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5號
KSDV,103,訴,95,2015071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楊素貞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按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 ,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益明。查原告丙○○之法定代 理人甲○○雖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主張之請求 權係原告丙○○對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丙○○改以其本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之當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分別於103 年11月 5 日、104 年6 月17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㈠醫藥費 用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14,922 元(卷一第213-214 頁);㈡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1,347,85 0 元(卷二第128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前後之訴 之聲明之減縮,其主張均本於原告丙○○因與被告發生車禍 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告甲○○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



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論述,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應認為合法,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減縮,均合 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山路由廣興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其位於同里廣興1 號住處附近欲左轉時,適逢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北往南行駛至上址附近 ,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之行車方向即貿然左轉,致原告煞車 閃避不及,失控於距離系爭小貨車前方約10公尺處倒地,再 滑行撞上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輪(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14,922 元;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759 元、交通費用83,500元、看護費用 10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347,850 元;及原告因身 體受有傷害,精神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03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實際駕車左轉之位置,距離原告至少尚有20 公尺以上,且被告望見原告其車接近時,亦有停車禮讓之行 為,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存在,倘原告依法正 常行駛或選擇煞車減速,即無可能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堪認 原告於20公尺外見有對向來車之駕車左轉行為,於通常情形 下,均得以順利通過道路,殊無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性,自 難認被告之左轉行為與丙○○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於原告於遠處望見被告駕車左轉至驚懼滑倒等語,均屬臆測 之詞,原告應負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欠缺妥適之機 車駕駛能力,又無照騎乘機車,致不慎滑倒,與被告駕車左 轉行為無涉,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依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第1086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未 成年人遭受侵害時,因欠缺訴訟能力,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使其權利,從而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計算,當以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事故 發生於100 年4 月3 日,當日即由警方開立載有被告姓名之 事故聯單交予原告,足認原告於當日即知悉主觀上認識賠償 義務人為被告,而嗣刑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1日 復行傳喚兩造到庭訊問本件案情,益徵原告至遲於是日即可 知悉受有損害及可能之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2 年7 月1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又兩造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固曾 於偵查中多次進行調解,然均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則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無礙本件消滅時 效之計算結果,被告爰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再查,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非屬必要且於法無據,且 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無照駕駛 ,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少70%之損害,始符公 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里○路○○○○○○○○○○○○位於○ 里○○0 號住處附近欲左轉進入上開住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廣興北往南行駛至上址附近時,被 告左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於距離系爭自小貨車約10公尺 前倒地後,再滑行撞上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輪,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病患(即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及左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先由神經外科收治後由復健科繼續治療,自100年4月3 日至同年5 月20日於該醫院住院,其中100 年4 月25日至同年 5 月20日於復健科住院期間,需有看護人員照護(本院卷一第 20 1、217 至218 頁)。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病患(即原告)於100 年4 月3 日至急診,當日入住加護病 房,診斷為頭部創傷右頂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 術,於同年4 月20日轉普通病房,再於同年月25日轉復健科復 健,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顧;於100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住院接受顱骨成型術手術,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護。病患另於 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7 月4 日住院到骨科拔除左脛骨之內 固定物,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本院卷二第103 、113 頁)。㈣原告自100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20日住院期間有受看護必要( 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81頁)。
