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侯勇光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蘇法陪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侯劉惠美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4350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87年度促字第20192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衍生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告所繼承 被繼承人侯劉惠美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雖未得被告同意, 然核其所為追加,本係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基礎,為 兩造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因此另須蒐集新訴訟資料 ,且係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前為之,應認不甚礙被告 之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追加之要件,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父即訴外人侯三益自87年6 月2 日起 ,未依約返借款,而積欠新台幣(下同)3,407,582 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依督促程 序聲請命借款人侯三益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母親侯劉惠美、 兄嫂楊芷秋(原名侯楊燕慢)為給付,業經屏東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並曾就侯三益供擔保之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 巷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擔保房屋)拍賣(下稱系
爭拍賣)取償,及對其他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有不足 ,迭經屏東地院發給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詎被告嗣於103 年10月3 日,又以原告應繼承侯劉惠 美(89年6 月18日歿)就系爭借款所負連帶清償之債務(下 稱系爭保證債務)為由,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502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准被告收取原告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存款223,504 元(下稱系爭存款)。 惟查,侯劉惠美因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時間既在89年6 月18日繼承開始前,則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然侯劉惠美既未留有遺產由原告繼承,故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顯失公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債權,於超過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侯劉惠美遺產範圍部分不 存在(即以所繼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據本院就系爭存款核發收取命令 ,並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收取完畢,故其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原告係於98年6 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侯劉惠美 之系爭保證債務,則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施行編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就其符合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查,原告為60年4 月29日生,其於被告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程序時,已成年並與其父母侯三益、 侯劉惠美同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戶籍址內,有同 居共財情形,故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存在。 又原告早於高雄縣(現合併於高雄市)南隆國民中學任教, 薪資收入優渥,足供其本人及家屬生活開銷,應有所積蓄, 且於93年7 月26日、94年5 月27日分別購入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6 樓之2 (下稱系爭高雄房地)及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12樓(下稱系爭屏東房地)兩處房地 ,復於96年3 月27日出售系爭屏東房地,而系爭高雄房地抵 押貸款餘額不高,應有相當殘值,足見原告資力充足,以其 財產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自非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人侯劉惠美(89年6 月18日歿
)之繼承人。
㈡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並准許被告收取系爭存款,被告並於103 年11月5 日收 取完畢。
㈢上述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乃原告之父侯三益邀同原告之母侯 劉惠美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2月2 日、同年月4 日向被告 借貸所生。
㈣侯劉惠美並無遺產之事實。
㈤被告另曾於95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 於「高雄縣立南隆國中」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共經移 轉支付被告278,558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顯失公平?亦即 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得否依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2 項 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 債權。故債權人如已收取該債權金額者,其執行程序即為終 結(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要旨)。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起訴時執 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於判決前已經終結者,因已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仍應判決駁回之。查, 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並准許被告收取系爭存款後,原告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95 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然原告仍未 及提供足額之擔保,被告遂於103 年11月5 日收取上開存款 完畢並撤回其他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因此已告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原 告於103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告終結,依前揭 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部分,即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顯失公平?亦即 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得否依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2 項 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 修法後原則上均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 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 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 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 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其符合限定責任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上開修正明文及立法意旨有 悖,不足為取。
