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41號
KSDV,103,訴,1841,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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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上 一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宋子瑜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各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原告乙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第1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1,79 1,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 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乙(民國85年2月生)共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而因賠償問題發生嫌隙,於102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 許(斯時乙未滿18歲,仍為少年),被告與友人即訴外人 蔡釋慰劉炤辰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口聊 天時,適見乙之胞兄甲騎乘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苓雅區 忠孝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向乙喊叫未獲乙之回應 ,竟騎乘機車上前追趕乙,蔡釋慰並拿西瓜刀1 把交予被 告作為防身之用,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青年一路與永定街口攔下甲、乙2 人,並質問乙為 何剛才不回應等語後,竟持預藏之西瓜刀朝乙背部揮砍1 刀,待乙轉身下車後,隨即再正面朝乙揮砍第2 刀,乙見 狀即以手阻擋,而致乙受有背部切割傷、左手第2 、3 、 4 指切割傷等傷害。另甲為防止被告繼續傷人,遂上前欲 奪下被告所持西瓜刀,詎被告亦持西瓜刀揮砍甲,致甲之 左、右手掌均遭西瓜刀劃傷,而受有淺裂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件),乙經送醫急救,施行清創補皮併神經血管肌 腱探查修補手術後,其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 無法全力伸展,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被告對原告等應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甲之部分:請求因系爭事件所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之損害賠償。
(三)就乙部分,請求下列損害:
1.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35,429元。 2.就醫所生交通費用單趟以200 元計算,有18趟、共計7, 200 元。
3.看護費用:乙需看護至少半日、期間半年,以全日看護 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182,900 元。 4.乙因所受手指之傷勢,導致減少勞動能力160/1200,又 乙因系爭傷害而輟學進入職場工作,自應是斯時起計算 其勞動期間,依上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按現行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19,273元、至乙65歲退休之齡共約48年,再 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給付乙勞動能力損失765,74 7 元。
5.乙本就學於餐飲科,今因手指殘疾需辦理休學,忍痛放 棄一年努力,往後亦難承接父親機工或母親美容基業, 殘疾將伴此終生,且後續生活不便,可擇行業受限,精 神上痛苦難當,是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損害賠 償請求金額共計1,791,276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乙1,791,2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乙騎被告所有機車後載被告衝撞大貨車, 造成被告受嚴重傷害(下稱系爭抵銷事故),乙就賠償部分 不聞不問,被告因巧遇原告二人共騎機車路過,乃向原告二 人喊叫未蒙理會,欲意追趕,因原告二人身體壯碩,被告身 軀瘦小,為防身,在旁友人即訴外人蔡釋慰隨手拿取西瓜刀 一把,交予被告作為防身之用,事故發生當日1 時50分許, 被告與原告二人在青年一路與永定街口再相遇時,原告二人 即一同撲向被告,意欲毆打被告,被告為防圍毆,遂以所持 西瓜刀揮舞而致原告二人受傷,被告當時被圍毆亦有受傷, 只是當時並未驗傷,是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法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 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精神損害等各項請求金額, 均無實據,法院宜不予准許等語置辯。又被告因系爭抵銷事 故嚴重受傷而住院,期間被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1,962元,是 乙應給付被告醫療費用51,962元及慰撫金80萬元,是被告得 以總金額851,962 元與乙之請求行使抵銷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於102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40 分許,與友人即訴外人蔡釋慰劉炤辰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三路與忠孝二路口聊天時,適見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弟即 乙,沿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遂向乙 喊叫,卻未獲回應,經追趕後,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永定街口時,被告持預藏之 西瓜刀朝原告二人揮砍,致乙受有背部切割傷、左手第2 、3 、4 指切割傷等傷害,致甲之左、右手掌均遭西瓜刀 劃傷,而受有淺裂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200 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審理認定對乙犯故意傷害致人重傷 罪,並處有期徒刑4 年;對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在案。
(三)乙因系爭事件支出就醫醫藥費費35,429元,且有支出之必 要。
(四)乙因系爭事件,於102 年6 月23日至102 年7 月3 日間住



院,共計住院11日,此期間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半日看 護費用標準以1,000 元計算。
(五)乙所受手指部分之傷勢,導致乙之減少勞動能力減少160/ 1200。
(六)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七)甲為大學肄業,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及財產資料皆引用電 子閘門報稅資料。
(八)乙原為高職或高工的餐飲科學生,目前休學中,沒有工作 及收入,其餘財產資料皆引用電子閘門報稅資料。(九)乙已於104 年2 月11日受領經財政部國庫署給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647588元、於104 年6 月17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 金326,307 元。
