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36號
KSDV,103,訴,1436,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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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周崇賢 
被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合夥投資大陸武夷山茶園,於民國88年共同籌設祐琮 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祐琮公司),原告當時以妻子林○ 美、長女周○璇名義,被告則以其個人及其夫謝○蓬、子謝 ○宏名義,登記為股東如附表一所示,然因被告稱公司資本 額由其洽請親友轉帳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為支應,俟 公司驗資通過或驗資安全期經過後,再技術性返還親友即可 ,是兩造均未實際出資,復因被告為祐琮公司負責人,故約 定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表示「做到 哪裡,錢(出資)就到哪裡」,原告出資日期、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嗣被告又以祐琮公司名義邀約訴外人釋○春 合夥,謝○蓬之二姊即訴外人謝○鎂即謝○花則為釋○春名 下之隱名合夥股東,釋○春、謝○花出資予被告之金額如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
㈡原告出資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分列如下:⑴就茶山部 分,原告於89年4 月24日以林○美名義匯入被告帳戶50萬元 ,釋○春則於同日、89年5 月2 日分別匯入20萬元、30萬元 ;⑵就閒雜地部分,釋○春於89年3 月23日匯入20萬元,謝 ○鎂於89年8 月8 日、10月24日分別匯入10萬元、5 萬元; ⑶原告復於89年12月4 日以林○美名義匯入20萬元,後於91 年農曆年前,被告將大陸茶園產製的茶葉透過管道運回台灣 ,需運費近20萬元,被告乃囑原告籌措因應,原告基於多年 情誼及共同投資事業考量,於91年1 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 ,於同日夜間在向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事務所樓下,親自交付被告收受;⑷為支付大陸茶園僱工 工資,被告再於94年11月初洽請原告代為因應,原告乃於94 年11月8 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日晚上親自於上開事務所樓 下交付被告,是原告之出資額合計110 萬元(5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110 萬元)。被告並於100 年4 月2 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書第2 段如附表三所示。




㈢復以,祐琮公司於88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前,於合作金庫灣 內支庫(現改名灣內分行)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但被告對各不同性質出資人之出資均通知 匯入其個人於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從未向 各出資人報告收資情形,茶山產製之茶葉販賣收益從未分配 予各出資人,大陸茶園係被告與大陸地方政府接洽年餘所覓 妥,而邀約原告合夥投資,故大陸茶園確為被告所經營之事 業,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故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 ,借用被告為負責人之祐琮公司名義進行被告所洽妥之大陸 茶園投資,至於被告自行以祐琮公司名義邀釋○春、謝○鎂 與公司合夥之行為則與原告無關。被告尚且於100 年4 月2 日簽立確認書,確認書第2 段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原告已依民法第708 條、第686 條規定,於103 年2 月2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退出與被告共同投 資大陸武夷山茶園之隱名合夥關係,並由被告之子收受存證 信函,被告應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返還原告之出資款及給 與其應得之利益。而被告以祐琮公司名義進行之茶園投資之 銷售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計算方式 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分配利益予原告。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962 元,及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各項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88年5 月4 日合意投資設立祐琮公司, 以祐琮公司名義進行大陸武夷山茶園業務,祐琮公司之500 萬元股款係先由被告繳納一事並不使公司登記無效。兩造間 並無另外合夥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合夥契約,依法應先 證明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及提出合資契約內容時間、 標的、全體投資人及資金總額、紅利分配等事項。原告前曾 對被告提起訴訟,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87號回復原狀事 件審理時(嗣原告撤回該案訴訟),追加主張「原告與被告 祐琮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卿共同籌設祐琮公司,兩人合夥以 該公司名義投資大陸武夷山茶園(含購買茶山及閒雜地使用 權利及建廠等)」、「…被告已同意返還原告出資,僅返還 方式另行約定…,如不履行返還原告110 萬元之出資款,兩 造於88、89年間,以祐琮公司名義,合夥投資武夷山茶園之 口頭契約即行解除」,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出資返還義務 人應為祐琮公司,應向祐琮公司依合夥契約請求,而非向被 告請求返還出資。依原告所述,隱名合夥人至少尚有釋○春 及謝○鎂,又原告之退夥請求係自103 年5 月1 日起,亦與



