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46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務 人 湯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湯秀華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
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95年12月17日止,尚結欠新臺幣80924 元消費
款、新臺幣4,527 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85451 元整未為
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聲請支
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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