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蔡新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劉晴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927,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3 年度司雄調字 第363 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12,815 元及如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3 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 號「Q 吧」,飲用啤酒及白酒後,於同 日凌晨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所離開,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明誠二路與富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明誠二路為閃光黃燈 、富國路為閃光紅燈,故明誠二路應為幹線道、富國路為支 線道),竟因飲酒致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減速接 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直行 進入路口,適伊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永暉,沿明誠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行經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 車頭遂與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伊因此 受有顏面外傷合併鼻樑挫裂傷約1 公分、鼻撕裂傷、鼻挫傷
併類似鼻骨骨折、左腰部挫傷及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侵害伊之權利, 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包含醫療費用2,535 元、營業損 失74,880元、租車損失170,400 元、車輛毀損金額292,000 元、車輛保管費7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91 2,81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在接 近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導致撞擊伊之車輛,故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舉證其營業損失,另原告 請求之租車損失及車輛保管費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而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另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包含醫 療費750 元、工作損失10萬元、車輛毀損損失95萬元、撞毀 ○○○路000 號建物柱子之賠償金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共計1,158,750 元之損失,依雙方各50%之肇事責 任,伊尚得對原告請求賠償579,375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 之規定,以579,375 元於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Q 吧」飲用啤酒及白酒後,猶仍於同日4 時15分許駕駛 被告系爭自用小客車自上開「Q 吧」離開,沿高雄市左營區 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富國路、明誠二路口(富國路為支線道、閃光紅燈, 明誠二路為幹線道、閃光黃燈),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應減 速接近並暫停予系爭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 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林永暉 ,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2 車前車頭因此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外傷合併鼻樑挫裂傷約1 公分、 鼻撕裂傷、鼻挫傷併類似鼻骨骨折、左腰部挫傷及拉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測得被告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35 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50 元、建物毀損修復費用8,00 0 元。
㈣被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5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前揭損害,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主張抵銷,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 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 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酒後駕車、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等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營業 小客車駛入系爭路口時,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則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駛入系爭路口時,原告行進 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 ,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生上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又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之系 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碰撞所致乙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雄調字第363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48、57-61 頁】 ,且原告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已自承其不知發現被告駕車駛來 時兩車間之距離多遠,且其亦未煞車一情,有原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雄 調卷第52頁),另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參(雄調卷第49頁),則兩車碰撞位置既均係車頭, 而非被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尾 或車身,且該時原告之車前視線良好,衡諸常情,倘原告於 駛入系爭路口時有依規定先減速慢行,應可發覺被告駕駛之 系爭自用小客車正從左方駛來而得即時煞車,但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並無煞車之舉動,堪認原告駕車駛入號誌為閃光 黃燈之系爭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3.另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 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原告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8日高市○○○○00000000號函 檢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雄調卷第62頁),與本院上開認 定相同,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過失 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行經該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經系 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云,與常情相悖,尚不足採。 4.準此,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被告如能遵守酒後禁止駕車之 規定,並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先減速暫停於路口,禮讓 行駛於幹道上之原告優先通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認被告有酒後駕車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道車輛先 行肇事主因;而原告如依規定減速行經系爭路口,以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當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認原告有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又系爭事 故經本院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前已述及。是衡酌兩造過失情 節、程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80% 之過 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
5.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535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3 個月無法工作, ,而以每月營業額24,960元計算,共有74,880元之營業損失 ,且提出長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雄調卷第8 、12、42-4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證明無法 工作。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腰部挫傷及拉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長庚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至同年9 月7 日止 ,前往該診所針灸科接受腰部挫傷治療共計30次,足認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因腰部挫傷之傷勢,至102 年9 月7 日 止,頻繁前往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審酌原告係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其工作性質需長時間久坐於狹窄之駕駛座內,前 揭腰傷確將導致其不能久坐進而影響原告從事駕駛工作,故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致受無法工作,尚屬有據。又系爭事故 發生於102 年5 月29日,而原告接受針灸治療至同年9 月7 日,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無法工 作,應足採認。另高雄市計程車平均銷售額每輛車每月為24 ,960元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 13日高市○○○○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 5 頁),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6 頁),是原告因前揭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 74,880元(計算式:24,960×3 =74,880),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價額:
①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無法修復,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價額292,000 元,為被告所 否認。則查,系爭營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毀損,經訴 外人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修車費用達304,60 0 元,原告並已將該車車牌申請繳銷一節,有七城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維修派工單及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各1 紙在卷可稽(雄簡卷第18-20 、15頁);另由本院委 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 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於102 年5 月間之市值約10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23日(100 )高市汽商男字第117 號函1 紙可稽(本 院卷第124 頁),足見原告如欲修復該車,其費用高達304,
600 元,遠超過該車之市價,而被告對該車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該車回復原狀已需費過鉅 而有重大困難,其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②則關於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原告雖主張參 諸102 年權威車訊之報導,與系爭營業小客車同型中古車於 102 年之中古車市場尚有25萬元之價值,且其復於97年1 月 31日合法改裝該車為液化石油氣汽車,支出42,000元,故系 爭營業小客車之價值尚有292,000 元云云,惟一般車訊雜誌 報導之中古車市價多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情況估價,但 原告之上開車輛係供作計程車使用,駕駛時間、里程及零件 耗損程度均高於一般自用車輛,故自難以上開雜誌報導之數 據作為認定依據。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 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10萬元,應可憑採。另系 爭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約15,000元,有訴外 人鑫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2-12 3頁),被告對此估價並未爭執,是足認系爭營業小 客車尚有15,000元之剩餘價值,應予扣除。 ③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之損失為85 ,0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85,000),逾此範圍金 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⑷租車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未送修或獲 得賠償而無法營業,致其僅能自102 年9 月20日起,以每日 600 元租金代價向車行租車以為營業之用,故請求被告賠償 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284 日)之租車損失計170,400 元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 查,原告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因嚴重毀損 ,原告既已主張不予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價額,經 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均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須賠償原告系爭 營業小客車毀損之金額,以代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 義務,則原告嗣後因欲繼續從事計程車業而租用車輛即與被 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關連 性,不應准許。
⑸車輛保管費用: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營業小客車究應予報廢或修復,或需由被 告指定修車廠重新估價而存有爭議,故有必要維持系爭營業 小客車之現況,故支出保管費用,以每日200 元計算,請求 至103 年5 月29日止之保管費用(共365 日),共計73,000 元,但為被告否認。因此筆保管費支出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內心所受之驚嚇及 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肄業,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從事 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則係高職畢業, 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及數張有價 證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2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頁、第 45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262, 415 元(計算式:2,535 元+74,880 元+85,000 元+100,000 元=262,415元),應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 過失,且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20% 、80% ,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依前揭兩 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 為為209,932 元(計算式:262,415 元*0.8 =209,932 元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1,158,750 元之損失,而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由原告賠 償其損害,故主張於579,375 元內與原告前揭債權相互抵銷 等語。而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因原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 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依前揭 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茲 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及項目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
對原告應有此筆75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⑵工作損失: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1 個月無法工作, ,而其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共10萬元,故受有100,000 元之工 作損失,並提出薪資袋1 紙、請假證明1 紙為證(本院卷第 93、94頁),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被告提出其任職之 「排隊酒館」開立之前揭請假證明,其上雖記載被告因系爭 事故導致軀幹挫傷、臉部大量淤青、左小腿挫傷、腫脹無法 久站,致無法上班1 個月等語,然「排隊酒館」並非合格醫 療院所,並無正確評估被告傷勢是否適宜工作之能力及資格 ,是自難憑該酒館開立之上開證明即認被告因前揭傷勢長達 1 個月無法工作,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軀幹挫傷、 左小腿挫傷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頁),該診斷證明並未提及被告之傷勢將致其無法 久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因上開傷勢長達1 個月無法工作,是以,被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無法工作1 個 月云云,尚難憑採,故其主張對原告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之債權,要屬無據。
⑶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價額:
被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毀損,無法修復 ,且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145 萬元 ,撞毀後以50萬元出售,故其受有95萬元之損失,而得請求 原告賠償,為原告所否認。則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而嚴重毀損,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屏服 務廠估價之結果,修車費用達2,071,848 元一節,有該公司 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且由本院委請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 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於102 年5 月間之市值約145 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 3 月23日(100 )高市汽商男字第117 號函1 紙可稽(本院 卷第124 頁),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 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145 萬元,應可憑採,而原 告對該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亦未爭執,足見被告如 欲修復該車,其費用遠超過該車之市價。另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為5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應予扣除。是被告主張該車回復原狀已需費過鉅 而有重大困難,而該車因系爭事故損失之價值為95萬元(計 算式:1,450,000-500, 000=950,000 ),依民法第215 條 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9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⑷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撞毀高雄市○○○路000 號建物之柱子 ,支出賠償金8,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理。
⑸精神慰撫金:
被告主張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內心所受之驚 嚇及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均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68,750 元之損害(計算式:75 0+950,000+8,000+10,000=968,750 ),經適用前揭兩造之 過失比例,即減輕原告80% 之賠償責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93,750 元(計算式:968,750 ×0.2=193,75 0 )。是被告得據為抵銷之債權應為193,750 元,其持以抵 銷前揭債務,尚無不合。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6,182元(計算式:209,932 -193,750 =16 ,182)。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