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6號
KSDV,103,訴,686,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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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海龍
被   告 黃灝
訴訟代理人 黃遠謀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安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建安街與正興街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南往北行駛,進 入該路口,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3 至第5 肋骨骨折、胸壁挫傷、 左踝扭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右手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7,114元【包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醫療費用16,014元及建昌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21,100元】②看護費用144,000 元(每日2,000 元×72日 =144,000 元)③工作損失165,000 元(每月薪資30,000元 ×5.5 月=165,000 元) ;④財物損失17,500元(機車修繕 費用11,000元及眼鏡損壞重配費用6,500 元);⑤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 元。合計受有損害563,614 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起因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 被告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 其中高醫醫院雙人房住院費用8,732 元及建昌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21,100元,非必要支出;原告僅得請求11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其餘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且由親友看護,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工作損失僅2.5 個月; 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保險理賠78,540元,應予扣除;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 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44 元、機車修理費用12,4 00元,合計13,844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 7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安街與正興路 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正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 ,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原告機車右後方,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判決被告無 罪(下稱刑案一審),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拘役20日而 確定在案(下稱刑事二審,與刑事一審下合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 月5 日止、自 101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住院11日;住院期間 需全日看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重配眼鏡費用6,500 元、機車修繕費用 11,000元,不再計算折舊,合計財物損失17,500元。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444 元、機車修繕費用12,4 00元,機車修繕部份不再計算折舊,合計13,844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540 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5個月薪資損失。
㈦原告學歷為臺南後壁國小畢業,於彪琥鞋業有限公司從事裁 斷組作業員,每月薪資3 萬元,名下有1 棟房屋及1 輛汽車 。被告目前就讀真理大學運動休閒系,無工作收入,名下無 房產。
㈧倘原告關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額 先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再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扣 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8,540元,及被告得以主張抵銷之數額(



以13,844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
㈨原告請求數額之法定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1月9 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 (見刑事二審卷第89頁)在卷可稽,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行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 )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制之交叉路口, 路口號制正常運轉,限速40公里,建安街雙向車道各寬4.8 公尺,正興路雙向各具內、外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 機車均倒置在建安街東往西方向車道延伸線與正興路南往北 方向內、外車道線延伸線交岔位置,其中原告機車左側車身 倒置在被告機車北方,車頭略朝東南;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倒 置在地,車頭朝北方,兩車相距1.9 公尺;原告機車右後車 身引擎、排氣管有擦痕,被告機車車頭前方面板及左側方向 燈亦有擦痕。由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倒地位置及毀損跡證, 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正興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上開交叉路 口,並前行4.8 公尺,越過路口中線,始遭被告機車車頭擦 撞其機車右側車尾。參酌被告陳稱:伊當日上完大夜班,要 騎車回家,經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完全未看到原告,直到原 告在伊面前時,伊才煞車(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刑事二審 卷第113 頁)等語;暨於事發當時陳稱:伊沿高雄市三民區



建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速約45至50公里(見警卷第14 至15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原告機車已進入上開交叉路口,前行4.8 公尺 ,越過路口中線,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自應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事發當時 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 警卷第12頁),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見原 告已進入該路口,致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 施,顯見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無法隨時煞車 停止。足認被告確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 ,未超速云云。惟本院衡之一般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點, 因事出突然,所述應較為可採。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 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避煞不及, 擦撞原告機車右後車身。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之過失行為,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闖紅燈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與有過失云 云,固舉刑案二審判決為據。經查,刑案二審判決係以編號 13之KC98E4125 號監視器(下稱編號13監視器)及編號15之 KC98E4127 號監視器(下稱編號15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路段 行車狀況及系爭事故路口號誌運作秒數,推算正興路紅綠燈 號誌於當日上午7 時31分7 秒至31分38秒,係處於紅燈狀態 ;以編號8 之KC98E4104 號監視器(下稱編號8 監視器)設 置地點位於正興路72號,距離建安街停止線為113 公尺之go ogle地圖為基準,參以原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25至30公里 等語,推算原告抵達建安街停止線之時間約為7 時31分11秒 至14秒,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7 時31分11秒至31分22秒之間 ,而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乙節,固有前揭刑案二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在卷可稽。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有 架設監視器,然編號13及編號15監視器拍攝之位置及角度, 均未拍攝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機車,亦未直接拍攝到 事故路口之燈號;至於設置在正興路72號前之編號8 監視器 ,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分58秒許,僅拍攝到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之短暫畫面等情,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50張(見刑案一審卷第35 至52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在上開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 兩造機車及路口燈號之情形下,僅以車輛有無經過該路段或 有無亮煞車燈,推論該路口號誌紅綠燈號誌運作情形及時間



