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881號
KSDV,104,司票,3881,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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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黃祉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恆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及
  發票日)
二、釋明就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
  之本票部分,何以得對相對人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法令
  依據。(若無約定則依票據法規定法定利率為周年利率百分
  之六,且依據票據文義性之規定,須記載於票面上)
三、相對人黃恆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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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