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702號
債 權 人 張學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雅伶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 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 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 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主張以提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借款事實存在之證明,及 以其立約日期作為本件借款利息起算日。惟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立時,因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非當 然已有擔保債權存在,而本件債權人以其於債務人之不動產 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求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自形式上 之審查,難認已提出本件請求之釋明。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 ,然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 提出。是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