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88號
KSDV,103,訴,218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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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蘇水銘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呂姿寬 
被   告 蘇英榮 
      蘇峰男 
      蘇仲義 
      洪碧珠 
      蘇武雄 
      蘇許碧娥
      蘇明崑 
      程蘇金梅
      蘇清世 
      蘇天球 
      蘇天奉 
      蘇陳寡 
      蘇來丁 
      蘇明煌 
      蘇金岳 
      蘇健三 
      蘇德忠 
      蘇登財 
      楊蘇愛珠
      黃蘇美 
      蘇秀環 
      蘇愛春 
      蘇明治 
      蘇永發 
      蘇永順 
      蘇文夏 
      蘇于翔 
      蘇幸男 
      蘇明哲 
      蘇春旺 
      蘇沿溪 
      蘇英美 
      蘇邱雅麗
      蘇聖富 
      蘇渤淳 
      蘇妍鴒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郭續與其他共同被告蘇陳寡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蘇郭續應有部分六六五二分之四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幸男蘇明哲蘇春旺蘇沿溪蘇英美蘇邱雅麗蘇聖富蘇渤淳蘇妍鴒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六五二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二、查蘇闖、蘇郭續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蘇闖之應有部分 為6652分之120 ,蘇郭續則與被告蘇陳寡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黃蘇愛春公同共有6552分之40),原告於民國10 3 年9 月11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始查明蘇闖已於88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蘇 黃罕、其子女蘇幸男蘇明哲蘇茂盛蘇春旺蘇沿溪蘇英美,蘇黃罕復於92年12月26日死亡,由前開子女繼承蘇 黃罕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蘇茂盛於98年2 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蘇邱雅麗、其子女蘇聖富蘇渤淳、蘇 妍鴒(即蘇闖之再轉繼承人);另蘇郭續已於91年9 月9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 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蘇連進(已早於79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即蘇郭續之 代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103 、18



0 至189 頁),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審訴卷第235 頁 、本院卷一第3 頁),自應由上開人等分別繼承(或再轉繼 承、或代位繼承)蘇闖、蘇郭續之應有部分。復因分割共有 物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前提,而上開蘇闖、蘇郭續之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等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 得處分其權利,從而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蘇闖、蘇郭續之訴 訟,具狀追加蘇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蘇幸男、蘇明 哲、蘇春旺蘇沿溪蘇英美蘇邱雅麗蘇聖富蘇渤淳蘇妍鴒等人為被告(審訴卷第171 頁),並追加聲明:㈠ 被告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郭續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 52分之40(與其他共同被告蘇陳寡蘇來丁蘇明煌、蘇金 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等11人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蘇幸男蘇明哲蘇春旺蘇沿溪蘇英美蘇邱雅麗蘇聖富蘇渤淳蘇妍鴒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52分之120 ,辦理繼承 登記。核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無礙其等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參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被告蘇英榮蘇峰男蘇仲義洪碧珠蘇武雄、蘇許 碧娥、蘇明崑程蘇金梅蘇清世蘇天球蘇天奉、蘇陳 寡、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蘇明治蘇永發、蘇 永順、蘇文夏蘇于翔蘇幸男蘇明哲蘇春旺蘇沿溪蘇英美蘇邱雅麗蘇聖富蘇渤淳蘇妍鴒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割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 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人蘇郭續、蘇闖已死 亡,而蘇郭續之繼承人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下 稱蘇來丁等10人);蘇闖之繼承人蘇幸男蘇明哲蘇春旺



蘇沿溪蘇英美蘇邱雅麗蘇聖富蘇渤淳蘇妍鴒( 下稱蘇幸男等9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得一併追加請 求蘇來丁等10人等人及蘇幸男等9 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4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蘇來丁等10人應就其 繼承被繼承人蘇郭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52分之40( 與其他共同被告蘇陳寡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公 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蘇幸男等9 人就其被繼承 人蘇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52分之120 ,辦理繼承登 記;㈢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英榮洪碧珠蘇明治蘇清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現場履勘時陳稱:意見同原告。
㈡被告蘇峰男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蘇秀環則以:不同意分割,惟請全體共有人出來商量,則 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再來分一分等語置辯。
㈣被告蘇峰男蘇仲義蘇武雄蘇許碧娥蘇明崑程蘇金梅蘇天球蘇天奉蘇陳寡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蘇健 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蘇永發蘇永順蘇文夏蘇于翔蘇幸男蘇明哲蘇春旺蘇沿溪蘇英美蘇邱雅麗蘇聖富蘇渤淳蘇妍鴒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㈡系爭土地 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卷(下稱審訴卷)字卷第14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規定,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 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系爭 土地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修正後除 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者不受上開限制外,經部分共有人移 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予新共有人者,經核並未超過修正前之共 有人數,有土地登記謄本、意異動索引(審訴卷字卷第14至 31頁)附卷可稽;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之筆數上限 並未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數,且其主張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亦未超過現共有人數,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而 得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為 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是以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 二) 可資參照。共有人蘇闖於88年6 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蘇黃罕、其子女蘇幸男蘇明哲蘇茂盛蘇春旺蘇沿溪蘇英美,蘇黃罕復於92年12月26 日死亡,由前開子女繼承蘇黃罕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 蘇茂盛於98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蘇邱雅麗、 其子女蘇聖富蘇渤淳蘇妍鴒(即蘇闖之再轉繼承人); 蘇郭續於91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蘇健三、蘇 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及蘇連 進(已早於79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即蘇郭續之代位繼承人),有原告所提蘇闖、蘇 郭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1至 103 、180 至189 頁),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亦有本院查詢表可參(審訴卷第233-235 頁),且未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



