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財
相 對 人 陳玉蓮
相 對 人 吳道彰
相 對 人 張永惠
相 對 人 李忠琳
相 對 人 劉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28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61,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81 年度存字第3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81年度 執全字第98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訴訟已終結 ,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1289 號假扣押裁定、81年度存字第3198號提存書、本院104 年3 月9 日雄院隆81執全溫字第982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982 號案件校 核單及辦案進行簿等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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