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67號
KSDV,103,訴,1667,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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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馬心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茂源 
訴訟代理人 馬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農會於民國97年間,以伊向該農會借款並設 定抵押權,屆期不清償,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526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9,865 (下 稱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新台幣(下同)5,041,000 元,拍 定金額2,520,000 元,被告農會分得1,716,799 元,惟被告 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借據並非伊簽名,借據屬偽造 ,伊得請求被告農會賠償土地價值5,000,000 元,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0 元及自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最初於84年9 月19日向該農會提出借款申請 ,並於84年9 月21日親自簽立約定書留存印鑑文,原告否認 為其親簽之借據,縱認非由原告親簽姓名,惟因借據上蓋有 上開印鑑文,況原告於89年4 月17日簽署借據時,除親自簽 名外,亦執約定印鑑文用印,是以借據應為真正,原告未依 約清償借款,該農會自得以抵押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 院拍賣抵押物以收回債權,原告無權要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於89年4 月17日向該農會借款140 萬元未依約償 還本息為由,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0872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馬瑞蓮,應於 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該農會連帶給付 140 萬元及自8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本院已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有借 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至32頁)。
㈡被告於90年8 月1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馬瑞蓮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0年度 執字第29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辦理,因查封之 不動產無人應買,最終核發債權憑證(並經調該卷核閱無訛 )。
㈢被告於96年4 月23日,以90年度執字第29451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526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予以辦理,經鑑定價格評估為5,041,000 元,於97 年4 月22日以2,520,000 元拍定,被告受分配金額1,716,79 9 元(含執行費22,432元),不足額3,352,426 元(並有本 院執行處通知、公告、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一方受利益,他方 受損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而一方之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又債權人之請求,以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1 人同 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戶籍登記,以戶為 單位;在1 家,或同1 處所同1 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 營共同事業者為1 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1 戶並為戶長;1 人同時不得有2 戶籍,戶籍法第3 條,亦有明定,上開民法對住所「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 域,1 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定義,與戶籍法「在該處生 活,1 人同時不得有2 戶籍」之定義,在用字之形式上雖有 不同,但民法所謂之「久住」,與戶籍法所稱「生活」所指 通常為較固定之生存型態,大致相符,是堪認上開戶籍法之 戶籍登記,即要求自然人應為住所之登記,則自然人如依個 人意願為戶籍之登記,非因類如戶籍機關逕自登記設籍於該 機關之非個人選擇,自應認該戶籍即為登記人自我選擇之住 所。




⒉被告以原告於89年4 月17日向該農會借款140 萬元未依約償 還本息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連帶保 證人馬瑞蓮,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該農會連帶給付140 萬元及自8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已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 ,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該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要件(見本院卷第56頁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但該支付 命令所記載之原告住址為「高雄縣(改制前)橋頭鄉○○村 ○○路○○巷00號」,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而依戶役政系統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在 該支付命令89年8 月17日核發前之88年6 月15日,即已遷籍 至上開住址,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均不變,有該查詢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住所及戶籍之說明,堪認 該支付命令曾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則原告是否如其主張未接 獲系爭支付命令,自非無疑(原告提出之本院於執行程序中 對其無法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時間在91年4 月3 日之後,且部分送達地址與上開住所不同,自無法證明 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非住居於上開戶籍所,附此敘 明),而系爭支付命令卷業已銷毀,此有查詢之網頁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 支付命令確未送達於原告,則依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規定,自應認系爭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 原告並未主張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曾提起其他訴訟救濟 ,則迄今為止,系爭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至屬明確。
⒊被告於96年4 月23日,以90年度執字第29451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526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予以辦理,經鑑定價格評估為5,041,000 元,於97 年4 月22日以2,520,000 元拍定,被告受分配金額1,716,79 9 元(含執行費22,432元),不足額3,352,426 元,此為兩 造不徵之事實(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債權憑證 之取得,係因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查封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由本院所核發 (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㈡),則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執行受 償所據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甚為明確,而系爭 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認原告 有該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則雖被告因上開強制執行之查 封拍賣受有利益,原告因上開查封拍賣受有損害,被告之受