,是否確實,已屬可疑。再者,觀諸編號8 監視器於當日上 午7 時30分58秒拍攝到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之畫面中,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已經過編號8 監視器設置地點正興路72號,自不 應以正興路72號至建安街停止線之距離為推算基準。另本院 至系爭事故現場勘驗,係以上開編號8 所拍攝到原告機車經 過地點(即正興路72號前人孔蓋前方位置)為始點,分別沿 內、外車道分隔線及分向限制線進行測量,及以系爭事故發 生之建安街停止線為終點,測出兩者距離分別為70.5公尺及 72.2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 頁)附卷可參 。足認刑案二審以113 公尺為基準,按原告自承之車速,推 算原告抵達建安街停止線之時間,據以認定有無闖紅燈,其 中關於長度與實際距離尚有不符,自難遽認原告有闖紅燈之 過失。再者,兩造均稱行駛方向燈號為綠燈,而依前揭監視 器拍攝之畫面,既無從得知兩造經過建安街與正興路交岔路 口之正確時間,自不能推斷事故時路口之號誌為何。又被告 亦未能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 詞,尚非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規行駛快車道之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 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道安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發生路口之正興路及西段建安街已劃分快慢車道;路口東 段建安街未劃分快慢車道,以上道路內側車道均無禁止機車 標誌或標線,故機車可行駛正興路快車道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03 年12月5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219 頁)在卷可佐。而正興路內側車道既未禁 止機車行駛,揆諸前揭規定,縱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車道 ,亦無違規可言,更無所謂機車使用快車道之問題。故被告 就此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其請求再次函詢 交通局關於機車使用快車道之時機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事故委員會),判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當日 上午7 時31分9 秒及12秒是否為停等紅燈狀況;並通知證人 即上開車輛駕駛人安立華到庭說明於當日上午7 時31分9 秒 、12秒及33秒之駕駛行為乙節。然事故委員會函覆表示,因 兩造均稱綠燈行駛,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且無其他佐證 ,未便研提意見等情,有該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高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在卷可稽;



參以安立華於刑案一審中證稱:不記得事發當時狀況為何( 見刑案一審卷第28頁)等語相互以觀。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 101 年11月7 日止,至高醫醫院就診,支出門診醫療費用9, 938 元乙節,有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司雄調卷第 37至55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則原 告請求門診醫療費用9,938 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因住雙人房之病房而自付之差額8,732 元, 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於高醫醫院住院治療,關於病患住院時,係依病 患或家屬當時表達之意願,予以安排病床,若病患欲入住病 床等級有空床,即會配合辦理住院。病患出入時間不定,有 時訂床當下無病患要求等級病床,但在病患住院後,卻有病 床空出。由於本件非醫療相關事件,亦非如加護病房等特殊 病床,當時無爭議,病歷或電腦系統未特別登載,時隔已久 ,住院當時是否無健保病房,或病患、家屬要求入住雙人房 ,已無從查證等情,有103 年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附卷可佐;審 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住院必要,前述住院期間為車禍甫發 生之際,衡情,患者會儘先採行必要之醫療救治,以減免肢 體痛楚,參以高醫醫院礙於時間因素,難以查明當時佔床情 形,暨原告之住院期間僅6 日,縱因雙人病床價差,致額外 支出8,732 元,尚屬合理範圍,亦屬必要,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稱原告支出建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100元乃無必要 云云。惟查,原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8 日止 ,至建昌中醫診所就診91次,每次支出掛號費50元、復健費



