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6號
KSDV,104,勞簡上,6,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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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游世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上訴人  吳玉并即耀眼光電科技
訴訟代理人 鄭煒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
本院勞工法庭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煒憲係被上訴人所獨資設立商號 之實際負責人,因伊具有水電、弱電安裝及維修專長,鄭煒 憲遂與伊約定自民國101 年7 月起,由鄭煒憲通知伊施作上 類工程,俟工程完成,鄭煒憲則按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標準計算施工日數,而給付現金報酬,其餘勞動 條件均未約定,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嗣伊於102 年9 月間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及63號房屋(下稱系爭61、63 號房屋)施作由鄭煒憲所承攬之監視錄影設備之架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詎伊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在系爭61號房 屋施工時,因使用鄭煒憲所購之鋁梯滑動,致伊自4 公尺高 處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 肘脫臼、右手小指指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藥費1,706 元,被上訴人依法負補償義務;且伊因 傷住院及復健必要,不能工作日計185 日,被上訴人自應按 每日工資2,000 元之標準,補償伊工資計37萬元。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70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煒憲係伊之實際負責人,然伊僅從事電腦 維修及周邊零組件販售,客戶如需要施做網路配線或監視工 程等居家弱電工程,或水電工程時,始聯絡上訴人自行接洽 客戶並協商工資,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又伊僅提供監視設備 及線材原料,並介紹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原訂 工時係同年月9 日至11日,然上訴人未完工,本不得請求報 酬,伊遂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出院後給付慰問金5,000 元。 另上訴人前於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尚有 陸續向伊訂購監視器材、線材以自行從事相關工程,足徵兩



造無從屬關係。再者,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不滿系爭61號房屋 屋主之指示,欲自行拆除攝影器,於鋁梯滑動所肇致,伊既 未指示上訴人移位或拆除攝影器,而係上訴人個人行為所生 ,該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伊不負職災補償責任。況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飲酒,就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提供勞務 期間,雖擅長安裝弱電工程,但仍須受被上訴人指示,無自 主判斷餘地,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完 畢,被上訴人仍給付伊工資4,000 元,可見兩造為僱傭契約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鄭煒憲曾與訴外人陳○○共同幫客戶 拉線安裝,並非僅賣器材,且鄭煒憲曾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吳 ○○表示伊為員工,被上訴人所辯均非事實,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1,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101 年7 月起開始合作,合作期間,上訴人毋須打卡 ,雙方僅約定每日工資2,000 元,其餘均未約定。 ㈡兩造約定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上訴人應至 系爭61、63號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提供攝影機、 監視器、鏡頭及電線等材料,供上訴人施做。如完成工作, 上訴人可獲得6,000 元。
㈢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就醫,迄同年月15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未獲得任何 勞工保險之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吳○○及陶○○,是否屬新攻 防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 ㈡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㈢倘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否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暨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吳○○及陶○○,是否屬新攻 防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 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 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 ,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 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 」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非屬同法 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定6 款情形之一者,並經當事人依 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釋明者外,當事人於上訴第二審 程序,概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鄭煒憲曾與陳○○一起為 客戶拉線裝監視系統,因鄭煒憲否認,故有傳訊陳○○證 明之必要;吳○○係系爭商號所屬監視器材供應商,伊於 施工前,經鄭煒憲帶同至吳○○處拿材料10餘次,吳○○ 可證明伊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伊向被上訴人購置器材,係 無償幫友人陶○○安裝,而非自行在外經營,可由陶○○ 到庭證明云云。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上開所提出之 新攻防方法,並無表明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定情形,亦未釋明之,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相悖。況上訴人於原審程序 ,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 關係乙事之舉證自無障礙之虞,且上訴人所指陳○○、吳 ○○及陶○○之待證事項,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於原審程序要無調查困難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前揭攻防方法之主張,應予駁回。 ⒊況縱認上訴人上開調查之聲請未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 規定,然鄭煒憲是否曾與陳○○共同為客戶拉線裝監視系 統,及上訴人是否係無償為陶○○安裝監視設備之事實, 均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之認定無關;另鄭煒憲縱曾向供 應商吳○○表示上訴人屬員工,惟吳○○未參與被上訴人 內部之經營管理,當無法確知兩造之內部關係,尚難僅憑 鄭煒憲於閒談中之陳述逕為兩造法律關係之認定,本院自 無傳訊陳○○、吳○○及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 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 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 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 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至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院在家休養時, 鄭煒憲將伊車輛開回,並拿4,000 元工資給伊配偶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並以其妻陳腕穗之證詞為憑。被上訴 人則否認,並辯稱:鄭煒憲係因上訴人剛出院需要錢,給 5,000 元,非工資,因工程未完成,且其不可能包4,000 元,因為不吉利,怕有忌諱等語(見原審卷第97、128 頁 )。而證人陳腕穗雖證述: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發生 系爭事故,於同年月5 日出院,被上訴人或鄭煒憲於住院 期間來看上訴人2 次,沒交付金錢,出院後不曾到伊家看 上訴人並交付款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拿到錢,上訴 人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輛,…鄭煒憲於上訴人出院後第1 或2 日將車開回來,…鄭煒憲下車後,有拿4,000 元現鈔 給伊,說是這2 天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113 頁) 。陳腕穗就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交付款項予上訴人, 說法前後不一,參以其係上訴人之妻,屬上訴人之友性證 人,與被上訴人具對立之利害關係,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可信度尚非無疑,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 人所稱4,000 元之數字,確屬民間習俗所通認之不詳代號 ,屢因避諱而排斥使用,其所辯非屬無據。另審酌上訴人 亦自承:施工報酬均施工完畢方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而其就被上訴人確有給付2 日工資4,000 元乙事 ,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 人未完成工作,不得領取報酬6,000 元,尚屬可採。堪認 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完成特定工程之內容,即係著重於一 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以安裝器材之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工 資之對價,是核其性質,尚與勞基法所謂之勞動契約有別 。




