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王素遲
林應慧
林應昇
林應然
共 同 盧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己○○,並應給付原告己○○如附表三編號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己○○、丙○○、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己○○、丙○○及戊○○各如附表三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拆除,並返還附表二編號3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甲○○○、己○○、丙○○、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甲○○○、己○○、丙○○及戊○○各如附表三編號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至3 所示金額為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73號房屋),由 原告己○○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取得所有權。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不動產(下稱160 號房屋),由己○○與原告丙○○ 及戊○○(下稱己○○等3 人)於103 年3 月19日取得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1/4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下稱3 地號土地),由己○○等3 人及原告甲○○○共有,詳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係己○○等3 人之兄,甲○○○與訴 外人乙○○之長子,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73、16 0 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致分別侵害己○○及己 ○○等3 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1 條之擇一規定,被告自應分別返還無權占用73、 160 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位置及面積予己○○、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甲○○○於76年3 月30日提供3
地號土地僅同意乙○○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同段OO路73-1號房屋,下稱73-1號房屋) ,然乙○○於92年5 月29日將73-1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予被告所有,而甲○○○於103 年3 月19日業將3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己○○等3 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以73-1號房屋占用3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767 條、第821 條之擇一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拆除 73-1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前 揭不動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且分別侵害己○○、己○○等3 人及原告之權利 ,致己○○、己○○等3 人及原告各受損害,己○○、己○ ○等3 人及原告,得各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而被告就73號房屋目前有40個出租 攤位,按每攤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計算,其月 租收益計26萬元,應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 返還己○○26萬元;160 號房屋計241.46坪,依每坪1,000 元之當地租賃行情計算,被告每月可獲241,460 元租金利益 ,應按1/4 比例,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返 還己○○等3 人各60,365元;被告將73-1號房屋如附表二編 號3 之位置出租,每月可獲14萬元租金,應按1/5 比例,自 103 年3 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各28,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 9 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附 表二編號1 之不動產予己○○,並應給付己○○如附表二編 號1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遷讓返還附表二 編號2 之不動產予己○○等3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 付己○○等3 人如附表二編號2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3 之不動產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㈣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有占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 ,然73、160 號房屋及3 地號土地均屬乙○○所有,僅借名 登記予甲○○○,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不得 對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次,依乙○○及甲○○○所簽 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係 73、73-1號房屋之實際占有人,伊僅屬乙○○之占有輔助人 。況乙○○既將73-1號房屋所有權贈與伊,且甲○○○同意
乙○○起造73-1號房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伊自屬有權占用。又160 號房屋係兩造與乙○○之老家,伊 自58年居住迄今,亦有占用權源。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不動產,係合法占用,自無不當得利,縱認伊應給付不當 得利,依法應按房屋課稅現值或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以下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與乙○○於39年11月8 日結婚,斯時未選用夫妻財 產制。甲○○○與乙○○,現為配偶關係,乙○○於103 年 5 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甲○ ○○訴請離婚等事件,經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520 號 民事案件(下稱第52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甲○○○與乙 ○○育有被告、丙○○、戊○○、己○○及訴外人OOO。 ㈡73號房屋,坐落3 地號土地,建築完成日係75年12月20日,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103 年5 月1 日,斯時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係甲○○○(權利範圍:全部)。甲○○○於同年月8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己○○(權利範 圍:全部)。
㈢160 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3 地號土地),建築完成日係58年6 月25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係71年5 月11日,斯時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甲○○○(權 利範圍:全部)。甲○○○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己○○等3 人及OOO(權利 範圍:各1/4 )。
㈣23地號土地於56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 所有,甲○○○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地 之所有權登記予己○○等3 人及OOO(權利範圍:各1/4 )。
㈤乙○○於76年3 月30日出資興建73-1號房屋,斯時甲○○○ 同意乙○○使用所坐落之3 地號土地。73-1號房屋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係92年4 月7 日,所有權人係乙○○(權利範圍 :全部)。乙○○於92年5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房 屋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全部)。
㈥被告自75年起迄今,占用73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位置 、面積,供經營菜市場使用。
㈦被告自58年起迄今,占用160 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位 置、面積。
㈧73-1號房屋占用3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位置、面積 ,被告對該房屋具拆除權限。
㈨3 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甲○○○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己○○等3 人及 OOO(權利範圍:甲○○○係4/12、己○○係1/12、丙○ ○係1/12、戊○○係3/12、OOO係3/12)。 ㈩甲○○○及乙○○於89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證人 係己○○等3人、被告及OOO。
四、本件之爭點:
㈠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之擇一規定, 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二編號1 之不動產(即73號房屋 )?
