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8號
KSDV,104,勞訴,8,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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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董百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壽美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9年11月間起,原任職訴外人大華行 理貨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惟因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大華公司業務及人員,原告亦隨同改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繼續原本工作,直至103 年5 月28日(起訴狀誤 載為「5 月31日」)辦理退休。原告退休時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61,900元,惟被告尚積欠以下金額:㈠勞、健保費差 額731,787 元:因被告及其前手大華公司自86年1 月起至10 1 年8 月止期間,除原告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金額外, 尚將雇主原應部分負擔之金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故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731,787 元。㈡延時工資516,940 元:依照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應給付延長工資。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與被告約定每日上班 12小時,採上班4 日休息2 日模式,惟被告每月僅給付固定 加班費5,000 元,而原告每日固定加班4 小時,每月上班20 日,故每月應計算「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部分共40小時, 按時薪加給3 分之1 ,每月共計13,721元(計算式:61,9 00÷30÷8 ×1.33×40小時=13,721元),另「再延長工時 2 小時以內」部分共40小時,按時薪加給3 分之2 ,每月共 計17,126元(計算式:61,900元÷30÷8 ×1.66×40小時= 17,126元),被告應付之加班費為30,847元,扣除已付之5, 000 元,每月尚有加班費差額25,847元未付,被告自應給付 自101 年9 月至103 年4 月共計20個月未付加班費差額516, 940 元(計算式:25,847元×20月=516,940 元)。㈢特休 假及國定假日未休所應加發之工資(下稱不休假工資)365, 210 元:原告自99年至103 年間共應有150 日特別休假,原 告僅於102 年間使用特休30日,尚有120 日未休;另自99年



至101 年間,於國定假日上班共57日,被告均應依法加倍發 給不休假工資合計365,210 元〔計算式:61,900元÷30×( 120+57)日=365,2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差額、延時工資及不休假工 資共計1,613,937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勞基法第24 條第1 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3,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已概括承受大華公司之業務及人員,惟: ㈠有關原告請求勞、健保費差額及101 年8 月31日(下稱系 爭期日)以前之不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擔任船邊理貨員(下 稱理貨員),屬臨時工作性質,與大華公司為承攬關係,大 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復依台閔地 區勞工保險局60.1.22 勞(承) 備00711 號函第2 項說明( 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可知大華公司及被告並無義務替原 告辦理勞工保險,應由原告自行向所屬職業工會投保。另兩 造經調解後,原告於系爭期日簽立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 及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 ,始約定有勞 基法之適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及第3 條約定,原 告同意拋棄所有民事請求權,故其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自86 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期間,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 不休假工資。㈡延時工資部分:兩造雖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 ,但仍按之前大華公司之工作模式,由原告自行安排該組人 員派班、休假,故原告何時上下班、何時排休假,均由其自 主管理,工作時間有無超時,被告無從過問,故兩造於系爭 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為原則,於 職務期間每月給付固定加班費5,000 元」,因此不論有無超 時工作,雙方已約定加班費以每月固定5,000 元計算。又如 以月薪計算報酬,原告每月30日工作時數應為184 小時,原 告自101 年9 月至103 年4 月止應工作3680小時,惟原告僅 工作3294.5小時,尚不足385.5 小時,故無超過變更後工作 時間可言,自無從請領加班費。㈢101 年9 月以後不休假工 資部分: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 、9 條約定,未工作之日即 充當為法定休假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支付不休假工資 ;況依員工考勤紀錄表,扣除原告當月之出勤天數,其未工 作之天數亦足抵充特別休假、國定休假日之日數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69年11月起受僱於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



㈡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大華公司業務。 ㈢兩造於101 年8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書。 ㈣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原告48萬、15萬元兩筆 款項。
㈤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 給付原告48萬元。
