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趙桃
相 對 人 康恆瑲
相 對 人 康致昌
相 對 人 康哲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桃及案外人康天成於民國80年6月 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康銘修(原名 :康秋貴)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 6 月22日起至民國110 年6 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 國85年12月7 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康恆瑲,民國86年 7 月22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康致昌、康哲瑋所有,均 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康銘修(原名:康秋貴)尚有如本院85年度執字第5 02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02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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