㈡己○○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 1 條之擇一規定,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二編號2 之不 動產(即160 號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767 條、第821 條之擇一規定,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 編號3 之不動產(即73-1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㈢己○○、己○○等3 人、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 定,得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 產之不當得利暨數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之擇一規定, 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二編號1 之不動產(即73號房屋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 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 ,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 保全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 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 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 。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 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 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 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 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 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 之給付義務。又出資為事實行為,其何以出資之原因行為
有多種,諸如因借貸、贈與、信託等等,倘其出資並非以 共同取得資金所購得之物時,尚難僅因有部分出資,即遽 以認定為共有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73號房屋,坐落3 地號土地,建築完成日係75年12月20日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103 年5 月1 日,斯時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係甲○○○(權利範圍:全部)乙節,既經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而被告否認甲○○○係73號房屋真正所 有權人,並執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甲○○○與 乙○○間對73號房屋具借名登記契約及該屋係乙○○出資 起造之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
⒊被告辯稱73號房屋係乙○○借名登記予甲○○○云云,無 非以證人乙○○為據。惟查,乙○○於本院證述:伊不知 73號房屋為何於103 年5 月1 日登記為甲○○○所有,甲 ○○○於登記前未曾告知伊,迄104 年伊子表示要收租金 ,伊方知此事等語(見院卷二第141 頁)。核與乙○○向 本院對原告及OOO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 4 年度司雄調字第212 號民事案,下稱第212 號民事案, 嗣改分104 年度審重訴第155 號民事案),於起訴狀記載 「…甲○○○未經原告(即乙○○)同意,竟於103 年5 月1 日以起造人身份,辦理房屋第1 次登記…」(見第21 2 號民事案卷第6 頁反面)等語相符。乙○○就73號房屋 所有權登記過程所述一致,且其係被告聲請之友性證人,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乙 ○○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是乙○○於103 年5 月1 日73號 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既不知甲○○○之登記行 為,其顯無可能於甲○○○登記時或之前,與甲○○○就 該屋之所有權登記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故被告所辯 甲○○○係借名登記人云云,洵屬無稽。
⒋被告又辯稱:乙○○於75年間出資起造73號房屋,原始取 得該屋所有權云云。查,7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登載之起 造人係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04 年4 月30日函文所附資料可查(見院卷一第190 反 面、191 頁),是依73號房屋之申請建築文件形式觀察, 無法認定乙○○為起造人。而乙○○雖證述:伊於75年間 擔任議員,為免發生事情,遂用甲○○○名義申請73號房 屋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該屋均伊出資起造,伊將工 資給工頭,工頭有簽收據,但未留存,部分工頭已過世。 73號房屋起造費用約10餘萬元,詳細數字不記得,而該屋 之出資部分,無其他文件或佐證資料等語(見院卷二第14
1 、142 頁)。顯見關於73號房屋之出資起造者係乙○○ 乙事,除乙○○片面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供參酌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有疑義,難以遽採。況縱認乙○ ○曾出資起造該屋,然揭櫫前揭說明,出資之原因行為眾 多,或因借貸、或贈與、或信託等不一而足,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乙○○之出資係基於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目的,即便 乙○○對該屋之起造有部分出資之事實,亦難遽認其係共 有人(或所有人),則被告辯稱甲○○○非73號房屋之真 正所有權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73號房屋於103 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其登記名義人係甲○○○(權利範圍:全部)。 甲○○○於同年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屋之所有權 登記予己○○(權利範圍:全部)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己○○已自甲○○○處,依法繼受取得73號房屋所 有權,依前揭規定,己○○自得就73號房屋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甚明。
⒍而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又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 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其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 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是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義務人固不包括占有輔助人。查,被告自認自75年 起迄今,占用73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位置、面積, 供經營菜市場使用之事實,然辯稱僅屬乙○○之占有輔助 人云云。又乙○○雖證述:伊聘請被告管理菜市場,按月 給付被告5 萬元云云(見院卷二第142 頁)。惟被告自承 :73號房屋自75年以後改為菜市場,均由父親管理,迄86 、87、88年開始由伊管理,攤位承租人要與伊簽租約,租 金由伊收等語(見院卷一第98頁);伊單身未婚,居住在 160 號房屋,乙○○係分別居住前鎮區房屋、160 號房屋 ,…伊會照顧乙○○,如果乙○○住前鎮區時,伊會去照 顧他並整理環境。伊經濟來源係投資不良債權買賣及管理 菜市場,…不良債權買賣之投資足使伊經濟自給自足等語 (見院卷二第140 頁),佐以被告係42年生(見院卷一第 28頁),可見被告係成年人,且經濟獨立自主,無庸仰賴 乙○○之挹注,亦無同居共財之情形。參以其所占用73號 房屋部分,自80餘年起即改以自身名義為出租人,儼然基 於自主占有之地位,無從遽認於內部關係確受乙○○之指
