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 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97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及另案外人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之假執行,而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5 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及案 外人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為假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4791 號),並經執行點交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又兩造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上更㈠16號), 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乃聲請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已聲請假處分 執行經點交完畢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雄院高101 司聲司二字第88
8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 日北 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擔保物之受 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案外人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 ,而聲請人於提存上開擔保物後,亦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4791 號對案外人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為假執行,而此部 分並未經聲請人聲請,故不於本件審酌,應由聲請人另行依 法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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