㈤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3年12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覆以:原告曾於100 年5 月11日至醫院辦理殘障鑑定,其 鑑定綜合等級為肢障中度,故原告曾被核發殘障手冊;後因時 效到期(101 年6 月)未做後續鑑定,以致被取消殘障資格。



102 年4 月23日原告再至醫院辦理殘障鑑定,其鑑定綜合等級 為未達輕度,故原告並無殘障資格(本院卷二第57、80至81頁 )。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4月21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書 ,鑑定結果為:個案(即原告)意外事故時為中山工商餐飲科 一年級學生,尚未就業,故以全人障礙百分比為主,無勞動或 職業能力減損之評估,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25(本院卷 二第100至102、112頁)。
㈦本件兩造曾於101 年10月8 日、101 年11月12日、102 年1 月 3 日、102 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內門區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調 解委員會調解(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㈧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737 元(本院卷一第4 、153 頁)。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尤其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至其位於同里廣 興1 號住處附近欲左轉進入住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重型機車沿廣興北往南行駛至上址附近時,被告左轉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於距離系爭自小貨車約10公尺前倒 地後,再滑行撞上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並非無過失,原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及無照駕駛應為肇事主因,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損害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尤其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 車分向線占用來車道進行左轉,適原告當時未滿16歲並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系爭自小貨車跨越 行車分向線占用來車道左轉彎時緊急煞車,所騎乘之機車因 而失控於距離系爭小貨車約10公尺前倒地後,再滑行撞上系 爭自小貨車右前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 憑(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 頁、第4 頁至第11頁;他卷第4 頁、第21之1 頁)堪信屬實。次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案發道路雙向僅各一線道,故系爭自小貨車已左 轉,致使右前側車身實已跨越行車分向線占用原告駕駛之車 輛來車車道,然未占用原告行駛之車道全部,原告雖係見被 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占用來車道進行 左轉,因而緊急煞車,惟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距離被告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約10公尺前倒地後,再滑行撞上上開自小貨 車右前輪,及撞擊部位係自小貨車右前車輪輪框(參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9 頁)等情,可徵兩車非直接碰撞,乃原告操控 失當致機車滑倒,足認原告無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遇狀況操控失當,原告操控失當之機車行為同為系爭事故 原因。再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雖認兩造同 為肇事原因(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6頁、第64頁),惟本院審 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煞車痕及括 地痕,可徵原告行經案發路段有超速行駛,過失情節較為嚴 重,是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4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從而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 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衛生署旗山醫院醫(下稱旗山醫院)療費用 24,205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90,717元,共計114,92 2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08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至87頁、本院卷一第50 、81至136 頁)。惟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旗山醫院醫 療費用單據,經核與旗山醫院103 年12月25日旗醫醫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0至 65頁)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共計19 ,964元,且為必要之支出,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 證明,即無理由。另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高雄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與之核對(本院卷 二第67至70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之住院手續費,雖非 函覆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收據日期與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 期間相符,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其餘經核均相符,從而原 告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100,572 元 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稱辯原告持 續至復健科、中西醫就診之顯無必要性云云,然查:原告提 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上均記載原告左側肢體仍有殘存之機能缺損、建議持續接受 復健,及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後拔除左脛骨、腓骨骨折鋼 釘等情(本院卷一第143 、144 、146 頁),足認原告確有 持續復健之必要性,且中西醫合治,為現今醫界所常用,尚 不得以同一時間內中西醫同時進行即否認中醫醫療之必要性 ,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110,681 元 (計算式:19,964元+90,71 7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住院,共計26日;再 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於旗山醫院復健科住院 ,共計15日。