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131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對債務人詹岳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 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 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 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 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 、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 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 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之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詹岳勳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及 債務人詹岳勳最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 國104 年6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 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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