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2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曾雲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
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雲香於民國( 下同) 102 年7 月25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
款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
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3 月13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29,78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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