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11號
KSDV,104,保險,11,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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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劉陳錦敏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於民國87年9 月10日自任要保 人與受益人,以訴外人即其子劉○○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 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附約),並於93年2 月11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保險 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劉○○於103 年7 月18日12 時31分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接近中山西路口時,與停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致劉○○受有頭、胸、腹部鈍傷,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10分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即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申請給 付上開身故保險金,詎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0萬元,及自被告接獲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申請後第16日 即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係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車自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大貨車而肇事死 亡,其行為核屬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 之約定責任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於87年9月10日自任要保人與受益人,以其子劉○○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嗣於93年2 月11日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㈡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予受益人;而本件被保險人劉○○之死亡方式係屬意外 死亡。
㈢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3 年7 月18日12時31分許, 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 中山西路口處,自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由訴外人吳 明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劉○○當場受傷,經送醫後不治, 而於同日15時10分死亡。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身故保險金,經 被告以劉○○之死亡係屬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應為:被保險人劉○○之死亡,是否係因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得否因此而拒絕給付身 故保險金?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 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定有 明文。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被保 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考諸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及系爭保險附 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意旨,目的在限制被保險人因 故意或過失之不當行為促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 ,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 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乃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 ,且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又毒品與酒類不同,酒精對人體 之影響可能因人而異,故飲用酒類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需達一定客觀標準(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 安全駕駛,始能判定;惟毒品對人體之影響甚鉅,不論何時 服用何種級別、數量之毒品,只要經檢驗結果,體內確有毒 品殘留或尿液中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即應認其已受毒品之影 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 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復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對於被保險人劉○○係於系爭附約有效之保險 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死亡乙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3頁) ,惟被告主張劉○○之死亡乃因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罪行為所致,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保險 人除外責任之約定,故其得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則為原告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劉○○係 因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而致身亡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劉○○係因服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車自撞身亡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3頁)。而 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劉○○之死亡原因業已載明:「1.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低容積性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 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頭、胸、腹部鈍傷 。丙(乙之原因)自小客車撞貨車事故,服用愷他命後」等 語,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依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劉○ ○送驗胃內容物檢出酒精Ketamine(下稱愷他命)1.007 μ g/ mL 、Norketamine (下稱去甲基愷他命)1.453 μg/mL ;血液檢出酒精愷他命0.104 μg/mL、去甲基愷他命0.290 μg/ mL ,可見劉○○胃內有較高愷他命濃度,血中亦出現 有愷他命成分,此對於車禍發生有一定之影響」等情,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79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相字第1342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再酌以系爭車禍之 發生經過,係劉○○駕駛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直行於內側車 道時,突然高速往右偏駛至慢車道,並失控以其前車頭直接 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大貨車後車尾,地面並無煞車痕, 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直行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與劉 ○○相互競逐,道路上亦無任何障礙物或異常狀況等情,業 據現場目擊之證人何琦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本院卷 第43頁、103 年度偵字第21763 號卷103 年9 月26日偵訊筆 錄),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訪談紀錄表、車禍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52頁)。復佐以劉○○ 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據其父劉○○於警詢中陳明:劉○ ○於101 年間曾吸食愷他命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42頁),有卷附前科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另參以



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吳明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事故係因死者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依車道內行駛所致,吳明長並無過失,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1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綜上,均足證劉○○係因服用毒品愷他命後,其意 識、精神狀態均已受毒品之影響而達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程 度,仍駕車上路,並在系爭道路之客觀條件無任何障礙物與 異常狀況,且天候、視線均良好之情形下,高速行駛並偏離 車道而失控自後撞上停放路邊之大貨車車尾,且該撞擊力道 甚大,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全毀,復無任何煞車跡象, 其駕駛行為顯已逸脫常態,顯然欠缺一般正常人駕車之注意 義務及注意能力,堪認其應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3 款所定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 確。
㈢原告固不否認劉○○於血液中、胃中均檢出愷他命乙情,然 抗辯劉○○施用者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較第一、二 級毒品輕微,不應以體內有殘留毒品反應,即認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行為云云。惟按愷他命乃政 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上常作為 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 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 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 、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未限定服用毒品之級別、數 量、體內檢出毒品之濃度,只須行為人確因服用毒品,導致 其意識精神狀態已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時,即構成該 罪,而未如同條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須體 內檢出酒精濃度達一定之客觀規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 (同條項第2 款規定)始構成該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 品危害人體甚鉅,且經立法管制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又不論何種級別之毒品,對於人體所造成之影響均遠甚於各 式酒類,行為人倘因服用毒品,經檢驗測得體內確有殘留毒 品,即應認其已受毒品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上開罪責 ;且如服用毒品者客觀上已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益加 可證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查本件劉○○之 胃內、血液中均經檢出殘留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該等毒品成



分對車禍發生有一定之影響,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後出具報告書在卷足憑,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足見 劉○○之駕駛行為顯然逸脫常態,根本欠缺一般正常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客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參照上開說明,劉○○服用毒品愷他 命後確已肇事發生車禍,而有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自屬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殆無疑義。 至原告另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834 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之罪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該案被告劉○○ 遭警移送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而以劉○○業已 死亡為由處分不起訴,核非處理其有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範 疇,尚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 無據。
㈣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劉○○之死亡,係因其服用毒品愷他命 ,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合於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 1 項第3 款「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導致死亡」之保險人除 外責任約定,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 萬元身故保險金,及自被告接獲原告請求給付保險 金申請後第16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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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