㈥原告於系爭期日前之任職期間,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如原證3 所示之勞健保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69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之日起至 系爭期日止期間,與大華公司或被告間係僱傭或承攬關係? 原告請求勞健保費差額,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契約書後,請求被告尚應給付 延時工資516,940 元及不休假工資365,21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69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之日起至 系爭期日止期間,與大華公司或被告間係僱傭或承攬關係? 原告請求勞健保費差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前手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與大華公 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嗣由被告概括承受大華公司後亦同,然 大華公司及被告卻自其薪資中扣除雇主依法就原告勞、健保 費用應負擔之金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利 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大華或被告間均為 承攬關係,無為原告投保及負擔部分勞、健保費用之義務,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提出系爭勞保局函文為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而上開財產損益變動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一有利事實存在之一方即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 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 之受僱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 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27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符合一定條件之雇主,有 為其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暨雇主所應負擔勞保費用之比例, 亦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5條所明定。可知 上開勞、健保費用之比例負擔規定,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或大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而無為其投保義務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 爭勞保局函文乙紙為證(103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31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46頁),並參諸包括原告在內,前曾與大華公 司訂立契約之理貨員,因其間契約定性甚不明確,分別經高 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高雄市總工會進行協調後, 均已成立調解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暨同年 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字 卷第47頁)、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2 份(下稱 系爭總工會協議書,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調解均係由依法組織或設立之公務機關或民間團 體所進行,調解人立場相對客觀中立,苟非因理貨員之工作 內容及性質特殊,與一般僱傭關係特性容有不同,而生有契 約定性爭議,衡情,亦無可能在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情況下, 悖離其等係為保護勞工權益而設置之宗旨,任由資方濫行強 辯,甚且達成調解或協議,此觀兩造縱在名為「勞動契約」 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中,仍載有「因本職務工作具 有間歇性、監督性及管理性等特殊性,派班方式以目前方法 派班(責任制). . . 」等語(調字卷第49頁)自明。由此 足徵,原告對其工作性質具有特殊性,非一般上命下從之勞 工可資比擬乙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否則亦無容忍如此 扣薪繳付非其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金額長達15年之久,是 原告徒以其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後,上、下班尚須打卡、被告 所立工作規則訂有獎懲規定及薪資明細區分本薪、職務津貼 、加班費等情,論證系爭期日以前,其與被告或大華公司為 僱傭法律關係云云,無足為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大華公 司或被告自86年1 月起至系爭期日止期間,按月自其報酬中 扣除1,911 元至2,612 元不等之金額(詳如調字卷第18頁附 表所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更遑論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 項前段業已約定:「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 原告)前述金額後,對於本契約終止(前)無論以各種名義 尚未給付部分與其餘部分甲方均同意拋棄對乙方請求」及第 3 條約定:「上開條件履行後,雙方同意包括承接第一條大 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之關係期間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等語( 調字卷第48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上開約定中



所述之金額48萬及15萬元(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第 2 項約定)乙情,可知原告所指不當得利請求權縱屬成立, 然嗣亦經原告同意拋棄其請求權(至原告爭執上開約定僅係 年資結算問題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自不得 再行請求。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契約書後,請求被告尚應給付 延時工資516,940 元及不休假工資365,210 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系爭期日前不休假工資部分:
