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814號
債 權 人 錢耀光
債 務 人 郭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7436
01號本票,其提示日為民國104 年5 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債權人對於
提示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