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莊堂駿
相 對 人 劉來潭
劉來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來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來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雄簡字第26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 一,相對人劉來潭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劉來川負擔二分之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 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 比例計算,相對人劉來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40 元【計算式:4,960 ×1/4 =1,240 】;相對人劉來 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0 元【計算式:4, 960 ×1/2 =2,480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