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邱清良
邱劉桂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謝顯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良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給付原告邱劉桂梅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邱清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邱劉桂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邱清良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邱劉桂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 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方之路旁空地 臨時停車後,欲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並迴轉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起駛(下 稱系爭過失),適有原告邱清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邱劉桂梅沿系爭道路 同方向行至該處,邱清良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車 身遂與系爭小貨車左前車身發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邱清良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下稱系爭 擦挫傷),原告邱劉桂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連加胸右側第 2 肋骨骨折及第4 至9 肋骨骨折併發血胸、呼吸衰竭、頭部 外傷及右手橈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胸部骨折等傷害)。 查被告過失駕駛肇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邱清良受有:㈠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 元;㈡非財產上損失即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等損害。另邱劉桂梅則受有:㈠支出醫療 費用37,264元;㈡自103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21日止之住院 期間,及自103 年5 月22日出院後半年內,因無法自理生活 而由邱清良及訴外人邱清景看護之費用,合計385400元;㈢
非財產上損失1,100,000 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邱清良27,430元、邱劉桂梅1, 522,664 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良21,100元、原告邱劉桂梅 1,522,6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停靠系爭道路路旁,引擎 係熄火靜止狀態,是遭原告邱清良騎乘之機車自後高速撞擊 後,系爭小貨車始向前滑行,故本件肇事原因應係邱清良超 速行駛所致,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9 時3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在系 爭道路33號前臨時停車,嗣與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來,由 原告邱清良騎乘,後載原告邱劉桂梅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兩車碰撞位置分別於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及系爭小貨車左前車 身,原告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邱清良因此受有系爭擦挫傷, 原告邱劉桂梅因此受有系爭胸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 ㈢原告邱清良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1,130 元;邱劉 桂梅因此支出醫藥費用37,264元,且均具必要性。 ㈣原告邱劉桂梅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受看護之必要,除住院普 通病房期間(103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 外, 自103 年5 月22日出院後3 個月(以90日計算),仍有受全 日看護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 千元計算。 ㈤原告邱劉桂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1,916元,尚未於 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系爭過失? 如有,原告邱清良騎乘系爭機車是否亦 有超速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系爭過失? 如有,原告邱清良騎乘系爭機車是否亦 有超速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起駛時,因系爭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賠償其 所受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系爭過失,辯稱:伊將系爭 小貨車熄火臨停路旁時,遭原告機車自後方撞擊,伊無過失 云云。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伊當時係臨停在系爭道路白色邊線外之空地, 車身與邊線平行,並已熄火,嗣遭原告機車撞擊後,系爭小 貨車才滑至車道內云云。然查,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後,係 斜跨停於系爭道路東向車道邊線兩側,左前車頭位置接近車 道中心線;緊臨系爭小貨車左前方地面上留有碎片乙處,碎 片至系爭機車倒停位置則有一道長7.6 公尺之刮地痕等情, 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存卷可考(系 爭刑案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63頁),且被告自承事故 後並未移動車輛(系爭刑案院卷第16頁),足認兩車碰撞地 點應在系爭道路東向車道中心線附近。又兩車受損部位分別 係在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及系爭小貨車左前車身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 爭刑案警卷第19頁)可考,亦堪認定。則以上開兩造碰撞事 故發生地點及受損部位觀之,並佐以被告自陳:伊當時欲修 理其電動工具,看到鍾國興在事故地點另側路旁給攤販老闆 修理工具,就停車要鍾國興幫忙問老闆,但因太遠聽不清楚 ,鍾國興要伊自己去問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 、5 頁), 可徵被告當時確有駕車左迴轉至對面攤販處之動機,堪認原 告邱清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車輛原本停在 路邊,當我機車快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就突然左轉,被 告車輛的前方撞到我機車右邊」等語(見系爭刑案103 年偵 字第24669 號卷第9 頁背面),應屬可採,否則,系爭小貨 車如係平行停於車道邊線外,而系爭機車又係沿系爭道路直 行通過,則此情況下,系爭機車如何以其右側車身撞擊系爭 小貨車之左前車身,而造成其車門凹陷?已殊難想像,況縱 使發生撞擊,其車體碎片亦理應散落在路面邊線附近,足徵 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信,此 觀其於事發當日之現場談話記錄中,業已自承其自系爭道路 33號前起駛欲左轉將車開到廟裡等語益明(系爭刑案警卷第 13頁)。而證人鍾國興所為證詞,亦顯係附合被告說詞所為 ,自不足為取。此外,被告因系爭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傷,亦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考(系爭刑案院卷第52-64 頁),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 之事實,至堪認定。