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但被告之受利益既 係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而被告對原告具有上開 債權,業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程序所檢驗, 當應認被告之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所受 利益為不當得利,自無所據,其主張得訴請返還,亦無所據 。
㈡關於借據是否偽造及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⒈被告就所辯原告於如附表「申請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 該農會申請借款,該農會於如附表「撥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撥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予原告,借得金額除 用以償還之前借款外,多數為展期續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88至89頁呈報狀、第96頁附表一),已提出最早1 次之借款 申請書1 份、約定書1 份、借據2 份(如附表編號4 、6 部 分)、存摺內容查詢資料1 份、存款印鑑卡1 份、活期儲蓄 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97至 105 頁),依原告所承,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確為其本人 至被告農會開戶(見本院卷第113 頁筆錄),而依該活期存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撥款 日,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撥入該帳戶,編號2 、3 部 分亦有還款之紀錄,編號4 至6 部分,雖因屬借款之續借即 展期,於撥款日無撥入借款紀錄,但至90年6 月止,該帳戶 均有還款之紀錄,則自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程序而言,自難 逕認本件貸款有何不實。尤以證人即上開約定書上「留存印 鑑處」欄所簽名對保者陸東源亦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伊在被 告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經辦工作,原告是被告農會放款客戶 ,伊為原告辦理對保手續,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其 他部分可能由他人代寫,在農會對保,核對身分無誤後當面 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筆錄),原告雖質疑證 人對其已無印象,認所證不堪採信,但依證人所證,其雖對 原告已無特別印象,但執行對保工作均有加以核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 頁),所證尚合情理,況原告自承確曾辦理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本件放款部門之約定書簽訂日期,與存 款部分之印鑑卡簽訂日期同為84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94 頁、第98頁),亦可見原告確可能於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時,一併至被告農會簽署放款之約定書,以憑辦理借款,是 證人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所證,原告既親自簽署 借款所需之約定書,其有借款之意甚為明確,參酌嗣後之撥 款情形,自難逕認借據有所偽造,或原告無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4 、6 借款所示之借據,其上借款人 之簽名不同(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且該2 借據與



本件約定書、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其上之 借款人印文亦有差異(見本院卷第42頁聲請狀所載),但依 被告所辯,借據可能係委由他人代簽,但印文必係以約定書 所約定之印鑑章所蓋(見本院卷第22頁答辯所載),而依民 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可以印章代簽名,該蓋章與簽名有 同一之效力,則上開借據僅需印章部分為真正,即可彰顯原 告有借款之事實,依被告所辯該農會之辦理程序,自無庸判 斷簽名之真正與否。再者,原告於訴訟初期,一再聲請將上 開2 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送鑑定已判斷是否 相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聲請狀、第48頁筆錄、第57頁補 充理由狀),但因上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之原告 印章,與被告提出原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章,以肉 眼觀之極為相似,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 頁、第106 至107 頁),且原告自承約定書上之印章確為其 所有,目前尚留存,有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 是本院協調由原告提出該印鑑章、被告提出上開借據、約定 書、借款申請書一併送鑑定機關,鑑定上開文件上之印文與 原告留存之印鑑章是否相同,及各該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相同 ,兩造初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但嗣後原告 表示其提告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已送請鑑定,等該 部份鑑定結果即可(本院卷第118 頁103 年12月3 日筆錄) ,嗣後雖經被告表示,檢察官並未向該農會調取上開借據、 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 頁筆錄),但經多次 詢問,原告均未提出留存印鑑章聲請送上開鑑定(見本院卷 第139 頁、第142 頁筆錄),亦未提出檢察官確有送請鑑定 之相關資料,而如上所述,上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 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與原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章 ,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且原告活期存款帳戶確有相關借 款撥入之紀錄,則原告主張本件之借據為偽造,自難遽認為 真實,其主張得訴請被告賠償本件查封、拍賣所致之財產損 害,於法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均係由其女兒馬 瑞蓮使用,其並未繳交借款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至 114 頁筆錄),但原告既將存摺交付其女使用,授權及委託 其女處理該帳戶存、提款之事實,甚為明確,自不得以帳戶 及存摺實際上由其女使用,主張無需為本件借款負責,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所據,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申請借款│撥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備註 │
│號│日期 │ │幣) │ │
├─┼────┼────┼───────┼─────────┤
│1 │84.9.19 │84.10.7 │80萬元 │ │
├─┼────┼────┼───────┼─────────┤
│2 │85.1.18 │85.1.10 │100萬元 │償還原借款80萬元 │
├─┼────┼────┼───────┼─────────┤
│3 │85.4.30 │85.5.6 │140萬元 │償還原借款100萬元 │
├─┼────┼────┼───────┼─────────┤
│4 │86.6.3 │86.8.25 │140萬元 │展期 │
├─┼────┼────┼───────┼─────────┤
│5 │87.11.26│87.12.2 │140萬元 │展期 │
├─┼────┼────┼───────┼─────────┤
│6 │89.4.6 │89.4.17 │140萬元 │展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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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