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7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張雅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雅媖於民國(以下同)93年5 月24日與聲請
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 )。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
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5 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
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
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 .25% 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
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
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5 月12日止,依「富邦發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42448 元
,及自96年5 月13日至96年7 月9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
前開債務本金42448 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
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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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雅媖 │自民國96年5 │至民國96年7 │年息18.25% │
│ │42448 │ │月13日起 │月9日止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雅媖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42448 │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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