(十)系爭抵銷事故發生之經過:101 年9 月11日5 時30分許, 乙騎乘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被告,途經高雄 市中正路與自強路口,因乙駕駛不慎,猛撞訴外人泰清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大貨車頭,致泰清公司之車頭 受損,被告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 和臉部和左膝撕裂傷、左角部分皮膚缺損。被告因之支出 醫療費用51,962元。並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以限公司賠付 被告475,785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應否對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乙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發生 之經過及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既因上開傷害 行為肇致系爭事件,並因此導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當時 乃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苟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經查,甲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 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載我弟弟乙要去吃宵夜,沿著 高雄市青年一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苓雅區青年、永定路 口時,遭到2 台機車攔下,被告就對我們說:「叫你們都 不回應(台語)」,說完我們都還沒有回應,被告就直接



用右手拿西瓜刀砍乙的背部,乙就下車,被告就接著砍第 2 刀,乙用手去擋,並把被告壓制在地,同行友人黃元銘 則叫被告把刀放下,但他還是握著刀,我的左、右手掌也 遭被告拿刀劃到等語明確(系爭刑案警卷6 至8 頁,偵卷 第67頁、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另乙亦於系爭刑 案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甲騎機車載我去吃宵夜,在 青年路接近民權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就騎過來我們前面, 叫我們停車,說我們都不停,被告就拿著西瓜刀砍過來, 我被砍到背部後就下車,被告第2 刀就砍過來,我用手去 擋,我的手指頭就受傷,後來就把被告壓在地上,當時我 並沒有去追被告、打被告等語屬實(系爭刑案偵卷第66頁 正、反面、訴字卷第73至78頁);證人黃元銘於系爭刑案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騎機車與甲、乙去吃宵夜 ,沿著青年一路西向東直行,行經苓雅區青年、永定街口 時,遭到被告等3 名男子騎機車攔下,被告就說「你們再 跑啊,再跑啊」,並問說為何剛才喊我們,我們有看到, 卻當作沒看到,接著就直接從機車踏板拿出1 把西瓜刀, 朝乙背部的左側砍下,乙跳下車後,被告繼續揮砍,乙就 用手去擋被告的刀,被砍到左手食指的動脈,乙後來將被 告壓倒在地等語綦詳(系爭刑案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 67頁、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劉炤辰亦 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跟著 被告到高雄市苓雅區青年、永定街口後,看到被告與乙有 些許口角,就突然拿出1 把西瓜刀朝乙背部砍了1 刀,乙 就跳下車將被告壓在地上,現場燈光很亮,我有看到乙的 手流血,才知道乙的手已經斷掉等語明確(系爭刑案警卷 第18至20頁、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互核就系爭 事件經過所述大致相符,而堪採信。可認被告乃直接質問 乙為何不停車回應後,隨即從騎機車腳踏板取出西瓜刀朝 乙背部揮砍,待雙方下車後,再朝乙身體正面揮砍,且在 乙將其壓制在地後,仍持續揮舞手中之西瓜刀,並砍傷甲 之手掌,是本件均係被告持刀揮砍原告2 人,並無原告2 人有攻擊行為在先,被告始加以反擊防衛之情事;又甲亦 僅係要出手取走被告之西瓜刀,以防被告繼續傷害他人 ,亦無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甚為明確。是難認原告對被 告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被告此 部份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就系爭事件,爭執當時是否 知悉乙為未成年人、乙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等節,核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無涉,亦同無足採。則原告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茲就乙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35,429元 一節,業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103 年10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住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 院卷一第103 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2.就醫車資部分:查乙之傷勢位於手部,且衡公車或有人多 擁擠之狀況且未必有座位可供坐下休息,公車啟動及煞車 過程中或有需用力抓握扶手、吊環等情形,非乙所受手部 傷勢所能負荷,本件乙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 乙請求計程車車資之就醫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高雄市計程車起跳運價每1.5 公里為85元,續跳運價每25 0 公尺5 元(換算即每公里以20元計),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計程車收費標準網頁列印文件在卷為憑(院卷一第16 7 頁)。而乙由其位於附件所示建國路之住所至高醫醫院 之最近里程約為4.8 公里,亦有GOOLE 網路列印資料為憑 (院卷一第170 頁),則此部分單程車資,依上開起跳運 價及續跳運價計算,即為151 元{ 計算式:85元+ (4.8 -1.5)×20元} ,來回車資約為302 元(151 ×2=302 ) 。又乙自出院後,因後續醫療需要至高醫回診18次、住院 1 次,共計19次,有高醫函附門住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 (院卷一第103 頁),則乙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5,738 元 (302 ×19=5738 )為必要且合理。乙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乙因系爭事件致受傷害而於102 年6 月23 日至102 年7 月3 日、102 年9 月24日至102 年9 月25日 住院,住院期間,因其傷勢需要看護半日,有高醫醫院10 3 年10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院卷一 第102 頁) ,從而,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市場行情半 日看護費用約1,000 元計算結果,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為13,000元(11×1,000 +2 ×1,000 =13,000 )。至乙主張需有看護至少半日,期間半年,以全日看護 費用2,000 元計共182,900 元云云,惟觀諸上開高醫醫院 103 年10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僅明 確記載乙「因傷勢於住院期間,因左手手術及皮瓣供給區 之傷勢,需要看護( 至少半日) 。」,並無記載乙需人看 護半年期間之醫囑意見,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必要。