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張俊堯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張簡冠雄
張簡寬文
張簡美柳
林張簡秀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張簡素秋
訴訟代理人 李來清
陳雅青
被 告 張簡銘欽
張簡毓珊(原名潘曉菁)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簡素秋、張簡銘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簡冠雄、張簡寬文、張簡美柳、林張簡秀 霞、張簡素秋、張簡銘欽(下稱被告張簡冠雄等6 人)為訴 外人張簡新坤(於民國87年2 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其等 於同年8 月14日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核定遺產稅為新台幣(下同)6896萬8008元。其等為 此於89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甲),委託原告申辦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原告 遂於同年10月13日申請將屬於張簡新坤遺產之高雄市○○區 ○○段000 ○0 地號等14筆土地視為農業用地,經國稅局計 列農地扣除額後,核定遺產稅為2709萬7354元,張簡冠雄等 6 人乃獲4187萬654 元之退稅。原告依委任契約甲請求其等 將張簡新坤遺產中,相當於核定退稅總額1/2 即2093萬5327 元價值之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惟因原告斯時尚不知張簡新 坤之遺產尚包括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等 兩筆建地(下分別稱系爭318-1 、318-6 地號建地),致系 爭前案判決未將上開兩筆土地列入審理範圍,以致判決認定 張簡冠雄等6 人應移轉之建地,合計公告現值僅為1011萬46 04元,尚有差額1082萬723 元。至被告張簡毓珊為訴外人張 簡寬裕(83年8 月30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應得代位繼承 張簡新坤之遺產,於95年5 月2 日亦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乙),委託原告辦理張簡新坤、張簡寬裕 遺產代位繼承案件,其依約亦應將繼承土地之1/14移轉登記 予原告作為報酬。又系爭318-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共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依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推定兩造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乃併請求被告給付每年767 萬2500元計算之 租金。至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已提及張簡冠雄等6 人尚欠原告 1082萬723 元,僅因原告當時不知張簡新坤遺產尚有系爭 318 -1、318-6 地號建地,判決乃根據當時狀況認已給付不 能,並駁回原告就不足額改以現金給付之請求,惟現情事變 更,故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甲、乙,及民法第1148、759 、242 、42 5 之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簡 新坤遺產之系爭318-1 、318-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判決之日起給付原告每年69萬 7500元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簡冠雄、張簡寬文、張簡美柳、林張簡秀霞均以:被 告張簡冠雄等6 人固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甲,惟原告 對其等之報酬請求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除該判決附 表所示之建地外,被告張簡冠雄等6 人已免除給付義務,原 告不得就退稅額1/2 扣除判決附表所示建地之公告現值不足 額部分再行請求給付。又原告尚未經本案判決確定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系爭318-1 地號建地之所有權人,程序 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訴請法院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房屋該土地之租金,併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簡素秋則以: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甲之報酬請求權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 況原告身為專業代書,早知農業用地可扣除遺產稅卻隱瞞張 簡冠雄等6 人,其僅代為提出遺產稅減免之申請,竟獲如前
案判決附表所示建地作為報酬,其付出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 ,被告等應可主張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 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簡毓珊則以:張簡毓珊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乙,惟張簡毓珊得代位繼承張簡新坤遺產,實係因法律扶助 基金會指派律師黃金龍代理提出回復繼承權訴訟,而非原告 處理事務之結果,原告既無履行委任契約約定事務,自不得 請求報酬。且原告不具律師身份,然竟受任辦理張簡毓珊代 位繼承事宜,並約定就取得遺產之一部為報酬,顯有背於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況 系爭委任契約乙性質為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其具節稅專門 知識,並以此賺取報酬收入,核其性質與律師、會計師等專 門執業技術人員提供知識對價為業無異,故縱認系爭委任契 約乙為有效,且原告有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其報酬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4 、5 、7 款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
㈣被告張簡銘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一第172 頁~第173 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7 人均為張簡新坤之繼承人。其中,張簡毓珊係經本院 97年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認與張簡新坤之子、即張簡寬裕 間親子關係存在,依法代位繼承張簡新坤之遺產。 2.國稅局原核定張簡新坤之遺產稅為6896萬8008元。張簡冠雄 等6 人乃於89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甲,委託 原告代為申辦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原告向國稅 局申請就屬於張簡新坤遺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等14筆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 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為2709萬7354元。 3.原告於95年間起訴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給付報酬,並應依系 爭委任契約書甲第2 條第5 項規定將張簡新坤所有之建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即稱前 案判決)張簡冠雄等6 人應將屬於張簡新坤遺產、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等建地(詳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移轉登 記予原告。
