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6號
KSDV,103,重訴,166,2015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巖即三泰醫院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三泰醫院
兼法定代理 高呈祥

共   同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呈祥前於民國82年間起合夥經營被 告三泰醫院(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合夥比例各為1/2 。原 告與被告高呈祥均曾擔任院長,並依法登記為該院負責醫師 ,被告高呈祥於95年底因罹癌須長期治療,遂於98年9 月4 日以本院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退夥,依民法第68 6 條第1 項規定該退夥意思表示於同年11月5 日發生效力, 系爭合夥關係僅餘原告1 人而視同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 原告與被告高呈祥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 規定,由原告及被告高呈祥共同擔任清算人。原告於系爭合 夥關係解散後決定獨資經營,未獲被告高呈祥同意。被告高 呈祥認系爭合夥關係在清算程序終結前,仍應視為合夥關係 之延續,起訴請求原告應協同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 並確認原告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 存在,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高呈祥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偕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 )。被告高呈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 字第1569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 多次發執行命令,命原告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並以原告拒 不履行為由而多次裁處怠金。原告於清算期間,並無三泰醫 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係基於三泰醫院使用建物及土地共有 人身份,獨資經營三泰醫院,所得營收不應列入合夥財產。 被告高呈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合夥關係解散之財



產狀況應包括98年11月5 日起原告繼續經營三泰醫院醫療業 務所得,致原告是否具有三泰醫院獨資經營權之私法上地位 不確定,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98年11月5 日以後原告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 關係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夥清算程序中,拒絕了結三泰醫院 現務,未經被告高呈祥同意,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表填寫變 更三泰醫院之經營形態為獨資,將醫院全年營收納為個人執 業所得,三泰醫院組織形態不因而變更為原告獨資。原告以 原有人員、合夥財產、設備經營三泰醫院醫療業務,應認尚 未了結現務,清算程序並未終結,系爭合夥關係即未消滅, 三泰醫院仍為原告與被告高呈祥之合夥財產,並無原告獨資 經營三泰醫院之事實。系爭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主文所命 之給付內容可能、確定、適法,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原告 主張執行名義不明確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合夥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被告高 呈祥於81年至90年間登記為三泰醫院負責人,原告則自90年 12月起登記為三泰醫院負責人。
㈡被告高呈祥於98年9 月4 日以本院第22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表示退夥,於同年11月5 日發生效力,依法應進行三泰醫 院之清算程序。
㈢被告高呈祥訴請判令原告應協同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 ,及確認原告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 不存在,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 91號判決確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 多次核發執行命令,以原告拒不履行為由而多次裁處怠金。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合夥清算程序,是否於98年11月5 日了結現務?合夥關 係是否已消滅?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後是否得獨資經營三泰 醫院?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 係自98年11月5 日起視為解散,其獨資經營三泰醫院,所得 營收不應列入合夥財產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高呈祥認三 泰醫院屬合夥關係仍存續之合夥事業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主張系爭合夥關係解散時財產狀況應包括98年11月5 日 起三泰醫院之營收所得。參以執行法院命原告了結三泰醫院 事務,以原告拒不履行為由多次裁處怠金,復經原告聲明異 議,歷經抗告、再抗告等救濟程序,迄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堪認兩造於清算過程中對於 系爭合夥財產之種類、範圍、帳務有所爭執,原告自98年11 月5 日起有無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私法上地位並不明確,有 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系爭合夥清算程序,是否於98年11月5 日了結現務?合夥關 係是否已消滅?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後是否得獨資經營三泰 醫院?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67 條、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退夥 之合夥人僅餘1 人,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合夥非 解散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 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 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33年永 上字第177 號、18年上字第1785號及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合夥為出資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若經解散,需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始消滅。 合夥解散後,需進行清算事務,了結現務乃在了結合夥業 務,清算人應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清算程序, 應進行之了結業務,包括了結三泰醫院事務,清算合夥財 產。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高呈祥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為合夥財產 ,於98年11月5 日因被告高呈祥退夥,致未退夥之合夥人