如附表三所示承諾書第2 段記載抵觸,可見原告主張矛盾。 兩造間既無合夥契約存在,原告不得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應得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祐琮公司登記股權分佈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金額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隱名合夥契約?如有,原告之出資金額若干? ㈡原告是否已依法退夥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及應得之利益 ?金額若干?
五、本院認兩造間難認有原告出資110 萬元之隱名合夥契約存在 ,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 為其出資額。」民法第700 條另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1 條規 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第708 條規定:「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 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 、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 廢止或轉讓者。」、第709 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 ,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 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準此,合 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上開規定與 公司法第100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 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之設立登記程序,及依第 110 條編造表冊、分派盈餘及第111 條轉讓出資之程序截然 不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須就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先因行為,才設立祐琮公司, 其出資之金額110 萬元係基於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出資款, 藉由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祐琮公司名義進行大陸茶園投資, 原告之妻子林○美、長女周○璇雖掛名股東,實際上並無出 資云云(見本院卷第8 、14、156 、177 頁),無非係以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祐琮公司登記股權分佈、原告交付被告金額 過程、被告書立100 年4 月2 日確認書及祐琮公司進行大陸 茶園業務過程為其論據。
㈢惟查:⑴如附表三所示確認書第2 點僅承認原告共同投資大 陸武夷山茶園金額共110 萬元,並未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且被告用印處亦表明係兼祐琮公司負責人(見司雄調卷第 5 頁),自難直接證明原告、被告個人間有合夥關係,其餘 證據亦無法直接、間接證明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詳如 下述。⑵祐琮公司於88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所載股東暨出資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林○美周○璇分別為原告之妻子 、女兒,受原告指示而擔任股東,原告嗣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林○美名義於89年間匯款共70萬元予被告即祐琮公司 負責人,核與合資設立公司須由股東出資繳納股款或先由其 他股東代墊再行償還之常情相符,故此筆金額應係為歸還被 告先前代墊之股款,倘如原告主張係隱名合夥之出資款,原 告逕以自己名義匯款即可,無須以祐琮公司股東林○美之名 義匯款,故原告主張其對祐琮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見 本院卷第8 頁),尚難憑採。⑶祐琮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其 合庫帳戶內於88年5 月7 日匯入之股款450 萬元、50萬元合 計500 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3 年7 月29日 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3-4頁),雖非來自原告,然既係同為 股東之被告委請他人匯入,充作全體股東之全部出資股款, 嗣林○美匯還被告70萬元,以履行其作為名義股東應繳納股 款之義務,此與設立公司之常情並無相違。林○美匯入之金 額僅70萬元及周○璇實際上未繳納股款乙情,雖與祐琮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出資額不符,然僅係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問題,不影響祐琮公司已取得法人格之地位及林○美周○璇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法律上效果。⑷林○美周○璇既 受原告指示成為祐琮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亦自承為祐琮公司 取名、以祐琮公司名義便利投資大陸茶園、有前往大陸地區 處理祐琮公司辦理公證、簽訂契約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177 至178 頁),核與前揭隱名合夥契約係僅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者之法律關係內涵、態樣顯然不同 ,反而林○美周○璇2 人登記為股東,依章程第8 條每出 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 享有與被告、其夫謝○蓬、其子謝○宏3 人合計等同之表決 權,及依章程第15條享有盈餘分派權利,此均與原告所主張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有異。⑸且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 付110 萬元之時點均在祐琮公司設立登記之後,非如原告主 張係有合夥關係之先因行為,嗣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設立祐 琮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177 頁)。況倘兩造先有就 合夥關係達成合意,當可於設立祐琮公司時另立書面以證明 兩造間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然兩造均捨此不為,則原告此 項主張容有疑問。⑹再者,訴外人釋○春、謝○花如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交付被告款項以投資大陸茶園之時點,與原 告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點相當,倘被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籌資 ,則祐琮公司股東悉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即可,然原告 卻得以指定林○美周○璇擔任祐琮公司股東,可見兩造應 係以祐琮公司作為共同投資之具體表現,並非在祐琮公司外 另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⑺從而,原告既已指示林○美周○璇成為祐琮公司之股東,如欲取回出資額110 萬元( 含前述本院認定原告以林○美名義於89年間匯款共70萬元予 被告以返還股款,及嗣於91年1 月15日、94年11月8 日另分 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原告稱係因大陸茶園事業需要支 出運費、工資,基於情誼、大陸茶園事業考量方同意交付, 見本院卷第12頁),或欲受盈餘分派,即應按公司法第110 條、第111 條及祐琮公司章程所規定程序為之,原告以隱名 合夥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章程作為其獲利益分配及取回出 資額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尚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付110 萬元予被 告,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隱名合夥契約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28,962 元,及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 項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一(祐琮公司登記股權分佈):
┌──┬────┬──────┬────────────┐
│編號│ 職稱 │ 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元,下同)│
├──┼────┼──────┼────────────┤
│ 1 │ 董事 │ 謝陳○卿 │ 1,500,000 │
├──┼────┼──────┼────────────┤
│ 2 │ 股東 │ 謝○蓬 │ 900,000 │
├──┼────┼──────┼────────────┤
│ 3 │ 股東 │ 謝○宏 │ 100,000 │
├──┼────┼──────┼────────────┤
│ 4 │ 股東 │ 林○美 │ 2,300,000 │
├──┼────┼──────┼────────────┤
│ 5 │ 股東 │ 周○璇 │ 200,000 │
└──┴────┴──────┴────────────┘