⒉經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 為系爭借款,又侯劉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87 年6 月2 日起即因借款人侯三益未遵期還款,而對系爭借款 負保證責任,侯劉惠美嗣於89年6 月18日死亡,原告復未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 款借據、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 頁 至第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則原告所繼承之債務,顯係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 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已符合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要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父母同住,知悉系爭借款存在,復係擔 任教職,有穩定薪資收入,並於93年7 月26日、94年5 月27 日分別購入系爭高雄及屏東房地,資力充足,則以其財產所 得清償繼承之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惟按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繼承人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 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下, 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繼承人 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 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 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 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 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 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
、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 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 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 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 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 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 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 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 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 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 ,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 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 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 ,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 無之利益。經查:
⑴系爭借款係訴外人侯三益於85年12月間,以房屋修繕及投資 理財之目的為申請,並均以其所有系爭擔保房屋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嗣因被告自87年6 月2 日起未按期繳付貸款,而經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後,以2,019,900 元拍定 ,屏東地院並於89年3 月16日製作分配表為分配等情,除據 被告自陳在卷外(本院卷二第68、69、88頁),並有前揭借 據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核閱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8460號卷 所附87年執字第11111 號分配表內容暨系爭債權憑證「執行 受償情形」之說明無訛,堪予認定。其次,原告自84年8 月 16日退伍後,即至高雄市七賢路補習班補習,並借住其大姐 位在高雄市武廟路租屋處,隔年即85年考上國立高雄師範大 學(下稱高師大)後,為就學方便,仍續與其大姐同住於高 雄市,直至89年農曆年後,因其母侯劉惠美癌症病情惡化, 始搬回屏東父母家中;大學學費係其以當兵積蓄支付等情,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88頁),核 與卷附高師大原告學籍表(本院卷一第89頁)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由此可知,系爭借款目的係訴外人 侯三益為系爭擔保房屋修繕及投資理財使用,初與原告求學 無涉,且原告早在系爭借款之前,已離家前往高雄市就讀大 學,迄系爭擔保房屋於87年間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亦未 實際居住其內,則客觀上已難謂系爭借款或保證債務與原告 有所關連。
⑵其次,侯劉惠美身後未留任何遺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 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屏 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0頁),
堪予認定。而原告雖於93年7 月間貸款250 萬元購入系爭高 雄房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2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貸款申請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第131 頁至187 頁),然衡以其購屋時間距系爭借款相距 近8 年之久,且原告當時已畢業擔任教職多年,每月有穩定 收入,足徵原告主張系爭高雄房地係以其個人工作積蓄及貸 款所購得,與系爭借款無涉,應屬可採。另被告所舉系爭屏 東房地部分,亦據證人楊芷秋具結證稱:系爭屏東房地係伊 前夫即原告大哥侯聰智貸款購得,為供伊子新婚居住之用, 嗣因侯聰智入監服刑,係其再娶之大陸配偶委託伊找仲介售 出;原告未曾住過上開房屋,當初係因原告為公務人員,容 易申請貸款,故以原告名義為之,貸款實由侯聰智支付等語 (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明確,佐以原告就系爭屏東房 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所留通 「帳單/ 通訊地」即為系爭屏東房地之門牌地址,而非其當 時所設籍之系爭高雄房地(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認證人 所言非虛,是原告既僅單純出名申貸而未參與購屋及後續貸 款之清償,又其亦未實際居住該處,且該屋購入未滿2 年復 即轉售第三人,有卷附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 50頁),則原告未能清楚知悉何人出資購買,亦非有悖常情 ,倘參諸其等彼此間既為親兄弟姐妹關係,原告亦無積極探 知之必要,被告徒以原告在不甚清楚情況下之口誤內容,抗 辯原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屏東房地乙節,尚難憑採。 ⑶據上,原告既與系爭借款或保證債務之發生無涉,且未自侯 劉惠美處繼得任何財產,能否苛令原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 已非無疑。況被告曾於95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執行原告系爭薪資278,558 元,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亦經 收取系爭存款223,50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酌以原 告現仍未婚,及所陳系爭存款為優惠存款,每月存5 千元, 已存4 、5 年之久,原為準備提親之用,此外別無其他積蓄 ;每月薪資繳付貸款及扶養費後,能運用的錢約2 萬元,此 金額尚要支付水電、瓦斯、電話、保險及大樓管理費等必要 生活開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認若要求原告清償 系爭保證債務,勢必影響其日常生計,經濟生活之基礎難以 穩定,更無法有多餘金錢儲蓄以應不時之虛,甚且終其一生 背負債務,毋寧過苛,為保障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尤 以原告與系爭借款或保證債務無何關連,且未繼得侯劉惠美 遺產情形下,應認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將顯失公平 。
⑷綜上,被告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由原告繼續履行清償 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有利心證,則原告主張其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暨衍生之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侯劉惠美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衍生之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侯劉惠美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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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地院89年5 月16日屏院正民執丙字第89執5994號債權憑│
│ 證。 │
│2.同上法院93年12月23日屏院木民執丙字第93執22757 號債權│
│ 憑證。 │
│3.同上法院94年6 月25日屏院木民執丙字第94執8460號債權憑│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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