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11號
KSDV,104,司聲,511,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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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曾清賢
相 對 人 至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建蓉

相 對 人 張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 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51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5,6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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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