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原 告 黃林全
原 告 黃杰仁
原 告 黃麗蓉
原 告 黃鴻生
原 告 黃敬甫
原 告 黃進財
被 告 黃麗珠
被 告 劉育宗
被 告 劉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麗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黃林全原對被告黃麗珠、劉育宗、劉慧貞提起遷讓 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黃進財、黃杰仁、黃麗蓉、 黃鴻生、黃敬甫為原告(102 年度雄簡字第1112號卷㈠第11 7 頁),上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麗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6,7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
,原告黃林全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800 元【計算式:5,400 ×1/3=1,800 】,應即由被告黃麗珠向本院繳納,餘3,600 元【計算式:5,400-1,800=3,60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