100 元,另分別於101 年8 月4 日、8 月22日、9 月21日、 10月26日、11月26日各支出水煎內服藥費1,500 元;共計掛 號費支出4,550 元,復健費支出9,100 元,水煎內服藥費支 出7,500 元,合計21,100元乙節,有建昌中醫診所醫療明細 表影本1 紙(見司雄調卷第56頁)為據。查原告因有施行右 手腕韌帶重建手術,為防止患處沾黏,並保有正常使用之功 能,應進行復健乙節,有建昌中醫診所103 年7 月23日高市 建昌字第10301 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佐。參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拇指掌腕關節亞脫位,無法正常握 東西,因此需於101 年3 月11日入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休 養2 個月,及指關節僵直無法工作約需復健1 個月等情,有 高醫醫院103 年2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 年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 卷第59頁、第154 至155 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原告就診 部位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右手挫傷及扭傷)相符, 堪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就診。且原告於接受韌帶重建 手術後,其指關節僵直約需復健1 個月,因而至中醫診所復 健,屬醫療所必要。則原告請求7 個月(自101 年5 月10日 起至101 年12月8 日止)中醫復健醫療費用,其中自101 年 5 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該1 個月內所支出復健醫療費 用,核屬必要,係屬有據,其餘部分已逾上開1 個月復健期 間,即屬無據。至高醫醫院103 年2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雖記載原告不需中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然復健包括西醫物理治療或中醫針灸等多種方式,依 照每人體質及需求而不同,未必中醫復健效果必定較差或無 必要。而高醫前揭函示未詳細具體說明何以原告無需中醫治 療,實難據此遽論原告無須中醫復健之必要。又原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該1 個月內至建昌中醫醫 院就診13次,每次支出掛號費50元、復健費100 元,合計1, 950 元(計算式150 ×13=1,950 )乙節,有前揭建昌中醫 診所醫療明細表影本1 紙(見司雄調卷第56頁)在卷可稽。 則原告請求1 個月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950 元,尚屬合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9,938 元、住院 醫療費用8,732 元,合計18,670元(計算式:9,938 +8,73 2 =18,670),然原告表明此部份僅請求16,014元,其餘不 請求(見本院卷第252 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高醫醫院 醫療費用16,014元及中醫醫療費用1,950 元,合計17,964元 (計算式:16,014+1,950 =17,964),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 月5 日止、自101 年 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自101 年3 月11日起101 年4 月15日止,合計72日,需全日專人看護,由其配偶看護 ,看護費用為144,000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住院期間自100 年12月30日至 101 年1 月5 日、101 年3 月11日至15日,共計11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因有左側 多處肋骨骨折與右手挫傷,經診斷為右手拇指掌關節亞脫位 ,有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因左右側皆受有傷害,行動與日常 生活自我照護皆有困難,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護,非住 院期間不需看護,可自我調適等情,有高醫醫院103 年2 月 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8 日高醫附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4 至 155 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住院期間11日,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餘期間則無看護之必要。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住院期間雖 由配偶看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衡以目前一般 看護費用收費情形,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並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合理。被告所執前詞云云,自非可 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2,000 ×11= 22,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100 年12月30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復 原期間約需6 至8 週,並於101 年3 月11日入院接受韌帶重 建手術,建議休養2 個月乙節,有高醫醫院前揭函示暨附件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4 至155 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前後須休養期間為4 個月。參以原告於彪琥鞋 業有限公司從事裁斷組作業員,有彪琥協業有限公司101 年 12月8 日所開立員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拇指掌腕關節亞脫位,無法正常握東 西,已如前述,則對於大量使用手部動作之裁切員,勢必受 到影響。暨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 101 年6 月13日止,確實請假未上班等情,有原告勞保資料 、103 年7 月18日高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員刷卡



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彌封袋內、第105 至112 頁)在卷以 觀。足認原告受有4 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合計120,000 元(計算式:30,000×4 =120,000 )。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20,000 元之工作損失,則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及眼鏡重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繕費用11,000元及重配眼鏡 費用6,500 元,合計損失17,500元,不再計算折舊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運車業行101 年2 月14日估價單及重 建眼鏡行101 年2 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司雄調卷 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機車 修繕費用11,000元及重配眼鏡費用6,500 元,合計17,500元 (計算式:11,000+6,500 =17,500),核屬必要,而屬有 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住院治 療,並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 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 歷為臺南後壁國小畢業,於彪琥鞋業有限公司從事裁斷組作 業員,每月薪資30,000元,名下有1 棟房屋及1 輛汽車;被 告為80年11月17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約20歲,年紀尚 輕,原就讀真理大學運動休閒系,現已休學,無工作收入, 名下無房產,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有薪資收入、本件為過 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第81頁、第239 至243 頁),有真理大學休學證明書、 建國補習班上課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司雄調卷第65頁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960元、看護費用22,000元 、工作損失120,000 元、機車修繕費用及重配眼鏡費用17,5 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37,46 4 元(計算式:17,964元+22,000+120,000 +17,500+60 ,000=237,46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7,464 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險 系統縱查詢(見刑事二審卷第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78,54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58,924 元 (計算式:237,464 -78,540=158,924 )。六、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8,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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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琥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