⑵據上,被告駕車確有系爭過失,並因此原告分別受有系爭擦 挫傷及系爭胸部骨折等傷害,當屬不法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 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固又抗辯原告邱清良騎乘系爭機車是否亦有超速之過失 致生本件事故云云,並舉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及證人鍾國興為 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然查,本件事故 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堪予認定。而 原告邱清良於事故當日之現場談話記錄及103 年8 月23日警 詢中,均一致陳述其車速約40-50 公里等語明確(同上卷第 8 、16頁),佐以邱清良當時係搭載其年邁母親邱劉桂梅騎 車,及到達事故地點前有一處彎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衡情邱清良亦較無超速行駛之可能。被告雖引用證人鍾國興 於系爭刑案之證詞為據(見系爭刑案院卷第37頁),惟鍾國 興當時既在事發地點對面,其何能目測得知系爭機車時速, 已有相當疑義,參以鍾國興有附和、迴護被告之情,已如前 述,尤徵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系爭機車倒地後 ,因滑行而留有刮地痕7.6 公尺乙情,固如前述,然衡以系 爭機車當時既係以40-50 公里時速前進,嗣突遭系爭小貨車 自路旁起駛撞擊而倒地後,循其原本行進方向滑行相當距離 ,亦與物理之慣性無違,尚難執此推認系爭機車時速已達70 -80 公里之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所辯 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邱清良主張其因系爭擦挫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 元;原 告邱劉桂梅主張其因系爭胸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2 64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欣宏診所醫療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17-20 頁),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邱劉桂梅因系爭胸部骨折等傷害於103 年 4 月22日住院手術治療,嗣於同年5 月6 日轉至普通病房繼 續治療至同年22日出院乙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查(系爭刑案警卷第28、29頁),而被告對邱劉桂梅於103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暨出院後90日內期間有受他人 全日看護必要乙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義 大醫院103 年10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79頁)存卷可參,堪予認定。又原告邱劉桂梅雖自陳其係 由其子邱清良及訴外人邱清景二人輪流看護照顧,而無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然依前述判決意旨,其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既未支出看護費,即無損害可言云 云,自無可採。是以被告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 千元計算結果,原告邱劉桂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損失21 2,0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共16日2,000 元+出院後90 日2,000 元=212,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故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並禮讓 後方來車先行而貿然起駛,因此肇致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 邱清良受有系爭擦挫傷及邱劉桂梅受有系爭胸部骨折等傷害 ,兩人均先後經過多次治療;其中邱劉桂梅所受傷勢較為嚴 重,急診到院翌日曾因呼吸衰竭而經義大醫院發出病危及潛 在危險性通知單(下稱病危通知單),住院期間並先後接受 右手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等情,有前揭 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附 卷可稽,足見原告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 及後續回診、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堪認系 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其等精神上之痛苦。其次,原告邱 清良係國中畢業,101 年所得為118,167 元,102 年無所得 ,並有價值138,000 元之土地1 筆;邱劉桂梅為小學畢業, 101 及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
,以擔任雜工為業,101 年及102 年所得分別為3,600元及5 千元,名下有價值共計169,303 元之不動產2 筆及汽車4 部 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存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0-32 頁;本院卷第45頁證物 袋內),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學 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況 ,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就邱清良請求部分,應 以20,000元為適當;邱劉桂梅請求部分,則以150,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原告邱清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1,13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3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130元) ;原告邱劉桂梅所受損害則共計399,264 元(醫藥費用37,6 24元+ 看護費用212,000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99, 264 元)。繼扣除原告邱劉桂梅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 61,916元後,原告邱劉桂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7,34 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邱清良21,130元、原告邱劉桂梅337,348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