4.張簡毓珊於95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乙,委託 原告辦理張簡新坤、張簡寬裕遺產代位繼承事宜。張簡毓珊 嗣起訴請求確認與張簡寬裕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暨請求張簡
冠雄等6 人分割遺產,經本院97年重家訴字第3 號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並判決張簡新坤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
5.張簡新坤所有系爭318-1 、318-6 地號建地,為兩造於本案 訴訟前所不知悉,且該地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6.系爭318-1 地號建地上有張簡新坤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開 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對張簡冠雄等6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
2.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甲、乙,請求被告將系爭318-1 、 318-6地號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屋占用赤崁段318-1 地號建地乙事,訴請 被告給付租金?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張簡冠雄等6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而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 事人曾否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問其當時已否知悉此項 事實,更不問其不知或不提出是否由於過失所致,均受既判 力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甲給 付報酬,先位請求將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011萬4604元、屬於 張簡新坤遺產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建地移轉登 記予伊,併請求給付依退稅獲准金額4187萬654 元1/2 即 2093萬5327元計算,現金給付扣除移轉上開價值建地之不足 額1082萬0723元(計算式:2093萬5327-1101萬4604=1082 萬0723);又倘張簡冠雄等6 人拒絕以上開土地支付報酬, 乃備位請求其等給付2093萬5327元。前案判決乃依原告先位 請求,判決張簡冠雄等6 人應將上開建地移轉予原告,惟以
其等就不足額部分,既屬給付不能,自免除給付義務,又斟 酌其等給付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以1011萬4604元換算之建地 所有權作為報酬,已逾原告服勞務之交易價值,其等雖免除 契約給付義務,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不得再請求其 等給付不足額1082萬723 元部分,乃判決駁回原告就不足額 部分改以現金給付之請求,此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全卷查閱明確。依此,原告前訴訟及本件訴訟,關於 張簡冠雄等6 人部分當事人同一,又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委任 契約甲之報酬請求權,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是前後訴訟為同一事件,應可認定,本案自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原告就不足額之1082萬0723元部分亦 不得再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移轉系爭318-1 、318-6 地號建 地,而為相異之主張。
3.至原告雖另以其於前訴訟不知張簡新坤尚有系爭318-1 、31 8-6 地號等兩筆建地,現情事變更,故提起本訴與前案確定 判決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系爭318-1 、318-6 地號等兩筆 土地,自38年2 月11日即登記為張簡新坤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8頁),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發生之事實,揆之裁判意旨,不問當事人於前案已否知悉此 項事實,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要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乙,請求張簡毓珊將系爭318-1 、 318-地號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 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受有報酬之委任 契約,自以「委任事務之內容」及「報酬數額」為契約必要 之點,契約雙方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已成立而應 受契約效力之拘束。經查:
1.系爭委任契約乙固約定:「本案難度極高,一切事務仰仗乙 方(即原告)全力爭取,事成後甲方(張簡毓珊暨其母、即 訴外人鍾雪霞)自願從代位繼承所得1/7 分出50% 的土地無 償贈與乙方作為報酬,剩下50% 土地為甲方所有」,有契約 書1 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2頁)。
2.惟原告原係受張簡冠雄等6 人委任辦理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 及退稅事宜,因而查知張簡新坤之子張簡寬裕所有不動產經 法院拍賣後尚有剩餘分配款未領取,乃通知繼承人即其妻鍾
雪霞領取,進而查知張簡寬裕尚有一名非婚生子女即張簡毓 珊(斯時名為潘曉菁),依法張簡毓珊應得代位繼承張簡新 坤之遺產,原告遂與張簡毓珊、鍾雪霞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乙 ,約由原告代為辦理張簡新坤、張簡寬裕遺產代位繼承案件 ,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卷二第7 頁~第8 頁)。則原告 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乙時,已辦畢張簡冠雄等6 人所委任張簡 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其主觀上當係以張簡新坤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土地為委任事務之報酬而與張簡毓珊等人 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參以兩造對於締約時,原告與 張簡毓珊均不知張簡新坤之遺產尚有系爭318-1 、318-6 地 號等兩筆建地均不爭執一情益明(見卷一第135 頁、卷二第 171 頁),據此,系爭委任契約乙有關「事成後甲方自願從 代位繼承所得1/7 分出50% 的土地無償贈與乙方作為報酬」 之報酬約定,自亦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土地為限,而 不及於系爭318-1 、318-6 地號等兩筆建地,應可認定。從 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乙請求張簡毓珊移轉其代位繼承之系爭 318-1 、318-6 地號建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甲、乙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張簡新坤遺產之系爭318-1 、318-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自判決之日起給付原告每年69萬 7500元租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