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
抗 告 人 東玲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東旭
人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之一百零四
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經核,抗告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裁定命於 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 元整,該裁定正本並 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迄今未據繳納,應 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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