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5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邱森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5年9 月12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
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
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計息迄日99年3 月18日止,尚
有31,35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本金26,97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