附表二(原告及訴外人給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編號│姓名 │付款日期│方式 │ 金額 │證據 │出處 │
├──┼───┼────┼────┼─────┼─────┼────┤
│ 1 │周崇賢│89/04/24│匯款 │500,000 元│陳○卿之合│本院卷第│
│ │ │ │ │ │作金庫商業│32、37、│
│ │ │ │ │ │銀行灣內分│39、40頁│
│ │ │ │ │ │行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影本、│ │
│ │ │ │ │ │林○美之匯│ │
│ │ │ │ │ │款單影本、│ │
│ │ │ │ │ │林○美之台│ │
│ │ │ │ │ │灣銀行存摺│ │
│ │ │ │ │ │影本 │ │
│ │ ├────┼────┼─────┼─────┼────┤
│ │ │89/12/04│匯款 │200,000 元│陳○卿之合│本院卷第│
│ │ │ │ │ │作金庫商業│34、41頁│




│ │ │ │ │ │銀行灣內分│ │
│ │ │ │ │ │行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影本、│ │
│ │ │ │ │ │林○美之匯│ │
│ │ │ │ │ │款單影本 │ │
│ │ ├────┼────┼─────┼─────┼────┤
│ │ │91/01/15│現金交付│ 200,000元│周崇賢之高│本院卷第│
│ │ │ │ │ │雄中小企業│42頁 │
│ │ │ │ │ │銀行存戶交│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由玉山銀行│ │
│ │ │ │ │ │發給) │ │
│ │ ├────┼────┼─────┼─────┼────┤
│ │ │94/11/08│現金交付│ 200,000元│周崇賢之高│本院卷第│
│ │ │ │ │ │雄銀行存摺│43、44頁│
│ │ │ │ │ │影本 │ │
├──┼───┼────┼────┼─────┼─────┼────┤
│ 2 │釋○春│89/03/23│匯款 │ 200,000元│陳○卿之合│本院卷第│
│ │ │ │ │ │作金庫商業│32頁 │
│ │ │ │ │ │銀行灣內分│ │
│ │ │ │ │ │行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影本 │ │
│ │ ├────┼────┼─────┼─────┼────┤
│ │ │89/04/24│匯款 │ 200,000元│(同上) │(同上)│
│ │ ├────┼────┼─────┼─────┼────┤
│ │ │89/05/02│無摺現存│ 300,000元│(同上) │(同上)│
├──┼───┼────┼────┼─────┼─────┼────┤
│ 3 │謝○花│89/08/08│匯款 │ 100,000元│陳○卿之合│本院卷第│
│ │ │ │ │ │作金庫商業│33頁 │
│ │ │ │ │ │銀行灣內分│ │
│ │ │ │ │ │行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影本 │ │
│ │ ├────┼────┼─────┼─────┼────┤
│ │ │89/10/24│匯款 │ 50,000元│(同上) │(同上)│
│ │ ├────┼────┼─────┼─────┼────┤
│ │ │89/12/04│匯款 │ 300,000元│(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 │34頁 │
└──┴───┴────┴────┴─────┴─────┴────┘