僅餘1 人,不符合夥存續之要件,系爭合夥關係視為解散 ,應辦理清算。復因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原告與被告高呈 祥共同擔任清算人,透過合夥清算程序,辦理清算程序,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三泰醫院為合夥財產,系爭合夥關係 於98年11月5 日視為解散,原告與被告高呈祥應共同擔任 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堪予採認。其次,因原告與被告高 呈祥對三泰醫院是否進行清算程序有爭執,被告高呈祥訴 請法院判令原告應協同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及確 認原告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 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偕同辦理合 夥清算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高呈祥據此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命原告偕同辦理清算事務程序,分成五階 段履行,第一階段為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偕同辦理清算,清算程序之第 一階段則為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亦可採認。
⒊再者,了結現務乃在了結合夥業務,結束合夥事業經營, 目的係為了能進行下階段之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及剩餘財產,使合夥關係消滅。倘合夥人實際上並未結 束合夥事業之經營,導致列入清算程序之財產範圍不明, 使清算無法進行,衍生糾紛,為法所不容。是了結合夥業 務之內容,除需斟酌合夥事業之性質,應以便於合夥關係 消滅為判斷目的。原告主張於合夥解散時,以98年11月5 日為計算時點,將資產、損益列表,特定財產並估價,製 作員工年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提交予被告高呈祥,於98年 11月5 日已了結現務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清單及財產 目錄等各1 份(見調卷第26頁至第43頁)為證。惟上開明 細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高呈祥雖有簽收,但經記載 「有問題再討論」,並將資產負債表刪除,其上復載明「 高醫師不同意此表…」等語(見調卷第29頁),堪認原告 所提資料未經清算人之一即被告高呈祥認可,難認已完成 了結現務。縱若,原告所提資料為真,惟系爭合夥事業為 經營醫療業務,為達合夥關係消滅之目的,需結束三泰醫 院合夥關係中之醫療業務,比如: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 歇業或註銷開業執照,病患資料之處理,現有住院病患辦 理轉院,終止醫護人員僱傭關係及醫療設備處置等等。然 而,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合夥解散時,與被告高呈祥並未 進行有如上開結束合夥事務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難 認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已於98年11月5 日了結現務。 ⒋又查,三泰醫院主要營業項目為「洗腎」、「呼吸治療」 等長期醫療業務,並附設有「三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經



營安養照護,醫院設有洗腎治療床30床、一般病床51床, 並有呼吸照護室照顧長期住院之重症病患,有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及醫院外觀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2 6 頁)。堪認三泰醫院經營之醫療業務有其繼續性。而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3 年12月間向執行法院提出了 結現務時程之計畫,陳報結束呼吸照護及護理之家之營業 ,僅收門診及一般住院,並於104 年1 月26日結束營業註 銷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執行訊問 筆錄及三泰醫院了結現務時程概訂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68 頁至第270 頁)。可認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 日合夥 解散後仍繼續經營醫療業務,迄至104 年1 月26日始結束 業務。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清算程序於98年11月5 日了結現 務云云,即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醫療機構並無合夥組織型態,三泰醫院合夥 關係於98年11月5 日因解散而消滅等語。按醫療機構應置 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 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公法上之監督制 度,與私法上得否以合夥方式經營醫院無關,原告所述並 不足採。再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合夥非解散完成清算,其 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三泰醫院之清算程序第一階段為了結 現務,迄至104 年1 月26日始結束醫療業務,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合夥關係並未完 結清算程序。系爭合夥關係雖於98年11月5 日視同解散, 但因清算尚未完結,合夥關係並未消滅。
⒍原告又主張:於系爭偕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伊經法院 判決於98年11月5 日起並無合夥事務執行權,故於98年11 月5 日起伊係以獨資意思經營三泰醫院,並將98年度至10 0 年度醫療業務收入以個人所得申報等語,並提出執行業 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表 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養護療養院所業 務狀況調查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9頁、第54頁 至第55頁)等為證。然而,上開資料係稅捐管理文件,至 多證明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三泰醫院之醫療業務收入為個 人所得,但無從據此推論三泰醫院係以獨資方式經營。又 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 部責任。三泰醫院尚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原 告以三泰醫院之名稱、資產、設備、醫護人員繼續進行醫 療事務,復未提出證據佐證有單獨出資經營之事實,是其



所稱三泰醫院已由其獨資經營云云,即無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伊於98年11月5 日之後以三泰醫院醫師身分 對外營業,但並非為了結合夥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所為之 暫時性營業,合夥之三泰醫院業務於98年11月5 日已結束 云云。惟查,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並未消滅,業如前述, 原告以其醫師身分對外進行醫療行為,與判斷三泰醫院之 經營方式要屬二事。依據醫療事務經營之特殊性,並督促 清算人了結清算程序,避免合夥財產判斷之困難,在三泰 醫院合夥關係消滅前所生營業所得,應視為三泰醫院合夥 財產之一部份。蓋因原告為共同清算人之一,應配合協同 被告高呈祥辦理清算事務,俾分配餘存財產予合夥人,以 完結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醫療行為及措施所生盈 虧,應納入清算程序範圍,作為了結現務之一部分,始得 促使清算完結,避免衍生占用合夥設備圖利之不法情形。 基此衡平原則,系爭合夥關係既未消滅,即無容讓原告主 張有獨資經營之情形。蓋若允之,即視同鼓勵可侵害合夥 人權益,有違公平正義。是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5 日以後 得獨資經營三泰醫院等語,即無足採。原告另主張:伊為 三泰醫院建物及土地共有人,於合夥關係解散後,在共有 物上獨資經營醫院營收,不應列入合夥財產,倘合夥人使 用合夥財產所生爭議,可另循訴訟途徑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等語。然而,於合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應以完結清算為 前提經營業務(參公司法第26條),於清算期間占用合夥 設備所生營利,納入清算程序之範圍,此為常態之事實。 倘清算人或第三人對該營利所得主張應排除於清算程序之 外,應由該人另循法律途徑請求,並負擔舉證之不利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5 日有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云 云,並無足採。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對98年11月5 日以 後原告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