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2號
KSDV,103,重訴,162,201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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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鄭高興
      陳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李運財
      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簡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
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高興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貴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鄭高興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陳美貴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鄭高興及原告陳美貴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運財受僱於被告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亞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晚間 8 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附載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中 間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 道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行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尚未開放通行之匝道,致 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側擦撞同向由被害人鄭盈成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鄭盈成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



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5 月25日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鄭高興陳美貴分別為鄭盈成之父母,為此共 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674元,殯葬費用339,70 0 元,合計414,374 元。原告均受鄭盈成扶養,以100 年度 高雄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鄭高興一次得請求扶養費1,978,817 元,陳 美貴一次得請求扶養費1,075,470 元;因鄭盈成之死亡受有 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合計鄭 高興受有4,186,004 元損害、陳美貴受有3,282,657 元損害 。全亞公司為李運財之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 ,加上李運財先行支付444,674 元,平均受償1,222,337 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高興4,186,004 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美貴3,282,657 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李運財就系爭事故發生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並無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而鄭盈成就系爭事故 發生,則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全亞公司 已盡監督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運財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 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尚未開放通行之 匝道,致系爭引車右前側擦撞同向由被害人鄭盈成騎乘之系 爭機車,鄭盈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5 月25 日死亡。李運財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 798 、20560 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刑案一審);檢察官與李運財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刑案二審);李運財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系爭刑案)。
李運財受僱於全亞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鄭高興鄭盈成之父親,陳美貴鄭盈成之母親,兩人為配 偶關係。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4,674元、殯葬費用339, 700 元,合計414,374 元,由原告平均分擔2 分之1 。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各分得1, 000,000 元。
李運財先行支付444,674 元,由原告各自受領222,337 元。 ㈦鄭高興之子女含鄭盈成共有2 名;陳美貴之子女含鄭盈成共 有4 名。
鄭高興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焊接工人,每月平均收入28 ,000元;陳美貴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清潔工,每月 平均所得1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李運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全亞公司應否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鄭盈成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李運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全亞公司應否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李運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鄭盈成因而受傷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2、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警卷第14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8至32頁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 卷第24頁)、邱外科醫院101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25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5 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6至4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堪予 認定。
⒉原告主張李運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未依標線行駛之 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屬於匝道主管機關管 制疏失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中安路往西銜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尚未開放 通車,由道路闢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 紐澤西護欄實體阻隔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



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31 頁)在卷可稽。參以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所示,高雄市前鎮區中安 路西向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地面上之指向線,均係繪製直行 之白色箭頭,並未存有右轉之指向線;系爭事故現場之匝道 路口,有一處3.3 公尺缺口,且在缺口旁設有紐澤西護欄等 情相互以觀,足認李運財於事發當時所欲右轉進入之北上匝 道,確實尚未開放通行,並以紐澤西護欄封閉該匝道路口, 僅留有部分缺口,呈現管制、施工狀態,屬於不得右轉之區 域。又參酌李運財於偵查中陳稱:中安路往西銜接高速公路 北上匝道之前有開放讓人通行,之後有封閉,紐澤西護欄只 圍一半,還是可以通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可知李運 財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已明知上開匝道尚未准許通行,因 見紐澤西護欄留有3.3 公尺缺口,欲取巧利用該護欄缺口進 入匝道,而違規右轉。且李運財依循標線指示直行,倘未違 規右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李運財未依標線指示行駛, 貿然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又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李運財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併行機車,並讓直行車先行 ,均為肇事主因等情,有系爭基金會103 年2 月20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刑案一審卷二第 195 至197 頁、第205 頁,下稱系爭鑑定)附卷可佐。從而 ,原告主張李運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標線行駛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屬有據。被告否認未依標線行 駛云云,尚非可採。
李運財與全亞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運財因上開駕 駛車輛行為致鄭盈成死亡,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已 如前述。而按李運財受僱於全亞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全亞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就李運財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鄭盈成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抗辯鄭盈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企圖加速超越李運財 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固為原告所否 認。惟查,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前側第3 階腳踏 板及保險桿承受撞擊,而從後往前被推出來,呈現幾近90度 之彎曲乙節,有該車頭照片4 張(見警卷第22、23頁)附卷 可參。堪認鄭盈成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時應有相當之速度,始 產生足夠之撞擊力量,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腳踏板及右前側保 險桿發生幾近90度彎曲之情形。其次,依現場照片3 張(見 警卷第20至2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 所示,可知中安路外側車道寬4.4 公尺,中間車道寬3.2 公 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車尾停在中安路中間車道 ,車身則已跨越中安路外側車道,車頭呈右轉狀態,並越過 中安路外側車道邊緣,接近該匝道護欄缺口前;而系爭機車 倒地滑行位置及掉落之安全帽則在系爭曳引車左側11.4公尺 及4.5 公尺處等情。參酌目擊證人吳登彬於偵查中證稱:系 爭曳引車右轉時,車頭剛轉一點點,系爭機車自系爭曳引車 右後方往前直行要騎過去,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75 頁背面)相互以觀。足認李運財駕駛系爭曳引車,原沿中安 路中間車道行駛,已右轉跨越外側車道,車頭接近匝道缺口 ,且欲通過前開寬度有限之匝道缺口,其行車速度應較為緩 慢;而鄭盈成沿外側車道行駛,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應可發現系爭 曳引車以緩慢速度,由中間車道右轉跨越外側車道,自應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鄭盈成 誤認加速行駛即可超越、繞過該車,乃加速前行,致擦撞系 爭曳引車右前保險桿後倒地,並因當時車速較快,故機車倒 地後仍持續往前滑行11.4公尺,停止在系爭曳引車左側。且 倘鄭盈成非企圖加速超越、繞過系爭曳引車,繼續前行,按 其直行路線觀之,兩車撞擊點應在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系 爭機車倒地位置,依撞擊後物理作用,亦應落在系爭曳引車 前方或右側。是以,由兩車撞擊點、系爭曳引車毀損程度及 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綜合觀之,可推知鄭盈成因見系爭曳引車 行進速度緩慢,欲加速超越、繞過系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此亦與 系爭基金會認系爭機車由右側超越系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相符(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199至205