示所為。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故 被告辯稱僅屬73號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亦無足採。 ⒎被告再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伊對73號房屋具 占用權源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見院卷一第13 0 頁),記載「…貳、本協議書之訂定以乙○○先生(下 稱甲方)及甲○○○女士(下稱乙方)因土地及其上房屋 收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叁、租金分配:鳳山市○○路00 0 號統一超商、鳳山市OO路73,73-1號全國電子以南( 面對OO路之店面)、及鳳山市○○路○段000 號水箱店 之租金歸乙方。OO路73,73-1號菜市場店面(除上述歸 乙方部分外)租金、鳳山市○○路○段000 ○00號、高雄 市民生一路…之租金歸甲方」等語,可見被告非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執該協議書行使 相關權利。遑論,己○○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本不 受該約定之拘束,況該協議書第3 條僅單純分配租金收益 之歸屬權,尚與73房屋占用權之約定無關,當不容被告恣 意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⒏承上所論,既認被告占用73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位 置、面積處,欠缺正當權源,且己○○已合法取得該屋所 有權,則己○○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73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法有據。至被告雖 另辯:縱認甲○○○取得73號房屋所有權,然其贈與己○ ○之無償行為,尚有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問題云云。惟夫 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20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之1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有明 文。然甲○○○之配偶係乙○○,即便甲○○○之無償行 為具撤銷事由或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問題,該等請 求權人係乙○○,並非被告。遑論,甲○○○之無償行為 未經撤銷,且7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仍係己○○,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⒐再者,己○○本於民法第184 條及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其中依民法第767 條之 法律關係,已可認己○○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訴有理由 ,即無庸就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己○○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 1 條之擇一規定,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二編號2 之不
動產(即160 號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767 條、第821 條之擇一規定,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 編號3 之不動產(即73-1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 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5條、第10 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 ,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1 年 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1 年期 間屆滿後,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發生 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 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 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 名義登記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於74年修正為:「聯合財產 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從而 ,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無論 以妻名義取得之原因(借用名義、信託、委任……)為何 ,如於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生效1 年後即 86年9 月27日,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未辦理更名或移轉登 記為夫所有,且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夫妻間另有約定 外,一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不因其先 前用妻名義登記之原因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財產制依法屬 法定財產制者,於86年9 月27日以後,除夫妻間另有特約 外,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16條至第1030條之4 之相關 規定,無庸置疑。
⒉查,甲○○○與乙○○於39年11月8 日結婚,斯時未選用 夫妻財產制。甲○○○與乙○○,現為配偶關係,乙○○ 於103 年5 月間向少家法院對甲○○○訴請離婚等事件, 經該院第52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520 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又乙
○○向少家法院對甲○○○聲請改用夫妻財產制,經該院 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其等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4 年2 月10日確定 乙節,有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事件影卷可稽,是甲○ ○○與乙○○自39年11月8 日結婚起,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迄104 年2 月10日起,方改以分別財產制,且第52 0 號民事案件既仍經少家法院審理中,則甲○○○與乙○ ○之婚姻關係自39年11月8 日起迄今尚屬存續甚明。 ⒊其次,160 號房屋,坐落23地號土地,建築完成日係58年 6 月25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71年5 月11日,斯時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係甲○○○(權利範圍:全部)。甲○○○ 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登 記予己○○等3 人及OOO(權利範圍:各1/4 );23地 號土地於56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 有,甲○○○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地 之所有權登記予己○○等3 人及OOO(權利範圍:各1/ 4 )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60 號房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建物之異動索引及2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院卷二第57至67頁),參以被告自承:甲○○ ○與乙○○於86年9 月27日以後,就160 號房屋、23地號 土地並無另外約定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140 頁),顯見 160 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均係甲○○○與乙○○於74年 6 月4 日以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甲 ○○○名義所取得之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迄至86年9 月 27日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未辦理更名或 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且仍以甲○○○之名義登記,其 等間復無另外約定,揆諸前揭說明,160 號房屋、23地號 土地所有權自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屬甲○○ ○之原有財產。再者,甲○○○既於103 年3 月19日,將 160 號房屋及23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己○○等3 人及OOO(權利範圍:各1/ 4)所有, 己○○等3 人自屬前揭房地之共有人,得適法行使共有人 之權能。故被告抗辯該等不動產係乙○○借名登記予甲○ ○○,甲○○○非所有權人,己○○等3 人未繼受取得共 有權能云云,自無足採。
