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欲入股投資案外人吳謝美秀所經營之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適吳謝美秀 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無力償付,而乙○○亦無大筆 現金投資,乃與吳謝美秀、甲○○商得由乙○○提供其父鍾盛文所有之座落於苗 栗縣公館鄉○○○段三五八─一、一一四八地號土地,資以擔保吳謝美秀上開債 務及其借款利息,以作為投資金額之一部分,遂由乙○○向其母鍾彭梅英索得上 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偕同其父鍾盛文 併會同吳謝美秀、甲○○等人,前往楊棟城代書設於苗栗縣公館鄉○○路一三九號政大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署內載債權人為甲○○、債務人吳謝美秀、土地提供 人鍾盛文、見證人則為乙○○等書類於鍾盛文提供土地擔保吳謝美秀上開債務意 旨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書件,旋由甲○○ 持赴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上開地號土地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 權,詎乙○○明知其提供土地係為擔保吳謝美秀之上開債務,非為向甲○○借款 而提供擔保,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虛構係因甲○○ 承諾代覓金主借款予其籌措參與經營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入股金,乃由其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惟甲○○辦訖土地抵押權後竟拒不給付借貸款項等 不實情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甲○○ 涉嫌此部分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0號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事實,並辯稱:伊是向告訴人甲○○借錢,才 提供房地給告訴人設定抵押,並非為擔保吳謝美秀欠告訴人之債務,伊沒有給吳 謝美秀七百萬元,也未投資吳謝美秀之千代公司,至於名片是伊印的沒錯,只是 為行事方便而已,伊沒有誣告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業据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參之苗栗縣公館鄉調解 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調字第五一號調解書影本(內載案因鍾盛文以 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資以擔保吳謝美秀積欠甲○○之上開債務,惟債務迄未償付 ,遂由吳謝美秀承諾按月支付十二萬元利息,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清償積 欠甲○○之債務,再予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目的自是 為擔保吳謝美秀積欠甲○○之上開債務而設,與被告是否向語訴人借錢無關;再 者,証人劉昌財、黃新發、傅家喜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調解緣於當事人意欲塗 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事項,調解會商期間商談吳謝美秀與甲○○間債務關係而由鍾
盛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然未聞乙○○曾向甲○○借款等情節,益証告訴 人所言方屬事實;另證人巫森雄於偵查時並證述曾與甲○○及吳謝美秀之夫吳德 添會同查勘鍾盛文所有之上開土地,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黃兆光, 俾便塗銷黃兆光對於甲○○所有土地之抵押權等情,亦足証明均與被告有否向告 訴人借錢無關;末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信亦不清楚 ,衡情不可能借錢給被告,況被告投資千代公司並有告訴人庭呈之被告名片附卷 可按,若被告未投資千代公司與該公司關,依一般社會經驗,不可能無緣無故印 名片;此外,復有被告乙○○與吳謝美秀、甲○○共同簽署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 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告告訴人詐欺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0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 訛,且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誣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從重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戴 瑞 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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