從而,乙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以1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1年 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 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乙因系爭事 件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後,經醫院評估結果:仍嚴重減損 左手機能,失能項目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表規定之失能 項目為11-49 及11-50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補審字第60號犯罪被害補償卷宗核閱無訛 ,有高醫醫院103 年10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第20頁背面) 。且兩造亦不爭執 乙之失能等級為第十ㄧ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減少160/1200 。而查,乙為85年2 月18日生,其雖主張請求自102 年受 傷時17歲起至65歲退休時,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損之工作 薪資收入,惟因乙在系爭事件發生時原為高職之餐飲科學 生,並無工作,雖因受傷害而休學,惟其並無工作計畫, 且尚未成年,又依其受傷前之狀況當可認其於20歲成年時 應有工作能力,故認其得請求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損之工 作薪資收入應自20歲成年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共計45年, 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乃依勞動部於102 年4 月2 日發布 自102 年4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 ,是本件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為基準,較屬適當,則乙每年之薪資減少額度為30,475元 (計算式:19,047×160/1200×12 =30,47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即為729,05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0475*2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 =729054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 ,於729,054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5.慰撫金之部分:乙因前揭傷害,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 接受手術治療、復健等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 ,目前尚殘存左手屈指不全、指關節僵硬之情況,其精神 因系爭事件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 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乙正值青少年時期,經此劇變而致肢體功能缺損,其所 受心理打擊甚鉅,於治療過程所承受身體之痛楚亦然,復 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收入狀況,暨依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乙無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9頁)足認兩造之經濟狀況尚非優渥,社會經濟 地位中等,再審酌乙因上開傷勢住院日數、復建期間之長 短,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之行為態樣、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乙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00, 000 元為適當,至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金額,應以1,083,221元( 計算式:35429+5738+13000+729054+300000=0000000)。 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三)查甲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造成生活之不便 ,其精神因系爭事件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甲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 據。另慰撫金賠償數額之酌定標準,如上開所述。本院審 酌甲傷勢部位,其左右手掌受淺裂傷,復衡上開兩造所不 爭執之學歷、工作情況,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甲現為服役軍人,於101 年度領有薪資所 得9,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89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傷害行為態樣、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受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 當,至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故意揮砍乙成傷,



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之規定,不論被告是否確對乙有 因系爭抵銷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對乙所負 者乃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自不得對該等債權主張抵銷。從 而,被告請求抵銷之金額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五)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 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 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 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乙已於104 年2 月11日受領經財 政部國庫署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647588元、於104 年6 月17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26,307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7日雄檢瑞日( 樂) 104 求償10字 第35910 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院一卷第15 1 、152 頁)、同署104 年7 月6 日雄檢欽日樂104 求償 23字第68461 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院卷二第14、18頁) ,揆諸前揭說明,乙得請求金額, 自應扣除其已受領補償數額,則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09,32 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30,000 元、給付乙109,326 元,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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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