜
相 對 人 李江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雄 簡字第29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850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