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96號
KSDV,103,重訴,396,201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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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陳春榮
即 被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賢、林蕙貞林枝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家賢新臺幣( 下同)1,490,117 元、給付被上訴人林蕙貞1,109,591 元、 給付被上訴人林枝山1,757,21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356,9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6,2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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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