⑴查,於系爭期日前,原告與大華公司或被告間未存有僱傭關 係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在系爭期日前之任職期間,自無 勞基法之適用,其據以請求不休假工資,已屬無據。其次,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原告在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後 ,即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亦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48萬元僅係補償兩造間年資結算問題 ,至其他爭議未在補償範圍內,此觀系爭總工會協議書之協 調結論,未有類如系爭調解紀錄所載「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 ,不得再行主張其他權益或爭議事項」等語自明云云,惟揆 諸系爭總工會協議書協議結論事項第一點所載:「. . . 兩 造在自由平等且明白權利義務下同意以終止雙方契約模式於 101 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契約,. . . 國際輪船理貨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受給予聲請人等六人,金額補償『如承諾 協議書』(如附表)」,而承諾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則已就 雙方所達成共識之事項有所載明,故其協議結論自無再行贅 述之必要,反觀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中,則未見有引用 任何附件資料情形,故該調解方案將雙方達成合意之事項逐 一列明,自屬當然,原告執此主張其未有拋棄其他請求權之 意思云云,自無足取。又原告所提「國際船舶理貨(股)公 司連絡人員協調會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當係兩造協議 過程草擬文件,此觀其手寫文字第3 點補償金第一次發放日 期為「7 月20日」及簽名欄附註之日期為「101 年7 月6 日 」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該附表係在101 年8 月16 日兩造正式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所製作,並非其等最終達成之 合意事項,故其上縱未見有拋棄其他請求權之記載,亦不能 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系爭附表雖提及「年金每年15,000 元」,並記載原告年資為32年,經計算結果,固與系爭協議 書第1 條所載補償原告之金額48萬元相符,然此僅能說明其 48萬元係依原告年資所計得,尚不能以此逕認兩造僅在處理 「年資結算」問題,否則其第2 條第1 項又何須記載並強調 原告須拋棄以「各種名義」所為給付請求?更何況除上開48 萬元外,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另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則此項金額又應如何解釋?未見原告有合理說明 及舉證,倘參諸上開協議爭端既因兩造契約定性不明而起, 故妥協程度如何,本係雙方視其爭議情節,盱衡各種利害關 係後所為決定,原告徒以協議金額與其主觀片面認定之僱傭 關係所應得之退休金數額差異甚大乙情,主張其無可能再為 其他請求權之拋棄云云,亦非可採。末查,原告復以其因完 全信賴總工會協議書結論所載,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無 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云云,惟兩造於101 年8 月16日在高雄 市總工會書協調時,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雙方最後共識事項 ,故其結論中逕予引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既謂其完全信賴 總工會協議書結論所載,自當對該結論引用之系爭協議書內 容有所了解,並參以兩造當時既已對此爭議多時,並至少歷 經兩次正式協調會議後始達成共識,則以原告任職已有32年 之情,亦理應對於協議書內容詳加了解或審閱後,始為簽署 ,足徵原告主張其未加注意而簽名云云,顯係事後飾詞,不 足採信。
⑵是以,縱令原告在系爭期日前,得適用勞基法請求不休假工 資,然既經兩造合意以前述金額補償後,原告同意拋棄此項 請求權,則其再執事請求該等金額,亦屬無據。 ⒉關於延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2 以上;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 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 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 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 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 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查 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 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 ,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 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 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 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 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 旨可知,苟為因應特殊工作性質,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延長 工作時間之煩雜,在未低於基本工資情形下,勞雇雙方非不 能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延長工資之計算方式。查「船舶理貨 業務範圍如下:一、散雜貨及貨櫃之計數、點交、點收。二 、船舶裝卸貨物時之看艙。三、雜貨包裝狀況之檢視。四、 散雜貨標識分類、貨櫃櫃號識別及配合海關關務作業等相關 理貨業務」,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原告擔任船舶理貨員之職務內容為 指揮調度碼頭工人裝卸貨物或指揮貨櫃之裝卸等工作,亦據 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知原告工作時間需配合 貨物裝載出口時程,就此部分勞務之提供而言,實際上具有 監視性及間歇性之工作,其待命時間長、勞動密度低,此觀 前揭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 條業已載明:「因本職務工作具有 間歇性、監督性及管理性等特殊性,派班方式以目前方法派 班(責任制). . . 」等語,並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考勤紀 錄表(調字卷第51-53 頁)所示,原告並非固定於平常日每 日上班,且上下班時間亦不固定等情益明。是以,船舶理貨 從業人員雖非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公告之 工作,亦未經兩造為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因理 貨員之工作時間,既須配合船隻到港及貨物裝卸時間而定, 工作地點又多在港口碼頭船邊作業,其實際工作時數實難精 確掌握,復以被告主張理貨員間之工作分派係採自主管理決 定,被告無從得悉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及其他 同組理貨員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可參(調字卷第50頁),則 船舶理貨從業人員既有以上特殊工作性質,如採一般延時工 資計算方式,被告人事管理之成本勢必增加,且對原告強加 嚴格管考拘束結果,亦不利其工作之進行,而徒增勞雇雙方 之因擾,是為免除此等計算考核之煩雜,如經兩造合意就工 作時間之分配及延時工資之計算另行約定,且不損及勞基法 關於勞工權利之保障,又未低於依基本工資計算延時工資、 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依前揭說明,亦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 班費。