又於100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於高雄榮民 總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並住院,共計7 日,以及於101 年 7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脛骨骨折手術 並住院,共計3 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父、母親全日照護 ,以一天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共住院51日,得向被 告請求看護費用10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1日】。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10 3 年10月7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原告因



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先由神經外 科收治後由復健科繼續治療,自100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 20日於該院住院,其中100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20日於復 健科住院期間,需有看護人員照護。以及104 年4 月28日高 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00 年4 月3 日至 該院急診,當日入住加護病房,診斷為頭部創傷右頂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於同年4 月20日轉普通病 房,再於同年月25日轉復健科復健,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顧 ;原告於100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術 手術,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護;原告另於101 年7 月2 日至 101 年7 月4 日住院到骨科拔除左脛骨之內固定物,住院期 間需人看護等情,有上開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 頁 、本院卷二第103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100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4 日以及101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 期間共36日(26日+7日+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 請求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於旗山醫院復健科 住院共15日之看護費用,另原告主張於100 年5 月23日至同 年6 月4 日住院於旗山醫院復健科病房有看護之必要,惟查 :依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4 頁)及旗山醫院 103 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之內容(本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 均未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旗山醫院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 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被告雖辯 稱原告母親非專業看護人員且另有工作,僅得以法定最低工 資計付看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就醫,非長期慢 性病得轉請外籍看護工或療養院照護之情形,故以本國看護 工之看護費標準計算應屬合理,且原告自陳其母親請假在家 與原告之父親一同照顧原告(本院卷二第4 頁),是原告受 到24小時全日看護堪信屬實。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計 為72,000元(計算式:2,000 元×36日=72,000元),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支出:
⑴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照護傷勢及住院之必要,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7,759 元,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發票影 本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 頁),經核其上所載購買之醫療用品,品項不明,縱原告 另以註明係購買尿布、四腳拐、砂布、棉棒等,惟原告並 未提出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為本件系爭事故之客



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至旗山醫院每次車資來 回500 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每次車資來回1,500 元,為 回診、住院及復健已支出計程車資83,500元,並提出旗山 醫院復健科職能治療單(審交附民卷第13至14頁)及車資 收據為憑(請詳附表四)。被告雖以原告得申請復康巴士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抗辯。惟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其至醫院回診、復健之次數相當頻繁,且常有同日需至不 同醫院或不同科別就診之情形,再考量原告初期傷勢嚴重 ,為減輕因移動造成之身體不適,原告搭乘計程車應屬必 要。另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中如附表四編號 1 、2 、20、21、26、27之日期:100 年5 月20日係原告 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非來回就診,僅得計算單趟車資 即750 元(1,500 元÷2 趟);100 年6 月4 日原告自旗 山醫院出院僅得計算單趟車資即250 元(500 元÷2 趟) ;100 年9 月18日原告為進行顱骨成型手術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住院及於100 年9 月24日出院,均僅得計算單趟車資 各750 元,101 年7 月2 日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鋼 釘拔除手術及於101 年7 月4 日出院,亦僅得計算單趟車 資各750 元。次以,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旗 山醫院復健科職能治療單(審交附民卷第13至87頁、本院 卷一第50、81至136 頁),附表四編號96、97之車資,原 告並未提出其於102 年6 月3 日、4 日至旗山醫院就診之 醫療單據,難認有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不應准許。