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5號
KSDV,103,訴,175,201507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宋金侟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寶慶 
      蔡建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黃月霞 
      黃美人 
      黃光明 
      黃曾援 
      黃清泉 
      黃麗美 
      黃清賢 
      黃文福 
      黃林梅 
      黃國誠 
      黃曉琪 
      黃國元 
      黃筱筑 
      許美麗 
      黃志偉 
      黃靜愇 
      張黃水月
      呂黃秀春
      翁黃玉盆
      許文娟 
      黃慧寧 
      黃婉玲 
      黃秋燕 
      黃女珍 
      黃寶賢 
      黃小玲 
      黃清煌 
      黃清偉 
      歐時雄 
      歐細雄 
      歐方月枝
      歐英雄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歐塗良 
被   告 林郭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月霞黃美人黃光明應就其被繼承人黃O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曾援黃清泉黃麗美黃清賢黃文福黃林梅黃國誠黃筱筑黃曉琪黃國元許美麗黃志偉黃靜愇張黃水月呂黃秀春翁黃玉盆應就其被繼承人黃O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文娟黃慧寧黃婉玲黃秋燕黃女珍黃寶賢黃小玲黃清煌黃清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O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土地。
原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是以,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本院審理中查悉訴外人黃O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月霞黃美人黃光明(下稱黃月霞等3 人),訴外人黃O真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曾援黃清泉黃麗美黃清賢黃文福黃林梅黃國誠黃筱筑黃曉琪黃國元許美麗、黃志 偉、黃靜愇張黃水月呂黃秀春翁黃玉盆(下稱黃曾援 等16人),及訴外人黃O登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文娟黃慧寧黃婉玲黃秋燕黃女珍黃寶賢黃小玲黃清煌、黃



清偉(下稱許文娟等9 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亦未分別 就黃O合、黃O真及黃O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而有請求法院命其等就所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無礙於訴之終結及被告防禦,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黃文福林郭錦玉等人外,其餘如當事人欄所載之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黃月霞等3 人、黃曾援等16人及許文娟等9 人分別 於黃O合、黃O真及黃O登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迄 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是請求命黃月霞等3 人、黃曾援 等16人及許文娟等9 人為繼承登記後,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黃月霞等3 人應就黃O合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曾援等16人應就人黃 O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 )許文娟等9 人應就黃O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就各分得 面積與應有部分不相當者,以金錢互為補償。
二、黃文福林郭錦玉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其餘如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就陳述或聲明部分:
(一)呂黃秀春歐塗良歐方月枝歐英雄前於準備程序期日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黃美人黃林梅黃曉琪歐細雄前於現場履勘期日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歐時雄復於答辯狀以:同意原 告依系爭土地之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分割,但不包括因 買賣而引起之所有權移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 記為原告與歐時雄歐細雄歐方月枝歐英雄歐塗良 (上揭5 人合稱歐時雄等5 人)、黃O合、黃O真、黃O



登及林郭錦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黃O合於民 國55年11月3 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黃月霞等3 人。黃O真 於66年10月1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黃蔡金鳳、黃文明、黃 文福、黃政義、黃文德、張黃水月呂黃秀春翁黃玉盆 ;嗣黃蔡金鳳於75年5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文明、黃 文福、黃政義、黃文德、張黃水月呂黃秀春翁黃玉盆黃政義於79年12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林梅黃國誠黃國元黃筱筑黃曉琪黃文得於81年10月15日死亡 ,繼承人為許美麗黃志偉黃靜愇;黃文明於96年8 月 1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曾援黃清泉黃麗美黃清賢。 黃O登於日本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2月6 日死亡,繼承人 為黃林OO、黃明火;嗣黃明火於81年12月12日死亡,繼 承人為許文娟黃秋燕黃女珍黃寶賢黃小玲、黃婉 玲、黃慧寧黃清煌黃清偉;嗣黃林OO於96年2 月8 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黃秋燕黃女珍黃寶賢黃小玲黃婉玲黃慧寧黃清煌黃清偉黃月霞等3 人、黃 曾援等16人及許文娟等9 人就系爭土地之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遺產之應繼分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7 、8 、12 4 至154 頁),並有高雄市梓官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 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黃O合、黃 O真及黃O登之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繼承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 至56頁);黃美人黃林梅黃曉琪黃文福呂黃秀春林郭錦玉歐時雄等5 人亦 均表示同意分割。兩造對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 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



