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允泰營造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允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前以董 事長洪守仁、陳美月、洪守義、第三人洪蔡廉等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富析公司)借款未清償,馬來西亞富析 公司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然允 泰公司於92年5 月6 日已廢止登記,未進行清算程序,又允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守仁已於90年2 月15日死亡,董事陳 美月於90年8 月11日出境,二人均無法處理公司業務,而董 事洪守義目前仍在國內,且有接觸允泰公司業務,亦為本件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考量其餘股東並未執行允泰公司營業 ,恐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是為釐清允泰公司財務及負債狀 況,俾利允泰公司清算及相關文件收受,爰依利害關係人之 身份,聲請本院指定洪守義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有所明定。依上開規定 ,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 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 ,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 ,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 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允泰公司業於92年5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允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允泰公司應行清算。又允泰公司之章 程就清算事宜並未特別定有規定,亦未見股東決議另選任清 算人,其廢止登記前,董事為洪守仁、洪守義、陳美月、股 東為陳葉美鳳、陳勇智、洪崧富、劉再輝、陳榮美,其中洪 守仁固已於90年2 月15日死亡,陳美月亦已於90年8 月11日 出境等情,有允泰公司章程、洪守仁、陳美月之戶籍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惟允泰公司仍有其他股東,及洪守仁之繼承人 可資擔任清算人,且上開股東並未見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 因,依公司法第113 、79條規定,其全體股東及股東之繼承 人依法即當然成為允泰公司之清算人,從而,本件並無公司 法第81條所規定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 事。又本院復函請聲請人補正釋明允泰公司有何不能以公司 法第79條定清算人之原因,惟聲請人仍重申上旨,陳稱:其 他股東前應並未執行該公司之營業情形,而恐無法勝任該清 算人職務云云,惟此僅為聲請人一己之臆測,要無所據,且 難謂為「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其理由核與法定要件不 符,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允泰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 清算人之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允泰公司廢止登記後,自應 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無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 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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