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155號
KSDV,104,司票,3155,201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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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劉壽美
相 對 人 李勇漳
相 對 人 李吳秀雲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息起算日(民國) │ │
├──┼─────┼─────┼─────────┼───┤
│01 │103.07.16 │10,000元 │104.04.15 │593107│
├──┼─────┼─────┼─────────┼───┤
│02 │102.10.16 │10,000元 │104.04.15 │667085│
├──┼─────┼─────┼─────────┼───┤
│03 │102.09.16 │20,000元 │104.04.15 │756594│
└──┴─────┴─────┴─────────┴───┘
_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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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