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郭宗綸
原 告 郭淑慧
原 告 郭聰良
原 告 郭蔡蜜貞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貌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朱日錡
被 告 曾子章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蔡福安
被 告 蔡佳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祐
被 告 戴詹秋菊
被 告 張浩然
被 告 洪孟郎
訴訟代理人 藍森財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劉載文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被 告 劉邱美惠
被 告 劉文雄
被 告 劉文經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宏
被 告 劉曉梅
被 告 林文得
被 告 吳寶鳳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呂桂林
被 告 林鄂雲
被 告 張元標
被 告 李葉金絲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慶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華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賴明珠
被 告 陳甲三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陳月英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秀玉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林花妹
被 告 毛嘉鳳
被 告 毛彩楨即毛嘉芬
被 告 毛嘉莉
被 告 毛曾淑惠
被 告 毛佳甄即毛嘉芳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博文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葉季珠
被 告 樊淑珍
被 告 王樊淑慧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張吉全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牟子瑜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蔡蘇春花
被 告 陳日東
被 告 李宗福
被 告 溫曼雅
被 告 楊鄧來妹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朱文倩
被 告 洪英銘
被 告 鄧慈俙
被 告 吳輝東
被 告 宋凌雲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能定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沈恩如
前列林文得等8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及被告蘇李秀金、盧美貌 郭香梅、蔣月華、陳正昇、林震惠、曾子章、許薇君、溫金 珠、蔡佳靜、蔡福安、戴詹秋菊、張浩然、中興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劉文經、劉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劉克源於起訴前業已 死亡,原告遂撤回劉克源之訴,並追加劉克源之繼承人劉邱 美惠、劉文經、劉文宏、劉文雄、劉曉梅為被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2/7 ,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等102 人竟於系爭土地興 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等10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給付原告相當於5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每年如附表所示,給付原告相當 1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給付原告相當於5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每年如附表所示,給付原告相當1 年法 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等102人則以下述情詞為辯:
㈠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則以:被告前 於民國85年3 月2 日與訴外人傅仁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56/10000之應有部分及大寮區山子頂 段26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開標的物亦於同年4 月6 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 轉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在案,是以被告對所有物之使用、收 益,係依民法第765 條所有權之保護而來,原告主張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吳輝東則以:被告前於100 年9 月間經仲介前往看屋, 與前屋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00號5 樓建物,至今購買已2 年餘, 直至收到法院通知,才知該屋有占有、補償之事等語置辯。 ㈢被告味婉琪則以:系爭土地被告確為共有人,且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00 號4 樓建物確為被告味婉琪所有 ,被告味婉琪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㈣被告曾慶蘭則以:坐落系爭土地為大寮區山頂子段2627號建 號建物之基地位置,該建號之建築物,是為建築物所有人為 共同擁有該土地持分,且該建築物為合法之建築,被告曾慶 蘭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無任何不法侵占行為,系爭土地 也為被告曾慶蘭合法及真正擁有之持分產權,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其餘同被告林文得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㈤被告許薇君則以: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71年6 月14日,有人 從71年間一直居住到現在,有人買賣與搬遷,係產權清楚之 房地產,被告許薇君於91年3 月27日購買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土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被告許薇君係 按其應有部分(持分)共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當得 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同被告林文得等人之 抗辯等語置辯。
㈥被告朱日錡則以:系爭土地56/10000之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建物,係被告朱日錡於80 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潘林金蓮所承購,被告自有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權源,原告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朱日錡部分應予駁回。 ㈦被告洪孟郎則以:被告洪孟郎係系爭土地56/10000之應有部 分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持分之系爭土地2/7 部分,係本公寓(91戶 )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原告等並非系爭建物基地之區分所 有權人,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以被告當然有無償使用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公共設施之權利。另公寓大樓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於建物 完成時,應按建物面積大小,依比例分割給基地上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已違法在先,原告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洪孟郎部分應予駁 回。