準此 ,原告本項請求於79,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84 ,000元-750元-250元-750元-750元-750元-750元-500元-5 00元=79,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之25,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6歲,尚有49年之勞動期 間,以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1,347,850 元等語。經查:原告為84年6 月24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100 年4 月3 日),原告年齡為15.78 歲 【計算式:15年+ (283/365 )年=15.78 (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同意以16歲計算,則算至65歲退休 ,其勞動期間應為49年【計算式:65-16 =49】。惟原告並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評價其個人勞動能 力時,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依據,尚不 失為一客觀評估標準。是以,於估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時 ,本院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事發當時勞委會所定以100



年1 月1 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7,880元計算原告薪 資,原告每年之所得應為214,560 元【計算式:17,880元× 12個月】。又原告之勞動能力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鑑定後,該院出具之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記載:原告 全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25(本院卷二第100 至102 頁), 而以上開基準計算49年勞動期間,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 額應為1,347,779 元【計算式:[ 214,560 元*25.00000000 (此為49年之霍夫曼係數)×25%] =1,347,7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測時,刻意表現劣於平日 表現之行為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實為專業醫師,依儀 器所作專業評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虛偽之情事,被告所 辯即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高職,現就讀遠東科技大學 ,99年所得0 元、100 年所得539 元、101 年所得0 元;被 告國中畢業,和配偶一起賣豬肉,家庭收入約3 至4 萬元, 名下有汽車2 台,財產總額0 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8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刑事案件卷第69 頁),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已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此,依兩造過失 比例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60,則減輕後原告就 系爭事故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計2,209,460 元(醫療費用110, 681 元+ 看護費用72,000元+ 交通費用79,000元+ 勞動能力之 減損1,347,779 元+神慰撫金600,000 元=2,209,460×40% ≒ 883,7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保險金160, 737 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53 頁),故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723, 047元。
㈤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形式之限制, 僅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故債權人 於調解程序中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即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30 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本件兩造前曾 調解四次,最後一次在102 年1 月28日(101 年10月8 日、10 1 年11月12日、102 年1 月3 日及102 年1 月28日高雄市內門 區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原告於 102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核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 )。被告辯稱兩造雖曾調解數次,但均無法成立調解,應視為 時效不中斷,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消滅 時效云云,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23,047 元,及自本件變更起訴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5 日(本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 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且亦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原 告母親為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然原告主觀上 需要,核與客觀上必要不同,甲○○非醫護專業人員,尚非 能證明客觀之必要,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醫療費用(以原告實際提出之單據為準) │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新臺幣元)│ 收據卷處 │
│ │ │ ├───┬───┬───┤ │
│ │ │ │健保部│自負額│ 總計 │ │
│ │ │ │分負擔│ │ │ │
├──┼─────┼──────────┼───┼───┼───┼────────────┤
│1 │100.04.03 │一般外科急診 │150 │928 │1078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
├──┼─────┼──────────┼───┼───┼───┼────────────┤
│2 │100.04.03 │救護車費用 │0 │3850 │385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背面 │
├──┼─────┼──────────┼───┼───┼───┼────────────┤
│3 │100.06.04 │100.05.23~100.06.04│0 │830 │830 │審交附民卷第21頁 │
│ │ │住院費用(證明書費 │ │ │ │ │
│ │ │340元不請求已扣除) │ │ │ │ │
├──┼─────┼──────────┼───┼───┼───┼────────────┤
│4 │100.06.30 │骨科門診 │120 │90 │210 │審交附民卷第21頁背面 │
├──┼─────┼──────────┼───┼───┼───┼────────────┤
│5 │100.07.20 │骨科門診 │80 │50 │130 │審交附民卷第22頁 │
├──┼─────┼──────────┼───┼───┼───┼────────────┤
│6 │100.08.17 │骨科門診 │80 │50 │130 │審交附民卷第22頁背面 │
├──┼─────┼──────────┼───┼───┼───┼────────────┤
