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2980號
KSDV,104,司促,22980,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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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80號
債 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秋雲林維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 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及修正前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原名泛亞 商業銀行)借款,嗣寶華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予債權人,因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爰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 ,同一債權業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9907 號、90年度促 字第5938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效力, 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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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