㈧被告林文得、吳寶鳳、郭香梅、張玉環、李謝美惠、温時游 、邱煊梅、溫熠明、黃曾阿盆、呂桂林、蘇李秀金、盧美貌 、林鄂雲、張元標、李葉金絲、張秋菊、王徵枝、黎美蘭、 蔣月華、高木燦、舒陳明菊、李玉琴、賴明珠、陳 甲三、林慧珍、林震惠、廖采君、朱日錡、黃陳月英、蕭敏 鈴、蘇鴻娟、謝莊芳玉、丁美月、姜丁進、蔡德安、梁吳阿 英、許秀玉、許莉萍、冉林花妹、毛嘉鳳、毛彩楨即毛嘉芬 、毛佳甄即毛嘉芳、毛嘉莉、毛曾淑惠、曾子章、顏玉雲、 謝博文、黃朱月娥、郭智慧、樊淑珍、樊葉季珠、樊淑珍、 王樊淑慧、蕭明德、朱景玲、温金珠、張吉全、吳清嵐、牟 子瑜、楊美娜、張小紅、王合芬、蔡蘇春花、陳日東、李宗 福、溫曼雅、蔡福安、蔡佳靜、楊鄧來妹、舒素蓉、戴詹秋 菊、吳佩菁、張浩然、劉健華、林睿辰、洪孟郎、楊信琪、 唐麟岳、洪欣媛、洪英銘、鄧慈、宋凌雲、吳輝東、林瓊 華、朱立仁、羅章華、味婉琪、劉能定、劉慧恩、劉芳芸、 劉汝惠、趙榮琪、謝玉娟、沈恩如等人(下稱林文得等人) 則以:系爭土地於70年3 月10日即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郭元 順、郭元吉、郭元坪、陳文財、陳坤輝等與建商成立契約, 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與建商作為系爭房地建築用地及私 設巷道,建商據此申請建築執照指定臨路建築線後鋪設私設 巷道並建築系爭房地,再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或被告等之 前手,並無償提供系爭巷道供被告等通行,原告等人雖自前 所有權人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惟無論係基於繼 承或承受原使用關係,被告林文得等人所均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及私設巷道,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劉邱美惠、劉文雄、劉文宏等人則以:原來並不知悉父 親劉克源有此建物,故並非不處理等語置辯。
㈩被告郭香梅、蘇李秀金、蘇美貌、蔣月華、林震惠、曾子章 、戴詹秋菊、張浩然、溫金珠、劉文經、劉曉梅均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被告林文德等91人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則堪認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為真,然被告等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 點即在於: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5 年法
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按 年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1 年法定租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系爭土地原為郭萬首所有,於47年間由郭沈綿、簡郭意霞、 郭元順、陳金舜、吳郭美鳳、陳文財、郭元吉、郭元坪為繼 承登記,嗣於70年間由陳金舜、吳郭美鳳、郭沈綿、簡郭意 霞,將所有持份合計1/2 贈與郭元芳,再由郭元芳出賣予林 坤輝,此有系爭土地舊地籍謄本附卷可憑,嗣後於70年3 月 間,由陳竹論、黃綺燕、林坤輝、陳玉盞、王美月、林坤學 、陳暖等7 人(下稱陳竹論等7 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7 棟共97戶之集合式住宅,並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文 財、郭元吉、郭元坪、郭元吉、林坤輝之使用土地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此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 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所附土地謄本等核對無訛。 ⒉系爭建物於起造時,係由陳竹論等7 人委託鄭俊堂建築師事 務所辦理興建事宜,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等申請書狀及圖示核對無訛,則系爭建物於興建時, 確實按照法定程序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並依法取得建築 執照興建。而按照系爭建物之現況圖示,系爭建物以ㄇ字型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規劃私設巷道以連接明德路,且無社 區大門,此有建築圖示附卷可憑,則被告等人之集合式建物 ,除系爭建物外,其餘均為開放式之巷道,連接既有道路, 不特定之公眾均可自由出入自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並稱系爭同意書上郭元順之 用印與印鑑證明不同云云,經查,卷附系爭同意書上郭元順 之印文經核對與印鑑證明書上郭元順之印文確有不同(本院 卷一第79頁、137 頁),而證人郭元順亦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為繼承而來,並不知悉系爭土地要建造房屋,亦不知悉系 爭土地之持分有變賣,而土地同意書上郭元順的簽名蓋印均 非伊所為,另當時印鑑登記申請書,亦非伊簽名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97頁至100 頁),則證人郭元順對於系爭同意 書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均否認為伊之印文,惟依據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須本 人親自申請,則郭元順之印鑑證明必由其本人親自為之,若 嗣後委託他人申請,則須檢附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 章,然郭元順卻稱印鑑證明非伊所為,已有可議,而現行法 令亦未規定地主之使用同意書,必須使用已登記之印鑑,則 系爭同意書上郭元順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同,亦未 相關法令,況系爭建物既係委託鄭俊堂建築師申辦,則建築
師依據起造人提供之資料申請,亦符常情。又系爭土地位於 道路旁,面積達2232平方公尺,起造之建物多達7 棟97戶, 而郭元順亦自承戶籍均設於大寮區,也收受系爭土地之繳稅 通知,並按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99頁),則焉 有對於數十年來繳納稅捐之既有土地不為聞問之理;另系爭 土地原為郭萬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而於70年間由共有 人之郭元芳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之1/2 予林坤輝,已如前述, 則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證人郭 元順等他共有人既未優先承購,則應可推認當時共有人應知 悉系爭土地之持分已出賣他人。是證人郭元順之證詞並不符 常情,非能憑採。又縱證人郭元順認系爭同意書未經伊同意 ,本應另行向建商或起造人爭執或行使權利,在上開相關書 證未經變異其有效性之前,尚難推翻系爭建物依法取得使用 系爭土地建造之合法性。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應知悉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持分云云,然查,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且均輾轉買受或繼承取得,況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就 系爭土地僅有持分,衡諸常情,應無法知悉他共有人所有持 分為何,則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ㄧ,且未取得任何 建物,亦非被告等人所能知悉,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⒌共有人本按其應有部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 2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係 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自可使 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共持有系爭土地之2/7 ,被告等所有系 爭建物他共有人之持分已超逾系爭土地1/2 ,而系爭建物於 起造時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故綜前所 述,被告等102 人自係合法按共有物之全部使用,則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5 年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 年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1 年法定租金?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 文。而被告等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已如前述, 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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