⑵原告固主張其自101 年9 月起與被告約定每日固定上班12小 時,採上班4 日休息2 日模式云云,然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 條約定係謂:「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為原則」 ,非謂「每日須達12小時」,原告主張其每日應固定上班12 小時云云,自非可採,此觀前揭考勤紀錄表所示原告上班時



數(姑不論與實際上班時間是否相符)常有未達12小時之情 自明。其次,本院審酌兩造在已約定每月給付工資43,900元 、職務加給5,000 元、特別津貼8,000 元,合計每月薪資已 達56,900元,為訂約當時基本工資18,780元之3 倍情況下, 因免其加班時數稽考及計算之煩雜,及考量工時係由勞方自 主分配之情況,而約定以固定給付5 千元之方式計算,及原 告亦自認此金額已超過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額(本院 卷第36頁)等情,依前揭說明,應認尚與勞基法規範意旨無 違。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書之訂立,既於契約內容載明因有 上開特殊情事,而在薪資總額能為原告所接受情況下,於各 給付項目間為金額之調整,並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勞動契約書 係在高雄市總工會進行協調後所簽立,協調時尚有勞工局人 員及理貨工會理事主席在場乙情(本院卷第12頁),可知原 告當時苟對被告所擬薪資條件與其既往相差懸殊,當可立即 加以異議,非無不予簽署之餘地,則其既已簽名其上,雙方 復已履約多時,可知前述薪資條件及固定給予延時工資之約 定,當在原告所能接受之範圍,且於其權益無甚危害,自不 容許事後又將各給付項目獨立檢視,而以其約定有違勞基法 第24條規定,再行請求延時工資之差額,否則即已悖離兩造 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之意旨,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 張其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時工資差額云云,自 屬無據。
⒊關於101年9月1日以後不休假工資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120 日未休云云,然系爭期日前 ,原告與大華公司或被告間未存有僱傭關係乙節,已為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年資應自101 年9 月1 日以 後起算,並自工作滿1 年之日即102 年9 月1 日起,每年始 有7 日特別休假。依此計算結果,其102 年應有特別休假7 日;103 年度則按任職月數比例,應有特別休假6 日(7 × 9/12=5.25),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日數,已有未合,不足為 取。
⑵次按勞基法第39條有關休假日工作應加發工資之規定,係著 眼一般勞工於平常日因需正常上班,故如在本應休息之休假 日工作者,雇主即應加倍發給工資補償。然本件原告工作性 質特殊,其上班時間係配合船舶業主之裝卸需求而定,而無 區分平常日或休假日之必要,故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 、9 條 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作時 間及同意於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工作」、「乙方出勤工作應本卓誠信原 則;在正常工作時間因業主因素無工作,乙方於同班同組人



員中得經甲方(即被告)之允許調配一人在住處待命,其餘 充當為法定休假日」,即係考量上開理貨員工作特殊性,為 調和勞雇雙方權益,經兩造合意簽署所成立,核與前揭勞基 法第39條之立法意旨無悖,是原告再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 求發給不休假工資,已有未合。且參諸被告所提原告每月工 作日數表(調字卷第56頁)所示,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 期間,每月工作日數均未逾15天;103 年1 月至4 月期間, 每月工作日數則為16或17日,可知原告於上開月分,均有近 半時間係在放假。至其102 年每月工作日數雖有增加情形, 然其全年總工作日數僅220 日,亦即放假總天數高達145 日 ,顯已超過當年度例、休假日(116 日)加計前述特別休假 日(7 日)之總和(123 日)甚多,亦核無不合理之情形, 尤徵前揭系爭勞動契約書之約定,並無損及原告權益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加發不休假工資,洵屬無據。況且,就原 告所指特別休假部分,依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 21827 號函釋:「按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 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 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 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 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 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 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可知勞工須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 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 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 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 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有特別休假未休,然原告亦未證 明其於自請退休前,已有申請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之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尤證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13,9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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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