割,法院僅需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 之分配即可,各共又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 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 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 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 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 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 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 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經查:
1、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⑴現況如本卷一第9 頁 地籍圖所示,自A點進入系爭土地有一條私設產業道路, 寬約4 公尺,約如虛線甲區域所示;⑵系爭土地為袋地, 必須通過267 地號土地之甲區域私設道路,始能至266 地 號土地即公館路154 巷道路;⑶經地政人員依據衛星圖示 ,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工作物,僅雜草叢生或其他植物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可知系 爭土地現況為袋地,其上並無建物或工作物。
2、關於黃O合、黃O真及黃O登遺產部分,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按應繼分換算者:黃月霞等3 人每人可獲面積約為 20.79 平方公尺(計算式:4490.89 ×160/11520 ×1/3 =20.7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曾援等 16人部分,最多可獲面積約17.82 平方公尺(計算式:44 90.89 ×320/11520 ×1/7 =17.82 ),最少可獲面積僅 約3.56平方公尺(計算式:4490.89 ×320/11520 ×1/35 =3.56);許文娟等9 人部分,最多可獲面積僅約0.69平 方公尺(計算式:4490.89 ×15/11520×17/144=0.69) ,最少可獲面積僅約0.32平方公尺(計算式:4490.89 × 15/11520×1/18=0.32)。顯見其等各自所獲面積均不大 ,而其等亦未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提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之分割方案,若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其等均單獨所有,將 過於細分而有害於經濟價值及效用。而歐時雄等5 人就其 部分,亦同意依原告所提出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本 院自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另黃文福、呂黃 秀春、黃美人黃林梅黃曉琪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是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土地過 於細分原則等情形下,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為本件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不僅能達成地盡 其利之目的,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結 果,其中或有共有人未獲土地分配,自應依上開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院將附圖及附表 所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兩造分得位置於分割前後價差情形,業經該所函覆記載之 乙案在卷可稽,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核該事務所係派員 實地調查,並勘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用地,採取比價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評估其基準土地 之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 價格。本案勘估標的未臨路,屬農業區用地,所蒐集之案 例皆屬當地區域環境內農業區之未臨路土地,故替代性高 ,並考量上開二估價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 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 基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50 元; 復因分割土地基本上之差異有面積、寬度、深度、形狀等 個別因素不同之問題,故參考根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影響 其他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面積、寬度、 深度、形狀等個別因素修正,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價格 (見鑑定報告第第51頁),進計算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並據以計算於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 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鑑定報告第58頁),該鑑 定報告經原告表示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三第114 頁), 歐塗良歐方月枝歐英雄林郭錦玉黃文福均等人陳 明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13 、114 頁、卷四第22、23頁 ),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是本院認以前開



鑑定報告之基準計算找補,應屬合理可採。是認原告應按 附表二所示受補償權利人就其所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給付 附表二所示補償金,始符公允。
五、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查悉黃O合 之繼承人即黃月霞等3 人、黃O真之繼承人即黃曾援等16人 、黃O登之繼承人即許文娟等9 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亦 未分別就黃O合、黃O真及黃O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7 、8 頁),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而有請求法院命其等就 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原告請求如 前開所示繼承人辦理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並 認以原告所提出附圖及附表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至於兩造所受分配面積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原告 應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是故,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4 項、第5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90.89 平方 公尺)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分得土地之位置、面│備 註│
│ │ │ │積及所有權狀態 │ │
├──┼─────┼──────┼─────────┼───┤
│⒈ │王宋金侟│ 1/4 │附圖編號157 ⑵、15│ │
│ │ │ │7 ⑶、157 ⑷;面積│ │
│ │ │ │1315.69 平方公尺;│ │
│ │ │ │單獨所有 │ │
├──┼─────┼──────┼─────────┼───┤
│⒉ │黃月霞 │160/11520 │改以金錢補償 │黃O合│
├──┼─────┤ │ │之繼承│
│⒊ │黃美人 │ │ │人 │
├──┼─────┤ │ │ │
│⒋ │黃光明 │ │ │ │
├──┼─────┼──────┼─────────┼───┤
│⒌ │黃曾援 │320/11520 │改以金錢補償 │黃O真│
├──┼─────┤ │ │之繼承│
│⒍ │黃清泉 │ │ │人 │
├──┼─────┤ │ │ │
│⒎ │黃麗美 │ │ │ │
├──┼─────┤ │ │ │
│⒏ │黃清賢 │ │ │ │
├──┼─────┤ │ │ │
│⒐ │黃文福 │ │ │ │
├──┼─────┤ │ │ │
│⒑ │黃林梅 │ │ │ │
├──┼─────┤ │ │ │
│⒒ │黃國誠 │ │ │ │
├──┼─────┤ │ │ │
│⒓ │黃筱筑 │ │ │ │
├──┼─────┤ │ │ │
│⒔ │黃曉琪 │ │ │ │
├──┼─────┤ │ │ │
│⒕ │黃國元 │ │ │ │
├──┼─────┤ │ │ │
│⒖ │許美麗 │ │ │ │
├──┼─────┤ │ │ │
│⒗ │黃志偉 │ │ │ │
├──┼─────┤ │ │ │
│⒘ │黃靜愇 │ │ │ │




