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40號
KSDV,104,司聲,540,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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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原   告 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發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該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因被告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 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27,334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元(計算式:27,334元×6/10= 16,400元,元以四捨五入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元(計算式:(27,334元×4/ 10= 10,934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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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