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黃祉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恆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及
發票日)
二、釋明就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
之本票部分,何以得對相對人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法令
依據。(若無約定則依票據法規定法定利率為周年利率百分
之六,且依據票據文義性之規定,須記載於票面上)
三、相對人黃恆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