├──┼─────┤ │ │ │
│⒙ │張黃水月 │ │ │ │
├──┼─────┤ │ │ │
│⒚ │呂黃秀春 │ │ │ │
├──┼─────┤ │ │ │
│⒛ │翁黃玉盆 │ │ │ │
├──┼─────┼──────┼─────────┼───┤
│ │許文娟 │15/11520 │改以金錢補償 │黃O登│
├──┼─────┤ │ │之繼承│
│ │黃慧寧 │ │ │人 │
├──┼─────┤ │ │ │
│ │黃婉玲 │ │ │ │
├──┼─────┤ │ │ │
│ │黃秋燕 │ │ │ │
├──┼─────┤ │ │ │
│ │黃女珍 │ │ │ │
├──┼─────┤ │ │ │
│ │黃寶賢 │ │ │ │
├──┼─────┤ │ │ │
│ │黃小玲 │ │ │ │
├──┼─────┤ │ │ │
│ │黃清煌 │ │ │ │
├──┼─────┤ │ │ │
│ │黃清偉 │ │ │ │
├──┼─────┼──────┼─────────┼───┤
│ │歐時雄 │3258/46080 │附圖編號157 ;面積│ │
├──┼─────┼──────┤1587.60 平方公尺;│ │
│ │歐英雄 │3258/46080 │各以應有部分1/5 比│ │
├──┼─────┼──────┤例保持共有 │ │
│ │歐塗良 │3258/46080 │ │ │
├──┼─────┼──────┤ │ │
│ │歐細雄 │3258/46080 │ │ │
├──┼─────┼──────┤ │ │
│ │歐方月枝 │3258/46080 │ │ │
├──┼─────┼──────┼─────────┼───┤
│ │林郭錦玉 │16290/46080 │附圖編號157 ⑴;面│ │
│ │ │ │積1587.60 平方公尺│ │
│ │ │ │;單獨所有 │ │
└──┴─────┴──────┴─────────┴───┘





附表二:受補償權利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受補償權利人│遺產之應繼分│ 補 償 金 │備 註│
├──┼──────┼──────┼──────┼────────┤
│⒈ │黃月霞 │1/3 │68,607元 │原告應就黃O合之│
├──┼──────┼──────┼──────┤遺產找補之金額為│
│⒉ │黃美人 │1/3 │68,607元 │205,821元 │
├──┼──────┼──────┼──────┤ │
│⒊ │黃光明 │1/3 │68,607元 │ │
├──┼──────┼──────┼──────┼────────┤
│⒋ │黃曾援 │1/28 │14,703元 │原告應就黃O真之│
├──┼──────┼──────┼──────┤遺產找補之金額為│
│⒌ │黃清泉 │1/28 │14,703元 │411,675 元;依各│
├──┼──────┼──────┼──────┤自應繼分計算並經│
│⒍ │黃麗美 │1/28 │14,703元 │四捨五入後加總為│
├──┼──────┼──────┼──────┤411,678 元,經比│
│⒎ │黃清賢 │1/28 │14,703元 │較四捨五入前小數│
├──┼──────┼──────┼──────┤點後二位之數值,│
│⒏ │黃文福 │1/7 │58,811元 │認許美麗黃志偉
├──┼──────┼──────┼──────┤、黃靜愇可進位之│
│⒐ │黃林梅 │1/35 │11,762元 │數值較小,故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⒑ │黃國誠 │1/35 │11,762元 │。 │
├──┼──────┼──────┼──────┤ │
│⒒ │黃筱筑 │1/35 │11,762元 │ │
├──┼──────┼──────┼──────┤ │
│⒓ │黃曉琪 │1/35 │11,762元 │ │
├──┼──────┼──────┼──────┤ │
│⒔ │黃國元 │1/35 │11,762元 │ │
├──┼──────┼──────┼──────┤ │
│⒕ │許美麗 │1/21 │19,603元 │ │
├──┼──────┼──────┼──────┤ │
│⒖ │黃志偉 │1/21 │19,603元 │ │
├──┼──────┼──────┼──────┤ │
│⒗ │黃靜愇 │1/21 │19,603元 │ │
├──┼──────┼──────┼──────┤ │
│⒘ │張黃水月 │1/7 │58,811元 │ │
├──┼──────┼──────┼──────┤ │
│⒙ │呂黃秀春 │1/7 │58,811元 │ │
├──┼──────┼──────┼──────┤ │




