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周楠華
上聲請人周楠華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
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
發票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
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
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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