⒊查兩造自101 年7 月起開始合作,合作期間,上訴人毋須 打卡,雙方僅約定每日工資2,000 元,其餘均未約定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鄭煒憲證述:上訴人因病、因故 無法工作,不需要向伊請假,…上訴人有自己的工作,不 必於固定時間至被上訴人處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懲戒或制裁之權利,上 訴人亦無需服從或接受被上訴人所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又上訴人雖稱:伊係按日於早上8 點至被上訴人處報到, 等被上訴人帶伊至案場工作云云,惟嗣即改稱只要有工作 ,伊隨傳隨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採信。又其自陳: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在被上訴人處上班不固定,平均每月2 天,通常有 工作時,鄭煒憲會事先告知伊…。同期間,伊除為被上訴 人工作外,另在屏東市○○工程行(負責人陳○○)做水 電安裝、維修工作…平均每月4 個工作天。且伊以名片對 外招攬清洗保養水族箱,每清洗1 個工資1,000 元,平均 每月4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不 會臨時要伊去工作,會事先打電話講好,以預留伊之準備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並有上訴人所屬「水族工 作室」名片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既自承 其於同一時期另兼任其他工作,為被上訴人施工時間非固 定,每月僅平均2 日,且鄭煒憲會預先聯繫時間乙節,核 與鄭煒憲所述大致相符。是上訴人關於勞務提供之時間可 自行安排,不受被上訴人之規範,且可同時與數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自難遽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具人 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證人即系爭63號房屋屋主洪○○證述:伊於102 年8 月間 搬到啟昌街,…與61號屋主一同架設監視器材,鄭煒憲有 請人來看現場,如何架設監視錄影系統,…架設該設備過 程,伊等都與鄭煒憲接洽,鄭煒憲說會請師傅來看現場, …102 年9 月9 日當天上訴人有到現場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 、106 頁)。洪○○與兩造間無特殊利害關係, 僅本於業主地位客觀說明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必要,其所述應認可採。而 證人鄭煒憲亦證稱:安裝費以環境之施工難易度或攝影機 之數量,方能決定工期與安裝費…上訴人看完施工案場後 ,會告知施工費用額,施工期間再由客戶或伊詢問上訴人 ,伊不能強制上訴人完工之日數,決定權在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如果伊做不完, 會向鄭煒憲報告,由鄭煒憲與業主接洽是否延長工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就監視器裝設之方式與技術,屬 伊之專業,此部分由伊自行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 )。可見關於工期與施工費之決定,上訴人具一定之主導 性,且上訴人於施工前,必須先看過現場,方能決定監視 器材之架設方式,而該等施工既屬上訴人之專業,得由其 自主判斷,被上訴人當無置喙餘地,足徵兩造間並未具有 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甚明。
⒌被上訴人另稱:屋主於102 年9 月10日看到監視器仍未移 位,當時天色昏暗,現場係新屋、沒燈具,施工所需燈具 都已收到車上,鄭煒憲跟屋主說明天再來改,61號屋主有 抱怨,上訴人才爬上去而發生事故,鄭煒憲並未屬意上訴 人爬上去移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洪○○亦證述 :架設過程都是61號屋主在現場指示上訴人或鄭煒憲如何 施作,…他們本來已經架好,工具、燈具都收拾完畢,鄭 煒憲帶61號屋主到屋內說明如何操作監視錄影系統,因主 機安裝於61號房屋內,但61號屋主指示要更改,上訴人於 更改時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聽到鄭煒憲對上訴人說要 收工,伊不知上訴人為何再爬梯子上去,然後就摔下來。 架設監視錄影系統的錢,係全部完工後交給鄭煒憲,…, 102 年9 月10日未施工完成,…1 個月之後,鄭煒憲帶其 他師傅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5 頁)。佐以上訴 人自陳:當時61號屋主對其中1 個鏡頭有意見,要求伊移 位,伊才又爬上梯子作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已分別向業主及上訴人表示收 工,然上訴人嗣後係依61號屋主之指示,始再度爬上梯子 進行鏡頭移位作業,可見上訴人於施工現場非受被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甚明。另系爭工程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月餘,改 由他人完工乙節,業如前述,此與僱傭契約必須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亦有不符。
⒍上訴人再稱:所有施工之工具、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 伊僅有螺絲起子等小型工具云云。查,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監視 器材乙節,有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8頁);佐以 上訴人自承:102 年8 月30日之出貨單,係伊為配偶之友 人陶○○無償安裝監視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堪認上訴人除安裝由被上訴人轉介之監視器材外,亦得自 行在外包攬監視器安裝業務,無庸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同 僚分工合作,衡情,上訴人理應具備相關安裝所需之工具 ,否則豈有能力獨立對外承諾安裝業務,是上訴人得基於 自身營業勞動,而向非被上訴人所屬客戶提供監視器安裝



服務,其所為行為,自與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無關。 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中,並不具任何相當勞動契約之從 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委 無足採。
㈢承上所論,既認兩造間不具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 勞基法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706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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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