│⒚ │翁黃玉盆 │1/7 │58,811元 │ │
├──┼──────┼──────┼──────┼────────┤
│⒛ │許文娟 │1/18 │1,073元 │原告應就黃O登之│
├──┼──────┼──────┼──────┤遺產找補之金額為│
│ │黃慧寧 │17/144 │2,279元 │19,305元 │
├──┼──────┼──────┼──────┤ │
│ │黃婉玲 │17/144 │2,279元 │ │
├──┼──────┼──────┼──────┤ │
│ │黃秋燕 │17/144 │2,279元 │ │
├──┼──────┼──────┼──────┤ │
│ │黃女珍 │17/144 │2,279元 │ │
├──┼──────┼──────┼──────┤ │
│ │黃寶賢 │17/144 │2,279元 │ │
├──┼──────┼──────┼──────┤ │
│ │黃小玲 │17/144 │2,279元 │ │
├──┼──────┼──────┼──────┤ │
│ │黃清煌 │17/144 │2,279元 │ │
├──┼──────┼──────┼──────┤ │
│ │黃清偉 │17/144 │2,279元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
│編號│共 有 人│分擔比例 │
├──┼─────┼──────┤
│⒈ │王宋金侟│1/4 │
├──┼─────┼──────┤
│⒉ │黃月霞 │160/34560 │
├──┼─────┼──────┤
│⒊ │黃美人 │160/34560 │
├──┼─────┼──────┤
│⒋ │黃光明 │160/34560 │
├──┼─────┼──────┤
│⒌ │黃曾援 │320/322560 │
├──┼─────┼──────┤
│⒍ │黃清泉 │320/322560 │
├──┼─────┼──────┤
│⒎ │黃麗美 │320/322560 │
├──┼─────┼──────┤
│⒏ │黃清賢 │320/322560 │




├──┼─────┼──────┤
│⒐ │黃文福 │320/80640 │
├──┼─────┼──────┤
│⒑ │黃林梅 │320/403200 │
├──┼─────┼──────┤
│⒒ │黃國誠 │320/403200 │
├──┼─────┼──────┤
│⒓ │黃筱筑 │320/403200 │
├──┼─────┼──────┤
│⒔ │黃曉琪 │320/403200 │
├──┼─────┼──────┤
│⒕ │黃國元 │320/403200 │
├──┼─────┼──────┤
│⒖ │許美麗 │320/241920 │
├──┼─────┼──────┤
│⒗ │黃志偉 │320/241920 │
├──┼─────┼──────┤
│⒘ │黃靜愇 │320/241920 │
├──┼─────┼──────┤
│⒙ │張黃水月 │320/80640 │
├──┼─────┼──────┤
│⒚ │呂黃秀春 │320/80640 │
├──┼─────┼──────┤
│⒛ │翁黃玉盆 │320/80640 │
├──┼─────┼──────┤
│ │許文娟 │15/207360 │
├──┼─────┼──────┤
│ │黃慧寧 │255/0000000 │
├──┼─────┼──────┤
│ │黃婉玲 │255/0000000 │
├──┼─────┼──────┤
│ │黃秋燕 │255/0000000 │
├──┼─────┼──────┤
│ │黃女珍 │255/0000000 │
├──┼─────┼──────┤
│ │黃寶賢 │255/0000000 │
├──┼─────┼──────┤
│ │黃小玲 │255/0000000 │
├──┼─────┼──────┤
│ │黃清煌 │255/0000000 │




├──┼─────┼──────┤
│ │黃清偉 │255/0000000 │
├──┼─────┼──────┤
│ │歐時雄 │3258/46080 │
├──┼─────┼──────┤
│ │歐英雄 │3258/46080 │
├──┼─────┼──────┤
│ │歐塗良 │3258/46080 │
├──┼─────┼──────┤
│ │歐細雄 │3258/46080 │
├──┼─────┼──────┤
│ │歐方月枝 │3258/46080 │
├──┼─────┼──────┤
│ │林郭錦玉 │16290/4608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