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73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羅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羅華明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2536 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
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 21日) 併同手續費直
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536 元整,及
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0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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