行為,自應以登記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故原告為求本件分割 訴訟之合法,於訴訟中一併追加請被告蘇來丁蘇明煌、蘇 金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愛珠黃蘇美、蘇秀 環、蘇愛春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郭續與其他共同被告蘇陳寡蘇來丁蘇明煌蘇金岳蘇健三蘇德忠蘇登財、楊蘇 愛珠、黃蘇美蘇秀環蘇愛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蘇郭續應有部分6652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幸男蘇明哲蘇春旺蘇沿溪蘇英美蘇邱雅麗蘇聖富蘇渤淳蘇妍鴒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闖應有部分6652分之120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 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故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即不宜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二 第133 頁),現由被告蘇峰男蘇秀環種植香焦、玉米、地 瓜及花生等農作物,北側有被告蘇峰男搭建之地上物,其他 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 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4-60 頁;第129 頁)、且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二第129 頁),若採原物分配,如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有5 分之4 以上分得面積極為零碎,其等將因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致無法妥善利用而有害於整體經濟之效益



。其次,如採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考量 受分配之共有人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惟本件各 共有人並未表達就該系爭土地願多受土地分配而以金錢補償 之意願,則此方式亦未盡妥適。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 配予兩造,難臻公平適當,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目前除蘇峰男蘇秀環外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將系 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兩造之必要。是本院認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不可行,而將系爭土地變 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 之價值,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買受 人日後亦可就整片土地加以開發利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 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 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 或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 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 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 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 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且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 平。準此,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 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分 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姓名 │ 應有部分 │應分得面│分割後受│權利│分割後受分│
│ │ │ │積(平方│分配如附│範圍│配土地之面│
│ │ │ │公尺) │圖所示之│ │積(平方公│
│ │ │ │ │土地編號│ │尺;四捨五│
│ │ │ │ │ │ │入至小數第│
│ │ │ │ │ │ │二位) │
├──┼────┼───────┼────┼────┼──┼─────┤
│01 │蘇峰男 │6652分之600 │ 136.92 │ A │全部│ 137 │
├──┼────┼───────┼────┼────┼──┼─────┤
│02 │蘇陳寡 │ │ │ │ │ │
├──┼────┤ │ │ │ │ │
│03 │蘇來丁 │ │ │ │ │ │
├──┼────┤ │ │ │ │ │
│04 │蘇明煌 │ │ │ │ │ │
├──┼────┤ │ │ │ │ │
│05 │蘇金岳 │ │ │ │ │ │
├──┼────┤ │ │ │ │ │
│06 │蘇健三 │ │ │ │ │ │
├──┼────┤ │ │ │ │ │
│07 │蘇德忠 │6652分之40 │ 9.13 │ B │公同│ 10 │
├──┼────┤ │ │ │共有│ │
│08 │蘇登財 │ │ │ │ │ │
├──┼────┤ │ │ │ │ │
│09 │楊蘇愛珠│ │ │ │ │ │
├──┼────┤ │ │ │ │ │