頁),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鄭盈成信賴該匝道尚未開放, 不會有車輛右轉之情形下直行,遽見系爭曳引車右轉,難以 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云云,固援引刑案二審判決為據 。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紐澤西護欄留有缺口,且客觀上該 處有北上匝道乙節,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可證;縱 使主管機關未開放該匝道通行,然實際上確實可能有車輛由 護欄缺口進入匝道,鄭盈成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仍應依實際 行車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況鄭盈成既已發現系爭曳引車右轉 進入外側車道,自應適時減速慢行,竟仍加速欲超越該車, 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刑案二審判決未審酌上 情,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猶執前詞云云,尚難採 信。從而,鄭盈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
2.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主要係李運財未依 標線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鄭盈成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歸責。認李運財應負85 %之過失責任,鄭盈成負1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共同支出鄭盈成之必要醫療費用74,674元及殯葬費 用339,700 元,合計414,374 元,平均分擔2 分之1 ,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6至74頁)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各得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 費用207,187 元(計算式:414,374 ÷2 =207,187 ),均 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 文。
陳美貴主張無穩定收入;鄭高興則主張患有痛風、關節炎, 無法長期從事焊接工人等大量消耗體力之工作,且名下土地 、田賦均僅屬應有部分,價值極低,均無法維持生活云云, 固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安泰醫院及桂陽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為據。惟查,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鄭高興自93年7 月16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 因脊椎關節退化併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至小港醫院就診、復健;於97年2 月15日,因右膝關節痛 風石併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至安泰醫院進行關節鏡沖洗治 療,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嗣於103 年9 月19日因高尿酸血 症併關節炎至桂陽診所治療等情,可知鄭高興於93年即發見 其有關節退化、痛風等疾病,並進行治療;參以鄭高興於10 1 、102 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乙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彌封袋內、本院卷二第40 頁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徵鄭高興之工作能力未受上開疾 病影響。參以鄭高興係51年5 月19日出生,鄭盈成死亡時( 即101 年5 月25日),年約50.01 歲【計算式:50歲又6 天 ,計算式:50+(6/31)÷12≒50.01 】,陳美貴係50年7 月2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0.84 歲【計算式:50歲 10月又5 天,計算式:50+(10+5/31)÷12≒50.84 】, 均尚未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鄭高興職業為焊接工人,每 月薪資28,000元,且101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346,324 元, 名下有土地應有部分5 筆、田賦應有部分8 筆、1 部汽車, 現值共314,690 元;陳美貴職業為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18 ,000元,名下有莉允工程行、1 部汽車,現值共200,000 元 ,且莉允工程行於100 年度營利所得為30,158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彌封袋內)在卷可按 ,足認原告於鄭盈成死亡時係有工作收入之人;並審酌原告 現有之經濟及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鄭盈 成扶養之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可推認原告於65歲後,已無收入 足以維持生活,則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以自法定退休年齡即 65歲後起算,較為適當。而鄭盈成死亡時,鄭高興陳美貴 分別為50.01 歲、50.84 歲,已如前述;而按99至101 年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所示,鄭盈成死 亡時鄭高興平均餘命為28.75 年,陳美貴平均餘命為33.54