│7 │100.08.30 │復健科門診(證明書 │0 │50 │50 │審交附民卷第23頁 │
│ │ │費100元不請求已扣除 │ │ │ │ │
│ │ │) │ │ │ │ │
├──┼─────┼──────────┼───┼───┼───┼────────────┤
│8 │101.05.15 │骨科門診 │50 │0 │50 │審交附民卷第25頁背面 │
├──┼─────┼──────────┼───┼───┼───┼────────────┤
│9 │101.05.15 │復健科門診(證明書費│50 │0 │50 │審交附民卷第26頁 │
│ │ │100元不請求已扣除) │ │ │ │ │
├──┼─────┼──────────┼───┼───┼───┼────────────┤
│10 │101.09.04 │復健科(證明書140元 │0 │0 │0 │審交附民卷第28頁 │
│ │ │不請求已扣除) │ │ │ │ │
├──┼─────┼──────────┼───┼───┼───┼────────────┤
│11 │101.09.04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28頁背面 │
├──┼─────┼──────────┼───┼───┼───┼────────────┤
│12 │101.09.11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29頁 │
├──┼─────┼──────────┼───┼───┼───┼────────────┤
│13 │101.09.18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29頁背面 │
├──┼─────┼──────────┼───┼───┼───┼────────────┤
│14 │101.09.25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30頁 │




├──┼─────┼──────────┼───┼───┼───┼────────────┤
│15 │101.10.02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30頁背面 │
├──┼─────┼──────────┼───┼───┼───┼────────────┤
│16 │101.10.09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31頁 │
├──┼─────┼──────────┼───┼───┼───┼────────────┤
│17 │101.10.16 │復健科門診 │80 │50 │130 │審交附民卷第31頁背面 │
├──┼─────┼──────────┼───┼───┼───┼────────────┤
│18 │101.10.16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32頁 │
├──┼─────┼──────────┼───┼───┼───┼────────────┤
│19 │101.10.23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32頁背面 │
├──┼─────┼──────────┼───┼───┼───┼────────────┤
│20 │101.10.23 │復健科(證明書費200 │0 │0 │0 │審交附民卷第33頁背面 │
│ │ │元不請求已扣除) │ │ │ │ │
├──┼─────┼──────────┼───┼───┼───┼────────────┤
│21 │101.10.30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35頁 │
├──┼─────┼──────────┼───┼───┼───┼────────────┤
│22 │101.11.06 │復健科門診 │80 │106 │186 │審交附民卷第36頁背面 │
├──┼─────┼──────────┼───┼───┼───┼────────────┤
│23 │101.11.06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37頁 │
├──┼─────┼──────────┼───┼───┼───┼────────────┤
│24 │101.11.13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38頁 │
├──┼─────┼──────────┼───┼───┼───┼────────────┤
│25 │101.11.20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39頁背面 │
├──┼─────┼──────────┼───┼───┼───┼────────────┤
│26 │101.11.27 │復健科門診 │80 │106 │186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
├──┼─────┼──────────┼───┼───┼───┼────────────┤
│27 │101.11.27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41頁背面 │
├──┼─────┼──────────┼───┼───┼───┼────────────┤
│28 │101.12.11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43頁背面 │
├──┼─────┼──────────┼───┼───┼───┼────────────┤
│29 │101.12.18 │復健科門診 │80 │50 │130 │審交附民卷第45頁 │
├──┼─────┼──────────┼───┼───┼───┼────────────┤
│30 │101.12.18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45頁背面 │
├──┼─────┼──────────┼───┼───┼───┼────────────┤
│31 │101.12.25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46頁 │
├──┼─────┼──────────┼───┼───┼───┼────────────┤
│32 │102.01.08 │復健科門診 │0 │106 │106 │審交附民卷第48頁 │
├──┼─────┼──────────┼───┼───┼───┼────────────┤
│33 │102.01.08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48頁背面 │
├──┼─────┼──────────┼───┼───┼───┼────────────┤




│34 │102.01.15 │復健科門診 │80 │106 │186 │審交附民卷第50頁 │
├──┼─────┼──────────┼───┼───┼───┼────────────┤
│35 │102.01.15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50頁背面 │
├──┼─────┼──────────┼───┼───┼───┼────────────┤
│36 │102.01.22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52頁 │
├──┼─────┼──────────┼───┼───┼───┼────────────┤
│37 │102.01.25 │復健科門診 │80 │50 │130 │審交附民卷第54頁 │
├──┼─────┼──────────┼───┼───┼───┼────────────┤
│38 │102.01.29 │中醫科門診 │90 │50 │140 │審交附民卷第55頁背面 │
├──┼─────┼──────────┼───┼───┼───┼────────────┤
│39 │102.02.02 │復健科門診 │80 │50 │130 │審交附民卷第57頁背面 │
├──┼─────┼──────────┼───┼───┼───┼────────────┤
│40 │102.02.05 │中醫科門診 │130 │50 │180 │審交附民卷第59頁 │
├──┼─────┼──────────┼───┼───┼───┼────────────┤
│41 │102.02.08 │復健科門診 │80 │50 │130 │審交附民卷第61頁 │
├──┼─────┼──────────┼───┼───┼───┼────────────┤
│42 │102.02.19 │中醫科門診 │130 │50 │180 │審交附民卷第61頁背面 │
├──┼─────┼──────────┼───┼───┼───┼────────────┤
│43 │102.03.05 │復健科門診 │80 │50 │130 │審交附民卷第64頁背面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