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賢
林蕙貞
林枝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
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表示不服判
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上訴利益
」所示,上訴人林家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3,
775 元、林蕙貞為38,625元、林枝山為82,878元,即如附表「第
二審裁判費」所示,茲依上開同條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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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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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上訴利益(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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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賢 │1,500,000元(計算式:2,990,117-1,490,117 │23,775元 │
│ │=1,5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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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蕙貞 │2,500,000元(計算式:3,609,591-1,109,591 │38,625元 │
│ │=2,500,000) │ │
├────┼─────────────────────┼──────┤
│林枝山 │5,478,986元(計算式:7,236,196-1,757,210 │82,878元 │
│ │=5,478,9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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