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義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98,000 元【計算
式:地上物面積126 ㎡×23,000元/ ㎡(公告土地現值)=
2,898,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4,565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