附表三(被告於100 年4 月2 日簽立之確認書第2 段節錄,出處



見司雄調卷第5頁):
┌────────────────────────────┐
│二、確認周崇賢先生共同投資大陸武夷山茶園共出資壹佰壹拾萬│
│ 元,其歷次出資款項均由立書人收訖無誤;返還出資方式,│
│ 另行約定。 │
└────────────────────────────┘

附表四(原告主張祐琮公司銷售金額):
┌──┬────┬──────┬─────┬───────┬──────┐
│編號│日期 │出售對象 │金額 │ 書證 │ 出處 │
├──┼────┼──────┼─────┼───────┼──────┤
│ 1 │93/01/30│(不詳) │ 24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本院卷第139 │
│ │ │ │ │局三民分局函檢│、140 頁 │
│ │ │ │ │送祐琮公司88年│ │
│ │ │ │ │6 月至103 年12│ │
│ │ │ │ │月之銷項憑證明│ │
│ │ │ │ │細表影本、祐琮│ │
│ │ │ │ │公司歷史交易明│ │
│ │ │ │ │細表影本 │ │
├──┼────┼──────┼─────┼───────┼──────┤
│ 2 │93/02/05│台灣電力公司│ 8,970元│祐琮公司歷史交│本院卷第140 │
│ │ │屏東區營業處│ │易明細表影本、│、144 頁 │
│ │ │ │ │台灣電力公司屏│ │
│ │ │ │ │東區營業處函影│ │
│ │ │ │ │本 │ │
├──┼────┼──────┼─────┼───────┼──────┤
│ 3 │93/03/21│(同上) │ 15,970元│(同上) │(同上) │
├──┼────┼──────┼─────┼───────┼──────┤
│ 4 │93/04/11│(同上) │ 11,190元│(同上) │(同上) │
├──┼────┼──────┼─────┼───────┼──────┤
│ 5 │93/06/14│(同上) │ 11,220元│(同上) │(同上) │
├──┼────┼──────┼─────┼───────┼──────┤
│ 6 │99/01/13│高雄港務股份│ 300,000元│支票乙張 │本院卷第117 │
│ │ │有限公司高雄│ │ │頁 │
│ │ │分公司 │ │ │ │
├──┼────┼──────┼─────┼───────┼──────┤
│ 7 │102/01 │(不詳) │ 84,000元│祐琮公司銷項憑│本院卷第145 │
│ │ │ │ │證明細表影本 │頁 │
├──┴────┴──────┴─────┴───────┴──────┤
│總計:671,350 元。 │




└───────────────────────────────────┘

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利益即訴之聲明計算過程):┌──┬───────┬───────┬─────────┬───┐
│編號│ 項 目 │ 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
├──┼───────┼───────┼─────────┼───┤
│ 1 │ 出資額 │1,100,000 元 │103 年5 月14日 │5% │
├──┼───────┼───────┼─────────┼───┤
│ 2 │93年獲利分配 │ 140,802 元 │ 94年1 月1 日 │5% │
├──┼───────┼───────┼─────────┼───┤
│ 3 │99年獲利分配 │ 147,000 元 │100 年1 月1 日 │5% │
├──┼───────┼───────┼─────────┼───┤
│ 4 │102 年獲利分配│ 41,160 元 │103 年1 月1 日 │5% │
├──┴───────┴───────┴─────────┴───┤
│原告主張利益算法說明:兩造於合夥協議時,僅約定按設廠進度各出一半│
│資金,至於獲利分配暫未提及,故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77 條第1 │
│項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依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及適用│
│同法第707 條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
│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並類推適用祐琮公│
│司之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61 頁及背面)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每年自│
│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1 次獲利分配,股東紅利為98% ,則│
│原告每年所可得分配獲利應為一半之49% ,獲利分配之利息起算日則自翌│
│年1 月1 日起算,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10 萬元及如附表四所│
│示銷售金額671,350 元獲利分配如下: │
│⑴出資額:11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4日起計息│
│ 。 │
│⑵93年獲利分配:140,802 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合計287,350 元×49│
│ %=140,8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99年獲利分配:147,000 元(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300,000 元×49% =│
│ 147,000元) │
│⑷102 年獲利分配:41,160元(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84,000元×49% =41,│
│ 160元)。 │
│上開⑴至⑷本金合計1,428,9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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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