│10 │黃蘇美 │ │ │ │ │ │
├──┼────┤ │ │ │ │ │
│11 │蘇秀環 │ │ │ │ │ │
├──┼────┤ │ │ │ │ │
│12 │蘇愛春 │ │ │ │ │ │
├──┼────┼───────┼────┼────┼──┼─────┤
│13 │蘇幸男 │ │ │ │ │ │
├──┼────┤ │ │ │ │ │
│14 │蘇明哲 │ │ │ │ │ │
├──┼────┤ │ │ │ │ │
│15 │蘇春旺 │ │ │ │ │ │
├──┼────┤ │ │ │ │ │
│16 │蘇沿溪 │ │ │ │ │ │
├──┼────┤ │ │ │ │ │
│17 │蘇英美 │6652分之120 │ 27.38 │ C │公同│ 28 │
├──┼────┤ │ │ │共有│ │
│18 │蘇邱雅麗│ │ │ │ │ │
├──┼────┤ │ │ │ │ │
│19 │蘇聖富 │ │ │ │ │ │
├──┼────┤ │ │ │ │ │
│20 │蘇渤淳 │ │ │ │ │ │
├──┼────┤ │ │ │ │ │
│21 │蘇妍鴒 │ │ │ │ │ │
├──┼────┼───────┼────┼────┼──┼─────┤
│22 │蘇仲義 │6652分之240 │ 54.77 │ D │全部│ 55 │
├──┼────┼───────┼────┼────┼──┼─────┤
│23 │洪碧珠 │6652分之1000 │ 228.2 │ E │全部│ 228 │
├──┼────┼───────┼────┼────┼──┼─────┤
│24 │蘇英榮 │6652分之652 │ 148.79 │ F │全部│ 148 │
├──┼────┼───────┼────┼────┼──┼─────┤
│25 │蘇水銘 │6652分之2010 │ 458.69 │ G │全部│ 458 │
├──┼────┼───────┼────┼────┼──┼─────┤
│26 │蘇清世 │6652分之800 │ 182.56 │ H │全部│ 182 │
├──┼────┼───────┼────┼────┼──┼─────┤
│27 │蘇明治 │6652分之400 │ 91.28 │ I │全部│ 91 │
├──┼────┼───────┼────┼────┼──┼─────┤
│28 │蘇武雄 │6652分之200 │ 45.64 │ J │全部│ 46 │
├──┼────┼───────┼────┼────┼──┼─────┤
│29 │蘇許碧娥│6652分之130 │ 29.67 │ K │全部│ 30 │
├──┼────┼───────┼────┼────┼──┼─────┤




│30 │蘇明昆 │6652分之80 │ 18.26 │ L │全部│ 18 │
├──┼────┼───────┼────┼────┼──┼─────┤
│31 │程蘇金梅│6652分之40 │ 9.13 │ M │全部│ 9 │
├──┼────┼───────┼────┼────┼──┼─────┤
│32 │蘇天球 │19956分之140 │ 10.65 │ N │全部│ 11 │
├──┼────┼───────┼────┼────┼──┼─────┤
│33 │蘇天奉 │19956分之140 │ 10.65 │ O │全部│ 11 │
├──┼────┼───────┼────┼────┼──┼─────┤
│34 │蘇永發 │6652分之100 │ 22.82 │ P │全部│ 23 │
├──┼────┼───────┼────┼────┼──┼─────┤
│35 │蘇永順 │6652分之100 │ 22.82 │ Q │全部│ 23 │
├──┼────┼───────┼────┼────┼──┼─────┤
│36 │蘇文夏 │19956分之70 │ 5.32 │ R │全部│ 5 │
├──┼────┼───────┼────┼────┼──┼─────┤
│37 │蘇于翔 │19956分之70 │ 5.32 │ S │全部│ 5 │
├──┼────┼───────┼────┼────┼──┼─────┤
│ │ │ 總計 │1518 │ │ │ 1518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 應有部分 │
├──┼────┼──────┤
│01 │蘇峰男 │6652分之600 │
├──┼────┼──────┤
│02 │蘇陳寡 │6652分之40 │
│ │蘇來丁 │ │
│ │蘇明煌 │ │
│ │蘇金岳 │ │
│ │蘇健三 │ │
│ │蘇德忠 │ │
│ │蘇登財 │ │
│ │楊蘇愛珠│ │
│ │黃蘇美 │ │
│ │蘇秀環 │ │
│ │蘇愛春 │ │
├──┼────┼──────┤
│03 │蘇幸男 │6652分之120 │
│ │蘇明哲 │ │
│ │蘇春旺 │ │




│ │蘇沿溪 │ │
│ │蘇英美 │ │
│ │蘇邱雅麗│ │
│ │蘇聖富 │ │
│ │蘇渤淳 │ │
│ │蘇妍鴒 │ │
├──┼────┼──────┤
│04 │蘇仲義 │6652分之240 │
├──┼────┼──────┤
│05 │洪碧珠 │6652分之1000│
├──┼────┼──────┤
│06 │蘇英榮 │6652分之652 │
├──┼────┼──────┤
│07 │蘇水銘 │6652分之2010│
├──┼────┼──────┤
│08 │蘇清世 │6652分之800 │
├──┼────┼──────┤
│09 │蘇明治 │6652分之400 │
├──┼────┼──────┤
│10 │蘇武雄 │6652分之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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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蘇許碧娥│6652分之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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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蘇明昆 │6652分之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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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程蘇金梅│6652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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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蘇天球 │19956分之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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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蘇天奉 │19956分之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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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蘇永發 │6652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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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蘇永順 │6652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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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蘇文夏 │19956分之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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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蘇于翔 │19956分之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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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