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 ,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 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 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 例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 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 不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0年至60年間購買校地, 因未具財團法人資格,乃借用學校董事親屬名義,將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沈振武名下,詎沈振武因積欠 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 而遭該行於94年間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 0 號假扣押查封在案,嗣農民銀行於95年間與合作金庫銀行 進行換股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相對人公司,而因系爭土地遭查封不能移轉, 聲請人訴請沈振武給付價金,業經獲得確定勝訴判決,茲以 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程序後,尚未提起本案訴訟, 且其當初所欲保全執行之借款債權業已獲清償,爰代位債務 人沈振武訴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農民銀行前對債務人沈振武所負擔之連
帶保證債務新台幣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先取得本院92年 度促字第8536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嗣向本院就上 開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0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足認相 對人已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 債權請求,取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之支付命令,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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