⒋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雖自認:屬伊所有之物品,占用160 號房屋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位置、面積等語(見院卷二第15頁),然 辯稱:該屋係伊老家,自58年居住迄今,屬有權占有云云 (見院卷二第15頁)。然承前述,己○○等3 人自103 年 3 月19日起,業取得160 號房屋之共有權,而被告並未具 體說明對該屋之占有權源,亦無提出證據相佐,是被告空 言抗辯對己○○等3 人有權占用160 號房屋云云,尚屬無 稽。故己○○等3 人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160 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予己○○等3 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⒍另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 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其所辯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陳信長於76年間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因土 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陳信長與上訴 人間,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依陳信長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中所稱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第 425 條之1 所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均係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為前提,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上訴人與陳信長等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上訴人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廠房,與上述判 例之事實不符,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及法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被告雖辯稱:甲○○○同意乙○○在3 地號土地起造73-1 號房屋,伊繼受取得73-1號房屋所有權後,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具合法占用3 地號土地之權源云
云。查,乙○○於76年3 月30日出資興建73-1號房屋,斯 時甲○○○同意乙○○使用所坐落之3 地號土地。73-1號 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92年4 月7 日,所有權人係乙 ○○(權利範圍:全部)。乙○○於92年5 月29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全 部)乙節,雖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3 年9 月19日函所附(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773-1號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可查(見院卷一第80頁及外放資料 ),固可認定甲○○○前曾出具3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供乙○○起造73-1號房屋,且乙○○嗣於92年5 月 29日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屬實。而被告既屬73-1 號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且對該屋具拆除權限,自與 占有輔助行為迥異,則被告否認屬73-1號房屋占有人,亦 無足採。
⒏惟查,3 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甲○○○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甲○○○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己 ○○等3 人及OOO(權利範圍:甲○○○係4/12、己○ ○係1/12、丙○○係1/12、戊○○係3/12、OOO係3/12 )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參以被告自述:甲○○○與乙 ○○於86年9 月27日以後,對3 地號土地無另外約定等語 綦詳(見院卷二第140 頁),顯見3 地號土地迄至86年9 月27日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甲○○○ 之名義登記,其等間復無另外約定,依上開說明,3 地號 土地所有權自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屬甲○○ ○之原有財產。再者,甲○○○既於103 年3 月19日,將 3 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3 人及O OO分別共有,原告就3 地號土地自得適法行使共有人之 權能。
⒐又承前述,甲○○○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象係乙○ ○,且3 地號土地現非甲○○○單獨所有,73-1號房屋暨 所坐落土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辯稱73-1號房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云云,殊嫌無據。
⒑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伊有權占用73-1 號房屋云云。然承前論,既認被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且該協議書之約定與73-1號房屋占用權源無涉,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⒒綜上,被告就160 號房屋、3 地號土地既無合法占用權源 ,則己○○等3 人及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遷讓160 號房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拆除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 有據。
㈢己○○、己○○等3 人、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 定,得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 產之不當得利暨數額各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 已分別侵害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己○○等3 人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及原告(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權 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己○○、己○○等3 人及原告自得分別就被告占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範圍 ,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各請求被告返還。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 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 參。
⒊己○○雖主張被告占用73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該位置 計40個攤位出租,每攤位月租金6,500 元計算,合計月租 利益26萬元云云;己○○等3 人主張被告占用160 號房屋 ,計241.46坪、每坪租金1,000 元,合計月租利益24萬餘
元云云,固提出甲○○○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不動產租賃時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租金行情)為證 。然己○○未曾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位置之攤位計 40個,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甲○○○、租賃標的係「鳳 山區OO路菜市場內約3 坪」(見院卷二第83頁),尚難 遽認屬被告所受之租金收益,則己○○主張被告就73號房 屋之每月收益係26萬元,要屬無據。另觀之系爭租金行情 (見院卷二第85頁),租賃標的係房地(房屋+ 土地)、 建物區段門牌係建國路三段241 至270 號、建物型態係店 面,是系爭租金行情係針對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店 面為之,惟己○○等3 人既自承160 號房屋以住家部分之 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院卷二第138 頁), 則系爭租金行情亦難遽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位置之利益認 定。
⒋查73號房屋於103 年度之課稅現值係242,400 元、104 年 度係403,200 元;160 號房屋之住家部分於103 年度之課 稅現值係417,000 元、104 年度係474,200 元;3 地號土 地自102 年1 月1 日迄今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9,672 元、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45,476元;23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公告現值則分別係每平方公尺13,956元、64,350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