年,原告自65歲後始受鄭盈成扶養,故扣除鄭盈成死亡日至 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分別為14.99 年(計算式:65-50. 01=14.99 )、14.16 年(計算式:65-50.84 =14.16 ) 。從而,鄭高興陳美貴自65歲以後受鄭盈成扶養之年限分 別為13.76 年(計算式:28.75 -14.99 =13.76 )、19. 38年(計算式:33.54 -14.16 =19.38 )。又原告係夫妻 ,應互負扶養義務,佐以鄭高興之子女含鄭盈成共有2 名; 陳美貴之子女含鄭盈成共有4 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見交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 在卷可參。故鄭高興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陳美貴之扶養義 務人有5 人。參酌原告於65歲後,達強制退休年齡,暨原告 上開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無收入及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應減 輕配偶間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之結果,認鄭高興陳美貴扶 養義務由5 分之1 減輕為9 分之1 ,陳美貴鄭高興扶養義 務由3 分之1 減輕為9 分之1 。依此計算,鄭盈成對鄭高興 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由3 分之1 增加為9 分之4 (計算式: 9 分之8 除以2 ),鄭盈成對陳美貴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由 5 分之1 增加為9 分之2 (計算式:9 分之8 除以4 )。 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以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扶養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核算,以10 0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60%計算云云。惟查 ,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 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 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故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 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而以原告住 居地高雄市100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 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每年所須費用為217,200 元(計算式 :18,100×12=217,200 ),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相較,尚屬合理,亦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至被 告雖辯稱應以最低生活費用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云云,然 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 戶,予以社會救助,不宜採為認定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準 此,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以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每 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上開抗辯云云 ,自非可採。是以100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 00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用,鄭高興鄭盈成死亡所受9 分之 4 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96,533元為適當(計算式 :18,100×12×4/9 =9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美貴



鄭盈成死亡所受9 分之2 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 48,267元為適當(計算式:18,100×12×2/9 =48,267,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受扶養年限分別為鄭高興13.76 年 、陳美貴19.38 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 第一年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鄭高興所得一次請求給付之 扶養費用為1,030,559 元【計算式為:[ 96,533×10.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96,533 ×0.76× (10.00000000 -10.00000000 )] =1,030,55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陳美貴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為66 5,994 元【計算式:[ 48,267×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 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48,267×0.38×(14.00000000 - 13.00000000 )] =665,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鄭盈成係79年2 月21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為甫退伍、年約22歲之人,正值青年,驟然遭 遇不幸,致原告22年間之栽培、撫育及殷切期待,全數落空 ,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參以原告學歷均 為國小畢業,鄭高興於102 年度名下有土地應有部分3 筆、 田賦應有部分6 筆及1 部汽車,101 至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 分別為346,324 元、104,525 元;陳美貴名下有莉允工程行 、1 部汽車;李運財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遊覽車司機 、貨櫃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50,000至60,000元,目前因系 爭刑案入監服刑中,名下有土地及其上房屋1 棟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41頁),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彌封 袋內、本院卷二第40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認原告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應屬適當。 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鄭高興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207,187 元、扶養費用1, 030,559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合計3,23 7,746 元(計算式:207,187+1,030,559 +2,000,000 =3, 237,746 ),陳美貴則受有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207,187 元 、扶養費用665,994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



,合計2,873,181 元(計算式:207,187+665,994+2,000,00 0 =2,873,181 )。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 負85%責任,業如前述,依此計算,鄭高興陳美貴得請求 賠償損害之金額依序為2,752,084 元(計算式︰3,237,746 ×85%=2,752,084 ,元以下四捨五入)、2,442,204 元( 計算式︰2,873,181 ×85%=2,442,2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 000 元,各分得1,000,000 元,且李運財已支付444,674 元 ,由原告各自受領222,33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前揭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給付。從而,鄭高興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為1,529,747 元(計算式:2,752,084 -1,00 0,000 -222,337 =1,529,747 )。陳美貴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為1,219,867 元(計算式:2,442,204 -1,000,000 - 222,337 =1,219,867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高興1,529,747 元;給付 陳美貴1,219,867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於被 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原起訴金額 為2,978,817 元、3,150,940 元,嗣擴張訴之聲明為4,186, 004 元、3,282,657 元,並表明上開請求均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9日送達至被告訴 訟代理人住所,並經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 本院卷一第22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103 年11月20日 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鄭高興1,529,747 元、陳美貴1,219,867 元,及 均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本息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該應徵裁判 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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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