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統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武毅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江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第 15條第1 項所定「行為地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認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 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 止,任職於原告,負責客戶現金收支、開立統一發票、銀行 存提款及公司轉帳傳票、每日帳目帳冊記載等會計事務。被 告於任職期間,故意漏開統一發票並執意以不得扣抵之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離職後向稅捐機關檢舉原告漏 開發票之違章情事,導致原告分別受稅捐裁罰新臺幣(下同 )808,755 元、16,329元,爰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22 6 條給付不能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 084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分別以僱傭之契約 關係、侵權行為法則為其請求論據。而被告所陳,其任職期 間之工作地點及住所皆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116 頁),復 依卷附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為被告投保、退保時 之營業處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原臺北縣○○鎮○○○ 路000 號13樓之3 、同市○○區○○路000 號15樓(見本院 卷第10、11頁);另原告自99年8 月18日起設於新北市○○ 區(原臺北縣○○鎮○○○路00號,嗣於103 年2 月19日遷
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2樓,亦有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則依上揭普通 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之規定,以原告主張形式上而論,其所 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皆在新北市,因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方有管轄權,本院則無。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而其於受裁 罰時原告已設於高雄市,因此高雄市屬於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地,並檢附103 年8 月28日裁處書供查(見本院卷第12頁) 。惟查閱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 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 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仍衡量證明調查不法行為 之難易,傾向以實行不法行為地為管轄權之定因。而上述最 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雖進而闡釋行為地包含「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但該判例所憑據之事實為「本件相 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 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 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仍限於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侵權結果,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調 查證據之便利、效益,對於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宜為限縮解釋 ,即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 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 就被」原則之立法意旨「凡被告住址之所在,即其普通審判 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而定者,蓋使原告不能任意 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避免原告任意 擇定受訴法院導致被告受舟車勞頓之苦,對於特別管轄權之 認定當須本於同旨,否則對於結果地任以原告單方之形式主 張而認定,將有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漏開發票、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倘若屬實並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侵權結 果當應直接於稅務申報年度之新北市即已產生,亦最具關聯 ,之後於103 年度方遭稅捐機關裁罰即非直接、關聯之侵權 行為結果,因此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仍應為新北市,而非高雄 市,此見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情事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可明,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7 日檢紀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四、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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